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Civil Procedur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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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Civil Procedure Law]

978730025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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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伟,肖建国,曾宪义,王利明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0254616

出版时间2018-10

版次8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页数576页

定价75元

货号13576558

上书时间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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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内容简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遵循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民事诉讼的法律思维传统,深入浅出地阐发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系统、准确地阐述民事诉讼法的知识体系,引导学生初步树立权利保护的诉讼目的观和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塑造他(她)们健全的程序法律思维。在内容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到“前沿性”“规范性”“新颖性”“实用性”,力争使《民事诉讼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成为民事诉讼法研习者步人民诉法学世界的阶梯。
  《民事诉讼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主要内容包括:民事诉讼法研习方法、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诉与诉权、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多数人诉讼、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法院调解、临时性救济、诉讼保障制度、第1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裁判、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特别程序、强制执行程序、涉外与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等。     作者简介     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我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奠基人暨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缔造者之一,国内外公认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泰斗。曾任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暨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司法部公证律师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民事诉讼法、证据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研究领域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先后主持多项***和省部级重大课题,发表学术论文一百五十余篇,出版学术著作四十多部。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主任,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证据法、强制执行法等研究,著有《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等四十多部学术著作,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全程参与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起草与论证。     目录   导论 民事诉讼法研习方法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节 民事诉讼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第二章 诉与诉权
第一节 民事之诉
第二节 反诉
第三节 民事诉权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当事人平等原则
第三节 辩论原则
第四节 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节 处分原则
第六节 检察监督原则

第四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 合议制度
第二节 回避制度
第三节 公开审判制度
第四节 两审终审制度
第五节 陪审制度

第五章 受案范围
第一节 受案范围概述
第二节 法院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第三节 法院受案范围的界定

第六章 管辖
第一节 管辖概述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三节 地域管辖
第四节 裁定管辖
第五节 管辖权异议

第七章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第二节 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
第三节 当事人适格
第四节 诉讼辅佐人
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多数人诉讼
第一节 共同诉讼
第二节 群体性诉讼
第三节 诉讼第三人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
……

第九章 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章 民事诉讼证明
第十一章 法院调解
第十二章 临时性救济
第十三章 诉讼保障制度
第十四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五章 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
第十六章 民事诉讼中的裁判
第十七章 上诉审程序
第十八章 再审程序
第十九章 特别程序
第二十章 强制执行通则
第二十一章 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重要参考文献  查看全部↓    精彩书摘     《民事诉讼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基本上否定“事实”或“事实情况”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例外情况是,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允许当事人对“特定法律事实”的争议提起诉讼,其实体法基础和诉讼标的是原告所享有的对特定法律事实的支配权。德国、日本等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之诉。根据《案由规定》,当事人对特定法律事实存在争议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比如确认证券发行失败之诉、确认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等。《案由规定》有“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的案由,此类纠纷案件属于消极确认之诉。
  在确认之诉中,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败诉,其判决均为确认判决。但是,如果原告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则其胜诉判决是积极的确认判决,败诉判决为消极的确认判决;如果原告主张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则其胜诉判决是消极的确认判决,其败诉判决为积极的确认判决。
  3.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之诉。就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的形成之诉来说,其实体法基础是原告所主张的形成权,其诉讼标的是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原告拥有的形成权。就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特定法律事实的形成之诉来说,比如根据《案由规定》,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等,其实体法基础和诉讼标的是原告所主张的对特定法律事实的形成权。
  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或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是使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变更或消灭。创设另一新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形成之诉,可称为创设之诉。在我国,所谓的变更之诉事实上只是形成之诉的一部分,没有包括创设之诉。
  形成权包括:(1)设立性形成权,即使法律关系发生的形成权(积极形成权),如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优先购买权等;(2)变更性形成权,即使法律关系变更的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损害赔偿权人多种救济方法的选择权等;(3)消灭性形成权,即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如终止权、免除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继承放弃权等,此类消极形成权最为常见,可视为典型的形成权。
  多数形成权是单纯形成权或简单形成权,即此类形成权是以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来行使,其意思通知到达相对人即发生形成效力,而无须求助于法院,也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协助或不作为,相对人只能无条件地承受形成权人对法律关系进行改变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我国,(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产生的)合同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是提起诉讼。
  对于单纯形成权,相对人可以行使形成抗辩权(或形成反对权)以抗辩(或反对)形成权人,由此形成权人与其相对人对于应否解除或变更法律关系及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争议的,形成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形成效力。比如,《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相对人对解除的效力有异议的,解除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对于如下形成权,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要求通过诉讼途径(即形成之诉)行使,比如婚姻撤销权、婚姻解除权、收养解除权、公司决议撤销权等,这类形成权为数不多,被称为“形成诉权”。在我国,这类形成权也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行使,比如《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形成之诉大体上有两类:(1)无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即其形成判决的既判力和形成力主要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而不具有对世效力,比如合同变更之诉、合同撤销之诉等。(2)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即其形成判决的既判力和形成力不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而且具有对世效力。这类形成之诉集中于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如撤销或解除婚姻之诉、撤销或解除收养之诉)、社团关系的公司诉讼(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诉)等。
  有学者认为,无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只不过是类似的形成之诉,真正意义上的形成之诉是具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①此类形成之诉由于涉及人们基本的身份关系,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或众多人的利害关系,或为使得交易更加安全和清晰,以当事人个人意思表示来变动法律关系是不妥当的,因而许多国家法律将此类形成之诉视为涉及公益之诉而加以明文规定,要求由法院以形成判决作出统一变动。
  同时具备法定性和现实性的形成权纠纷,才具有诉的利益。立法上对有广泛效力形成之诉的规定并不普遍,仅在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中才可提起此种形成之诉(即形成之诉明定原则),并且只能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提起形成之诉,因为当事人对于现存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的只是现存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应否变更。
  形成之诉进行中,由于情事发生了变化,以至于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我国现行做法是裁定终结诉讼。比如即使获得形成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如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诉讼继续进行已无实际意义。再如,作出形成判决之前,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与当事人形成请求相同的变化,如离婚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已经合法协议离婚的。
  在形成之诉中,原告胜诉的,即法院承认原告变动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此判决为形成判决;原告败诉的,即法院否认原告变动的请求,实际上法院判决维持民事法律关系的现状,因此此判决是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即对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及特定的法律事实产生变动的效力(非讼案件判决通常无既判力但有形成力)。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无须强制执行就可产生法律关系及特定的法律事实变动的效果。至于形成判决的形成力溯及何时,取决于具体的形成力。对于诸多单纯的形成权,其形成判决的形成力溯及形成权人意思通知到相对人时。但是,有些形成判决的形成力溯及民事行为时,比如法院支持或准许撤销合同、撤销婚姻、撤销公司决议等形成判决。另有些形成判决的形成力无溯及力,比如解除收养、解除婚姻等形成判决。
  ……  查看全部↓    前言/序言     法学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并居于先导性的战略地位。在我国社会转型的新世纪、新阶段,法学教育不仅要为建设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服务,而且要面向全社会培养大批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发展经济的高层次法律人才。近年来,法学教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科数量增长很快,教育质量稳步提高,培养层次日渐完善,目前已经形成了涵盖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生、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研究生、法学博士研究生的完整的法学人才培养体系,接受法科教育已经成为莘莘学子的优先选择之一。随着中国法治事业的迅速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法学教育的事业大有可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前途充满光明。
  教育的基本功能在于育人,在于塑造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人才。法学教育的宗旨并非培养只会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匠”,而承载着培养追求正义、知法懂法、忠于法律、廉洁自律的法律人的任务。要完成法学教育的使命,首先必须认真抓好教材建设。我始终认为,教材是实现教育功能的重要工具和媒介,法学教材不仅仅是法学知识传承的载体,而且是规范教学内容、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对法学教育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第一,法学教材是传授法学基本知识的工具。初学法律,既要有好的老师,又要有好的教材。正如冯友兰先生所言:“学哲学的目的,是使人作为人能够成为人,而不是成为某种人。其他的学习(不是学哲学)是使人能够成为某种人,即有一定职业的人。”一套好的教材,能够高屋建瓴地展示法律的体系,能够准确简明地阐释法律的逻辑,能够深入浅出地叙述法律的精要,能够生动贴切地表达深奥的法理。所以,法学教材是学生学习法律的向导,是学生步入法律殿堂的阶梯。如果在入门之初教材就有偏颇之处,就可能误人子弟,学生日后还要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来修正已经形成的错误观念。
  第二,法学教材是传播法律价值理念的载体。好的法学教材不仅要传授法学知识,更要传播法律的精神和法治的理念,例如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尊重权利的观念。本科、研究生阶段的青年学子,正处在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阶段,一套优秀的法学教材,对于他们价值观的塑造和健全人格的培养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法学教材是形成职业共同体的主要条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赖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成。一套好的法学教材,向法律研习者传授共同的知识,这对于培养一个接受共同的价值理念、共同的法律思维、共同的话语体系的法律共同体,具有重要的作用。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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