【文摘】 第*章美国联邦司法制度的特点 第*章美国联邦司法制度的特点〖1〗第*节法典与普通法的混合体 “普通法”与“判例法”这两个词,在描述美国联邦司法制度时可以互换。参见阿伯内西,《美国法律》第2页(2006年版)[Charles F?Abernathy,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2 (2006)]。但它们的定义是有区别的。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第九版)的定义,普通法源于司法判决,而非法规或宪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形成与欧洲大陆法典截然不同。法典的形成先于判决,而普通法则后于判决。法典的章节、段落明确了判决需符合的规则,但从另一方面看,普通法在通过判决表达出来之前是不明确的。在法典居支配地位的司法体系中,法官的职责是根据法典的用词确定法律的含义。在普通法居支配地位的司法体系中,在已被遗忘的过去,法官根据道德伦理和习俗惯例判决案件,而以后的法官们则沿用他的决定。以后的法官们并不是解释判决的用词。他们寻找令该法官作此决定的理由,称作‘判决依据’。成为普通法的是判例中的原则,而不是具体文字。”帕特里克·德夫林,《法官》第177页(1979年)。《布莱克法律辞典》(2009年第九版)(common law词条)。 而判例法存在于汇报的判例汇编之中,构成一特定司法管辖区内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哪儿有法律,哪儿就有某种形式和某种程度的判例法。仅仅是一系列的个别判例自然不能形成法律体系,但在任何一种司法制度下,法律的规则迟早会在具体问题的解决过程中产生,无论这些规则的形成是人们所期望的,故意为之的或有意承认的。这些包含于以往判决之中,或建立于其上的归纳综合在作为解决将来争议的标准时,创建了法律体系。”卡尔·N·卢埃林,《判例法》载《社会学百科全书》第3卷第249页(1930年)。同上(caselaw词条)。习惯上美国与英国同属“普通法系”,不成文的法律通过法官裁判具体案件时表达出来。早期的英国移民的确带着普通法传统到达北美洲大陆,但随着欧洲大陆移民的到来以及作为一个不断发展、成熟的独立政体,美国的司法体系显然不符合纯粹“普通法”的定义。参见阿伯内西,前引,于第2页。美国在建国时就有了成文的《联邦宪法》,国会从1789年召开第*届会议起就开始制定《联邦法典》,http://www.archives.gov/exhibits/treasures_of_congress/text/page2_text.html.这些成文法与欧洲大陆的传统民法典十分类似。在税收、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等领域,美国法官从一开始就是有法可依的。而在另一些领域,如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等,却又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原则,从殖民地时期便开始沿用,并随着当地情况的需要而演变。参见《布莱克法律辞典》,前引(American common law词条)。即使在有成文法的情况下,普通法仍然保持着对美国司法的重要影响。首先,成文法的用词和概念经常来源于判例,所以解释条文的时候需要参考判例中的使用情况。其次,联邦法官在判案时仍然按照普通法的传统,注重法律适用的连贯性,所以在决定一个案件的时候往往要考虑之前的相关判例。阿伯内西,前引,于第4页。正因为联邦法官需要说明判决的理由,阅读法院意见书可以从中了解法官分析问题的方法,从而为诉讼提供指导。尽管中美司法制度不同,但研究美国法院的判例对于了解美国法律在实际中的运作以及涉外诉讼的决策都有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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