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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光荣 著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16231609
出版时间2023-06
装帧精装
开本32开
定价99元
货号29583271
上书时间2025-01-14
本书是以笔者多年来讲授物权法的授课内容为基础整理而成。写作本书的缘起,笔者在此前出版的《担保法精讲》已作交代。早在《物权法》制定前,笔者就在全国法院讲授物权相关制度。《物权法》通过后,笔者在系统讲授物权法的基础上,于2009年完成了《物权诉讼:原理与实务》一书。此后,笔者参与了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论证工作,原计划在司法解释通过后即对该书进行修订,但因当时《民法典》的编纂已经提上日程,也就想着索性等到《民法典》通过后再实施修订计划。《民法典》通过后,笔者又被安排从事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任务相当艰巨,导致这一计划被长期搁置。时至今日,才在友人们的催促下完成此次修订任务。需要说明的是,此次修订的幅度较大,与原书几乎判若两书。究其原因,一是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笔者对物权法的认识在不断深化,例如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本书改采通说观点,以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为立场进行论述;二是物权法司法解释通过后,笔者在讲授物权法时,有意将重点放在“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权属确认”这一专题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书的结构(从第四编开始,基本上是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讨论);三是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井喷之势,加上笔者正在参与企业破产法修订案的起草工作,这些领域都对物权法研究提出了诸多新的研究课题,例如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及其与确权之诉的关系、破产财产的界定等。考虑到《担保法精讲:体系解说与实务解答》已经独立成书,担保物权制度已纳入该书进行讨论,因此本书原则上不涉及担保物权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本书的内容与担保物权无关。事实上,《担保法精讲》一书仅就担保物权的特殊规则进行了论述,而本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物权一般规则的论述,因此,二者相辅相成,应互为参照。
本书区分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前者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后者则是指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在内的所有调整物之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范。在《物权法》制定前,我国虽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但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例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又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规定。《物权法》通过后,不仅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更加完备,因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以及相关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改、相关行政法规(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制定,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也更加完备。《民法典》施行后,尽管作为形式意义的《物权法》已被废止,但其内容在经过修改后被纳入《民法典》。因此,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不仅仍然存在,而且内容更加丰富。为阅读方便,本书用加书名号的“《物权法》”特指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用未加书名号的“物权法”泛指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本书初稿完成之时,恰逢自然资源部就《不动产登记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不动产登记本是为配合物权法实施而构建的民事非讼程序,但在我国却长期被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也常常被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导致不动产权属争议案件出现大量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互交叉的现象,给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尽管《物权法》早已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10条第2款),但直到2014年,国务院才出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从而结束了过去分头登记的状况。不过,形式上的统一登记并不意味着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在性质上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上过去的观念根深蒂固,因此今天的不动产登记仍然被认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此次由行政机关主导起草“不动产登记法”,也多少反映了这一思维上的定势。本书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上的性质和地位论述颇多,其背景也在于此。但是,由于物权法仅涉及不动产登记在实体法上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规则仍需要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法予以规定,因此,物权法也被称为实体的不动产登记法,而不动产登记法则被称为程序的不动产登记法。考虑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在“不动产登记法”通过后,笔者还会就不动产登记法作专门论述,从而与本书互为参照。
从事物权法的研究与教学二十余载,时常有人向笔者询问学习物权法的“诀窍”。为此,我也在多个场合谈过自己学习物权法的一些体会。在我看来,学习物权法为重要的就是要有辩证思维。下面笔者就谈谈如何运用辩证思维来学习物权法。
先来看物权和占有这一对基本范畴。在我国民法上,物权是法律上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地位,而占有则是事实上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地位。一个是权利,一个是事实,二者性质虽然不同,但却彼此发生关系。例如,法律对占有进行保护虽然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参见本书第三编),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因为绝大多数占有是有权占有,且大多是基于物权的占有。对此,也许有人要说,如果占有是以物权作为权源,权利人自可主张物权请求权,而无须动用占有保护制度。此说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却未能看到占有保护制度的优势。首先,相对于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是物权人,而仅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是占有人。其次,在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除了可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还可以行使自力救济权,即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前者是指对于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占有人可以自己的力量加以防御;后者是指在占有被侵夺后,占有人可以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取回,或者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当然,相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制度也有其劣势,例如占有保护并非终局性的保护,因为占有不能对抗本权,即当权利人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时,占有人不得以占有对抗本权。总之,物权和占有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必须有辩证思维才能条分缕析地进行界定。
再来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从《民法典》给物权下的定义以及物权编的情况看,不难发现,我国民法是建立在物权和债权相区分的基础上的。将财产权利区分为物权和债权,有利于清晰地界定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物权被界定为权和支配权,而债权则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但是,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也会带来大量理论和实践问题,例如,学理上是否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实践中如何保护登记前的不动产买受人,等等。对于这些长期困扰学界和实务界的问题,笔者的建议是:我们既要看到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必要性,也要看到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在我国民法上是相对的,不是的。例如,《民法典》对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的同时,也在例外情形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而后者正是以不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背景的。又如,《民法典》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也有意使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显得不那么。此外,域外发展起来的物权期待权理论,也有助于我们化解物权与债权相区分所带来的缺陷。在此背景下,对于上述理论和实践问题,均可从物权和债权区分的相对性获得解答。
后来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效力。一方面,不动产登记在物权法上仅仅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并非不动产物权本身,因此登记的权利人不一定就是真正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自然也不应成为确权的实体依据;另一方面,虽然不动产登记仅仅是一种公示方式,但由于我国民法对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的是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因此法律又赋予不动产登记十分强大的法律效力,如权利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等。这就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我们既不能将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确权的实体依据,又因不动产登记具有强大的效力,所以在对不动产权属进行确认时,也不能完全置登记簿的记载于不顾。因此如何平衡好二者的关系,也就时刻考验着我们的辩证思维能力。
当然,运用辩证思维学习物权法并不止于上面所举数例。实际上,物权法的核心思想,就是要在自由和限制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即法律一方面要通过对物权进行保护来实现个人的自由,另一方面物权的社会化又是一个无法逃避的现实,因此法律对物权的限制也越来越多。如果不能灵活运用辩证思维,自然难以把握物权法的内在精神。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对物权的保护,还是对物权的限制,都是同时通过公法和私法来实现,而区分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在实践中也显得非常重要。例如,征收制度本属公法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物权进行的限制,但在我国却被广泛运用于解决城市发展所需土地供给问题,从而导致征收制度被异化,也给征收制度的运用带来正当性的质疑。其实,对于城市商业开发所需土地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多数决制度来解决,而无须借助征收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多数决制度,本质上是私法对物权进行的限制。如果不能认识私法本身基于物权的社会化也对物权进行了大量限制,就无法正当地解决城市商业开发所需用地问题。
本书试图兼顾理论性与实务性。列宁曾说:“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行动。”同理,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就是盲目的实践。事实上,狭义上的法学,即所谓法教义学,就是指现行法所赖以构建的理论基础。因此,以法学为专业者,自然要学习法条背后的理论基础。笔者经常对前来国家法官学院培训的法官们讲:你们来参加培训,可能都带着手头难办的案件,希望老师们给你们提供一个好的解决方案,但我想告诉你们的是,授课教师也许可以告诉你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案,但今后你遇到其他疑难问题怎么办?有没有一个一劳永逸的办法来解决所有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当然有,那就是好好学习理论。很多问题之所以成为疑难问题,可能就是因为理论知识欠缺或者方法不对。当然,方法的正确运用也要建立在全面掌握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正因如此,笔者在《物权诉讼:原理与实务》一书的序言,就谈到法律人要做到“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在多年的法官培训授课中,我一直坚持将实践问题纳入理论体系中进行解决,在系统讲授理论的过程中一并讲授实践问题的解决方案,而不是就事论事,尽可能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物权法发展到现在,已经形成非常庞大的理论体系。因此,企图通过一本书穷尽所有的物权法理论,是不现实的。即使如此,本书还是想尽可能完整地展现物权法的理论脉络。为此,本书没有采取一般教科书的写法,也不同于就某个理论问题撰写的专著。之所以没有采取一般教科书的写法,一是因为本书设想的读者是已经具备一定的物权法基础知识的群体,二是因为物权法的本土特色极为鲜明,而一般教科书很难反映我国物权法的主要特点。大家知道,物权法调整的重点是不动产,而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着作为重要不动产的土地只能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并由此决定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不仅承担着实现“物尽其用”的任务,还承担着解决在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发展市场经济难题的重任,即土地作为生产要素如何进入市场的问题。从民法的角度,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实际上承担着所有权制度的部分功能。正因如此,无论是从功能上看,还是从运用范围的广度上看,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与西方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都不可同日而语。这就对物权法理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传统的物权法理论是以所有权为原型构建的,不少理论也是在所有权制度中进行论述,但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实际。考虑到担保物权制度已经放到《担保法精讲》一书中进行论述,本书没有过多地强调所有权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之间的差异而分别对二者进行论述,而是将笔墨更多地用于讨论物权法的一般原理。也正因如此,本书将相邻关系、建筑区分所有纳入“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进行论述,在不动产善意取得部分附带论述共有制度的一些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因时间与精力有限,对准物权的研究没有纳入本书;此外,不少问题既涉及物权法,也涉及合同法,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问题,本书仅涉及物权部分,其中的合同问题,计划放到《合同法精讲》中进行讨论。
实践是丰富的,理论之树也常青。在本书付梓之际,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已圆满闭幕。党的二十大报告在谈到“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时指出“实践没有止境,理论创新也没有止境”,同时在方法论上要求“必须坚持问题导向”“必须坚持系统观念”等。在笔者看来,这些重要论述也同样适用于对法学的研究。本书既是以实践问题的解决为导向,同时也想试图构建中国特色的物权法理论,并将其运用于实践问题的系统性解决。当然,这只是笔者的初心,能否实现,则要取决于读者们的感受。后,祝大家“阅途”愉快!
本书以《民法典》和《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为基础,结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企业破产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买卖合同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农村土地承包解释》《执行复议和异议规定》等司法解释,对物权法进行理论重构,分8编共32讲进行体系化讲解,将物权法全部知识悉数囊入其中。本书的讲解立足于对实务问题的解决,将类型化的实务问题融入物权法的理论体系之中,详析重点问题、解答疑难问题、预判未来问题。
编“物权法、物权与物”,分为四讲:讲“物权法的功能与定位”,指出物权法不仅要实现定分止争,而且要实现物尽其用,因而必然关注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尤其是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而合同法则主要是保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第二讲“物权法定原则及其适用”,指出物权法定原则虽然是物权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但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仅产生不发生物权法上效力的后果,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且物权法定原则也还存在缓和的趋势;第三讲“物权公示原则及其适用”,指出物权法保护交易安全必然要求对物权及其变动进行公示,但物权公示原则可以通过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两种立法体例予以落实,进而产生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但物权变动模式仅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适用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且占有(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存在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的区分;第四讲“一物一权原则及其适用”,指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民法上“物”的类型,就一物一权原则与交易安全的关系、一物一权原则的突破等问题进行详细讲解。
第二编“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分为六讲:第五讲“物权的基本观念及其确立”,从物权的重要性以及宪法对物权的保护谈起,就我国法律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作了重点讲解,指出物权的排他效力不仅旨在排除其他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侵害,而且旨在排除公权力对物权的侵害;第六讲“所有权的社会化及其表现”,指出随着所有权的日益社会化,现代社会的法律既要对物权进行保护,也要对物权进行限制,而法律对物权的限制,可以通过公法和私法两个途径予以实现;第七讲“征收制度在我国的异化与回归”,指出土地征收旨在解决公共利益的用地需要,但在我国却大多是为了解决城市发展的用地问题,从而造成诸多矛盾,而解决之道,则在回归征收制度本质的同时,通过私法上的集体利益来限制物权,从而为解决城市发展的用地问题提供法律基础;第八讲“公法与私法竞合下的相邻关系”,首先对私法上的相邻关系进行了全面分析,再就公法与私法在相邻关系上的竞合及其处理进行分析,认为私法上的相邻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二者都是物权社会化的表现;第九讲“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规制”,就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认定与行使、共有权的认定与行使、共同管理权的行使等问题进行全面讲解,认为法律对建筑区分所有权的保护虽然是很全面,但也应看到法律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限制很多,从而大大提高了物权的社会化程度;第十讲“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指出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具有双重功能,是物权社会化的典型表现,并就农地三权分置的法律表达、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地役权合同与地役权的设定、民法典上的居住权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讨论。
第三编“物权与占有的民法保护”,分为四讲:第十一讲“物权与占有的关系”,认为物权与占有是物权法的两个基本范畴,二者之间存在辩证关系,对物权的保护可以间接实现对占有保护,对占有的保护也可以间接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并据此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全面分析;第十二讲“物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提出对物权的民法保护既要通过债法如侵权责任法、不当得利制度等实现,也要通过物权法确立物权请求权来实现,且占有保护请求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护物权的功能;第十三讲“占有的保护及其实践运用”,指出占有虽然是事实,而非权利,但法律为维护社会和平秩序,必然对占有进行保护,且从实践的情况看,如何正确运用法律对占有进行保护,仍存在严重不足;第十四讲“物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指出物权诉讼的请求基础规范较多,且存在竞合的可能,但在讨论竞合之前,要严格区分请求权的竞合和请求权的聚合,不能错把请求权的聚合当成请求权的竞合,且在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法官应通过释明帮助当事人实现权利。
第四编“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与效力”,指出占有的公示功能在不动产领域已经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所取代,由此决定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经历了从行政管理手段到物权公示方式的变迁,实践中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仍多存误解,以致在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常常出现形形色色的意见分歧。本编分为四讲:第十五讲“不动产登记是确权的实体依据吗”,指出不动产权属确认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疑难问题几乎都与不动产登记有关,但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变动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并非始终同步,因此不动产物权确认的实体依据应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而非不动产登记;第十六讲“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移转效力及其适用”,指出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移转效力仅适用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且我国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宜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应确立区分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认为我国民法坚持的是物权变动的要因原则;第十七讲“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及其适用”,重点讨论民法典赋予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效力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就权利推定效力与公信力的关系以及权利推定效力在强制执行中的运用进行全面分析;第十八讲“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及其适用”,重点讨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其实践运用,提出不动产登记在我国虽然具有公信力,但由于我国民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因此不动产登记仅具有相对性的公信力,不具有的公信力。
第五编“物权变动规则的具体运用”,分为四讲:第十九讲“借名购房中的物权归属与合同效力”,指出应将借名购房区分为隐名购房和冒名购房,且在隐名购房中,应先解决权属争议再讨论合同效力,并认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执行复议与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第二十讲“一房多卖的合同效力与履行顺序”,指出一房多卖的履行顺序可参照《土地使用权解释》确立的规则,但应注意《八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后买受人是否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进行审查,并指出这些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应受到严格限制;第二十一讲“房地关系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重点讨论房地关系在我国的特殊性及其可能带来的实践问题,指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应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情况判断所建房屋的物权归属,不能仅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房屋的物权归属;第二十二讲“依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重点讨论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究竟包括哪些法律文书,指出只有形成判决和强制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书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调解书仅仅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仲裁裁决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
第六编“不动产物权确认的程序问题”,分为四讲:第二十三讲“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解决机制”,指出不动产权属争议在我国的解决机构是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但前者仅处理因土地总登记产生的权属争议,其他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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