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总论:社会法与公法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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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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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九五品
仅1件
作者王蓉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1811271
出版时间2010-11
版次1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纸张胶版纸
页数453页
字数99999千字
定价30元
上书时间2024-04-06
商品详情
- 品相描述:九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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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书名:环境法总论:社会法与公法共治
定价:30.00元
作者:王蓉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0-11-01
ISBN:9787511811271
字数:388000
页码:453
版次:1
装帧:平装
开本:32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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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书在对私法、公法、社会法的价值功能的认知上,首次界定环境法应为社会法与公法的共治。对于私法、公法和社会法的价值功能,本书认为“社会法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社会自治,私法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个体自治,而公法的价值功能则在于保证社会、个体自治的实现。”这些认知不仅科学并创新性地归纳了环境法的基本特征,而且对于法域自身的进化也将产生本原性的推动作用。
目录
章 环境法结构 节 环境法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二、特征:社会法与公法共治 第二节 环境法思维维度 一、环境法思维方式在价值层面为整体主义的思维维度 二、环境法思维方式在客观层面为个体主义的思维维度 三、环境法思维方式在权利体系配置层面为法律人格化的思维维度 第三节 环境权权利体系配置 一、概析 二、客观层面的权利体系分析 三、意志权力和权能权利设置的法理分析第二章 环境权设置 节 环境权概述 一、环境权的概念 二、环境权的性质 三、环境权的特征 第二节 环境权主体——社会 一、对已有研究的总结和反思 二、环境权主体的界定标准 三、环境权主体应是社会 第三节 环境权客体——满足人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环境品质 一、对已有研究的总结和反思 二、环境权客体的界定标准 三、环境权客体应为能够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环境品质 第四节 环境权权利与义务的特征 一、环境权权利义务与传统民事权利义务的对比 二、环境权权利义务与共同共有权利义务的对比 三、环境权权利义务的特征第三章 环境权行使和救济的本质——社会合意自治 节 社会合意 一、社会合意 二、社会合意自治 三、社会合意自治对法构建的要求 第二节 环境权行使的本质 一、一般民事权利行使的本质要求 二、共同共有权利行使的本质要求 三、环境权行使的本质要求 第三节 环境权救济的本质 一、权利救济的现代性话语 二、民事权利救济的本质 三、环境权救济的本质第四章 意志权力——公民环境公权力和国家环境公权力 节 环境法语境下的公权力内涵 一、公权力内涵界定 二、环境公权力的基本特征 第二节 国家环境公权力和公民环境公权力的法理分析 一、国家环境公权力与公民环境公权力分离的法理分析 二、公民环境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区别 三、国家环境公权力与一般公权力的区别 四、公民环境公权力拟制带来的民主意义与实践的变革 第三节 国家环境公权力保障公民环境公权力行使的义务 一、环境权二元权力制衡机制的基本法理分析 二、公民环境公权力的基本权能 三、公民环境公权力的基本权能与国家环境公权力主体义务的法律确认第五章 权能权利——公民环境公权利 节 公民环境公权利内涵及意义 一、公民环境公权利是一种权能权利,而非权能 二、公民环境公权利是一种公权利,而非私权利 三、公民环境公权利与国家环境公权力、公民环境公权力的关系 四、拟制公民环境公权利的意义 第二节 公民环境公权利——公民消解环境容量权的配置 一、公民消解环境容量权概念、特点 二、公民消解环境容量权分类 三、公民利用自然资源消解环境容量权与公民使用自然资源权的对比分析 四、公民消解环境容量权的效力 五、公民消解环境容量权的取得与转让 六、公民消解环境容量权的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第六章 公民诉讼 节 基本概念界定 第二节 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的对比分析 一、公民诉讼的预防责任功能及形态的对比分析 二、公民诉讼的特定行为责任功能及形态的对比分析 三、公民诉讼的填补责任功能及形态的对比分析 四、公民诉讼的惩罚责任功能及形态的对比分析 第三节 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对比分析 一、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二、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不同的原因分析 三、行为构成要件的对比分析 四、责任构成要件的实践对比分析 第三节 原告适格的对比分析 一、原告适格概析 二、原告拟维护利益的对比分析 三、原告“合适性”的对比分析参考资料后记
作者介绍
4.社会法的主体具有“抽象的人”与“具体的人”两个层面,其中“具体的人”体现为执行社会意志的个体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拟制的人,而非单一的社会团体。关于社会法的主体为社会人的观念,虽然指出了社会法主体的社会属性,但将这一社会属性仅仅归结为一种外在的组织形态,则有失偏僻。比如桥本文雄和帕夫洛夫斯基基本将社会人的外在形态归一于社会团体。对此观念赵红梅先生进行了纠正。她认为:“社会法主体的核心部分与典型形态是社会团体,但仅将社会法主体拘役于社会团体,则对社会法主体的认知尚嫌狭窄,据此所确定的私法、公法与社会法的三元划分标准也有偏差。私法、公法与社会法对人的识别主要在观念上,而非处于单个人、国家或者组成社会团体这些组织结构上。在这一点上,私法与社会法的区别甚为明显。在私法学看来,即使是工会和消费者保护组织这样的“集体”,也归于私法中的“个体之人”——民事主体,因为它们是建立在作为自然人个体结盟基础之上的组织体,其在私法中的地位与公司并无显著区别——都是人的集合(“社团法人”)。在我看来,即使是一个消费者或劳动者这样的“个体”,也应归为社会法中的“集体之人”——社会主体,因为“消费者”或“劳动者”这些概念之所以得以出现,本身就含有立法者对“劳动者”、“消费者”这一些人群集体属性的识别。社会法定位为对共同体利益加以整体性保护的法,即使是单个消费者或单个劳动者这样的个体,其利益诉求也具有代表共同体利益的性质,法律是利用作为共同体成员的个体的利益诉求机制达到制止违法行为,进而保护共同体利益的目的。在此,个体利益诉请为实现共同体利益的可选择手段之一。”[1]我赞成赵红梅先生关于法律人的识别主要在于观念上,而非在于外在形态上。我也赞成赵红梅先生关于单个消费者或单个劳动者的利益诉求也具有代表共同体利益的性质,个体利益诉请可以成为实现共同体利益的可选择手段之一。但对于个体利益诉求是否一定代表共同体利益则值得商榷。从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关系而言,共同利益是一个群体或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不可或缺的普遍化的个体利益。普遍化意味着均质性。均质性是指对于每个成员而言,对某一利益的享受处于同等层级或同等水平。均质性要求在整合所有成员对该利益的个体诉求的前提下,能够限度、无差别地满足所有成员对该利益的诉求,而不是一个充分满足每个个体在此利益上的不同层级或水平的诉求的过程。虽然它立足于个体利益诉求,但其本质具有超出任性、偶然性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因此,公共利益是一个需要通过公共选择才能确立的过程,而不是依据个体意思能够表达的过程。个体利益诉求可以代表共同体利益,但必须是与共同体利益诉求能够同一的个体利益诉求,才能代表共同体利益。也只有能够实现与共同体利益诉求同一的个体利益诉请,才能成为实现共同体利益的可供选择的手段。在此认知下,社会法主体的社会人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一是抽象意义上的集合体的“人”。这是对社会共同体利益的法律确认,具有价值层面的意义。正如贝尔所指出的:“我所说的群体权利,是指向社会提出要求的权利已开始奠定在群体全体成员的基础上,而不再奠定在个人属性的基础上。”[1]二是具体意义上的个体的“人”,这是抽象的集合体的“人”客观化的必然要求。(2]但该“人”与民法中的“人”具有本质的不同。 ……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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