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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利明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83483
出版时间2017-05
四部分类子部>艺术>书画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168元
货号1096306097599922184
上书时间2024-12-04
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总则》,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进一步提升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完善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保障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一、《民法总则》的颁行正式开启了民法典编纂的进程
《民法总则》的颁行正式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1998年四次启动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受当时的历史条件所限,民法典的制定始终未能完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由于民法典内容浩繁,体系庞大,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制定民法典首先需要制定一部能够统领各个民商事法律的总则。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250部法律,其中半数以上都是民商事法律,但我国始终缺乏一部统辖各个民商事法律的总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总则》的制定不仅实质性地开启了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并成为民法典的核心组成部分,而且也有力地助推了法律体系的完善。《民法总则》颁行后,未来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都要与《民法总则》进行协调,并以《民法总则》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原则、理念为基本的指导,从而形成一部价值融贯、规则统一、体系完备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的制定确立了民法典的基本制度框架。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以权利为民法典“中心轴”的思想最初起源于自然法学派,并为近代潘德克顿学派所采纳。一些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等,实际上都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的。我国《民法总则》也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轴”而展开的。在总则中有关自然人、法人等的规定,是对权利主体的规定;有关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就是对民事权利的类型、客体、权利行使方式的规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的规定,是对民事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的规定;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因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对民事权利行使期限的限制。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及民事责任等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分则体系将以物权、合同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以及侵害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为主线而展开,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总则》不仅奠定了民法典分则制度设计的基本格局,而且也为整个民事立法的发展确定了制度基础。
《民法总则》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充分彰显了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是21世纪的民法典,必须要回应21世纪的时代需要,彰显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21世纪的时代精神首先体现为对人的关爱,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人文关怀侧重于保障个人享受一种有尊严的生活,从而实现对个人的全面保护,维护每一个人的尊严。从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来看,其关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规则设计也都是以人为中心而展开的。《民法总则》“自然人”一章的许多条文都体现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如宣示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等;为了强化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遗嘱监护、意定监护、临时监护人制度以及监护人的撤销制度;此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以有效应对老龄社会的现实需要,强化对老年人的保护。
二、《民法总则》的颁行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民法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由于民法总则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确立的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同时也是最抽象的部分,所以它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民法总则》的制定将极大地推进民事立法的系统化过程。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总则》的制定将使整个民事立法体系更加和谐,更富有内在的一致性。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民法典,我国民事立法始终缺乏体系性和科学性,这不利于充分发挥民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功能。例如,在合同效力的规定上,《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就存在明显的冲突。再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被确认为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物权法》等法律中则未被确认为基本原则,从而导致各个民事立法所认可的内在价值和原则并不具有一致性。《民法总则》确立了普遍适用于各个民事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基本原则,消除了各个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就使民事立法体系更加和谐一致。
《民法总则》的颁行有效协调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与商法(如《公司法》 《保险法》 《票据法》等)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在性质和特点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两者实际上还都具有共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都以调整市场经济作为其根本使命。但民法总则应当是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可以说是私法的基本法,因而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民商合一体例并不追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其核心在于强调以民法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的指导,使各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共同构成统一的民商法体系。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各组成部分及对商法规范的高度抽象,诸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等,均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商事活动。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与各个商事法律构成了有机的整体,二者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在出现商事纠纷后,首先应当适用商事特别法,如果无法适用商事特别法,则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则。
《民法总则》整合了司法解释中的大量规定,体现了强烈的实践性。针对民法规范的适用,司法机关曾颁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民事立法作出了细化性的、补充性的规定,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民法总则》在制定过程中,通过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比较成熟的司法解释的规则吸纳到法律中。例如,诉讼时效的效力、起算、中止、中断等规则,都大量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合理规则,并且也解决了司法解释与民事立法之间不协调的问题,消除了二者之间的矛盾,这将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发展。
三、《民法总则》完善了私权体系,强化了私权保护机制
民法典被称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众所周知,现代法治的核心在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确认权利、分配权利、保障权利、救济权利,《民法总则》广泛确认公民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使其真正成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民法总则》继续采纳《民法通则》的经验,专设“民事权利”一章,集中地确认和宣示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充分地彰显民法对私权保障的功能。《民法总则》在全面保障私权方面呈现出许多亮点,主要表现在:一是时代性,即体现了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例如,该法首次正式确认隐私权,有利于强化对隐私的保护。再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个人信息现象,《民法总则》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维护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并将有力遏制各种“人肉搜索”、非法侵入他人网络账户、贩卖个人信息、网络电信诈骗等现象。二是全面性,即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身、财产权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物权的表述,这是对《物权法》的重大完善。该法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的列举,扩张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该法强化了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有助于弘扬公共道德,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三是开放性,《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据该条规定,不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与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相对应,而且为将来对新型民事权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保持了对私权保护的开放性。保障私权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此外,由于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公权行使的范围,从而也将起到规范公权的作用。
四、《民法总则》的颁行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民法总则》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一方面,《民法总则》开宗明义地宣告,要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立法目的,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并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原则,要求从事民事活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有利于强化人们诚实守信、崇法尚德,推进诚信社会建设。《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和保护的规则,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131条),禁止滥用权利(第132条),为人们的交往活动提供了基本的准则。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广泛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益,规定了胎儿利益保护规则、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老年监护制度、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等,实现对人“从摇篮到坟墓”各个阶段的保护,每个人都将在民法慈母般爱抚的眼光下走完自己的人生旅程。该法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切实保障了义务的履行,并使民事主体在其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
《民法总则》贯彻了私法自治理念,保障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非法干涉(第130条),并确定了私法自治的边界,保障权利的正当行使。《民法总则》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所作出的决议行为及其效力,从而使大量的团体规约、章程等,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并受民法调整。为强化社会自治,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民法总则》确定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保障、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体制,形成了国家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同时,《民法总则》确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并对其名称、住所、章程等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这有利于充分实现社会自治。另外,《民法总则》在法源上保持了开放性,第一次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习惯,这就保持了民法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开放性,同时,使民法可以从符合善良风俗的习惯中汲取营养,完善民法规则,也有助于民众将民法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五、《民法总则》的颁行完善了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
民法典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总则》的颁行,有力地促进了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提高了国家治理能力。一方面,《民法总则》确认了自愿原则,弘扬私法自治,为社会经济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马克思说,“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民法总则》通过一系列规则,充分保障了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民法总则》通过对各项权利的保护,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法律环境和法治秩序。《民法总则》确定了绿色原则,顺应了保护资源、维护环境的现实需要。
《民法总则》完善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制度方面,《民法总则》确立了主体平等的原则,有助于市场经济之间的平等交易;同时,该法明确了法人的分类标准,丰富了法人的类型,确立了营利性法人的一般规则,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责任,从而将有力地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在市场行为规则方面,《民法总则》确立了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都是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该法详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等具体规则,并对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代理规则。在交易客体层面,《民法总则》广泛确认了市场主体所享有的各项财产权利,如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的列举以及确认对数据等的保护,适应了创新型社会的发展需要。在市场秩序维护方面,《民法总则》强化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注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民法总则》颁布之后,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民法总则》的解释,并完善配套规则,及时清理相关立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则,从而保障该法的有效实施。
上册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调整对象】
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第四条【平等原则】
第五条【自愿原则】
第六条【公平原则】
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绿色原则】
第十条【法源】
第十一条【民事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
第十二条【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 十 五 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第 十 六 条【胎儿利益保护】
第 十 七 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第 十 八 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 十 九 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 二 十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二条【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对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间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 三 十 条【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单位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成年意定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职责】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第三十七条【被撤销监护人资格者所负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 四 十 条【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的计算规则】
第四十二条【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宣告死亡时间的推定】
第四十九条【宣告死亡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第 五 十 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宣告死亡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法律效果】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的概念】
第五十八条【法人的成立条件】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第 六 十 条【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法人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的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登记的公信力】
第六十六条【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
第六十七条【法人的合并、分立】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终止】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解散】
第 七 十 条【法人解散时的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第七十二条【清算法人】
第七十三条【法人因破产而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设立中的法人】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设立】
第七十八条【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营利法人的章程】
第 八 十 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关】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关与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出资人权利滥用的遏制】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关联交易的规制】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瑕疵决议的撤销】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 九 十 条【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
第九十一条【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机制】
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的设立】
第九十三条【捐助法人的治理机制】
第九十四条【捐助法人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非营利法人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分配】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机关法人的设立】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第 一 百 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种类】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的设立】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偿债规则】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强制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法人规则的参照适用】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权的客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征收征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知识产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继承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其他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七条【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的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权利自愿行使】
第一百三十一条【义务必须履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
下册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行为的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行为的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律行为的生效】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条【意思表示的形式】
第一百四十一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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