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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速发】德国民法导论 物权法 第1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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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欧根·克伦钦格 著,安晋城 译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39964

出版时间2023-12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39元

货号29676750

上书时间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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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这是一本了解德国物权法的基础性读物,是德国畅销民法教科书《德国民法导论》的物权法部分,亦是作者的代表作。书中详细讲解了物权法的规范领域和原则、所有权取得的不同形式、占有的取得与丧失、所有权保护、用益物权、担保权等基础知识,并有大量案例、图表和学习提示,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德国物权理论和相关规范,以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是如何适用的。



作者简介

[德]欧根·克伦钦格(Eugen Klunzinger): 德国图宾根大学民法、商法和合伙/公司法荣休教授。研究领域涉及民法、商法、公司法、税法和继承法等,出版著作七部,发表论文和案例评述数十篇。


 


译者简介


安晋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市法学会互联网金融法治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院联合培养博士。曾主持教育*人文社科青年项目,在《法学研究》等期刊发表论文多篇。



目录

第一编  一般理论


 


第1章 物权法的规范领域


I. 物权法的功能


II. 物权法的教义学基础


III. 物权法的规范领域


IV. 物 权


V. 特别法对物权法进行的补充和修正


第2章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I. 特定性原则  


II. 绝对性原则


III. 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


IV. 公示原则


V. 善意取得 


 


第二编  占有与所有权


 


第3章 占 有  


I. 占有的本质与功能  


II. 占有的表现形式


III. 占有的取得与丧失


IV. 对占有的保护


第4章 所有权的内容与保护


I. 所有权的内容


II. 所有权的保护


III. 所有人—占有人关系(EBV)


第5章 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取得


I. 从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II.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第6章 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取得


I. 无主物的先占


II. 通过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III. 通过附合、混合和加工取得所有权


IV. 拾得物的所有权取得


V. 通过公权力取得所有权


VI. 代位取得所有权


VII. 孳息的取得


VIII. 通过概括的法定继承取得所有权


IX. 债务证书所有权的取得


X. 通过财产归并取得所有权


 


第三编  其他物权


 


第7章 一般规则


I. 本质特征


II. 定限物权的顺位保障


III. 定限物权的种类


IV. 地上权和公寓所有权


第8章 用益物权


I. 用益权


II. 役 权


第9章 担保权


I. 对不同担保手段进行分类


II. 不动产担保权


III. 动产质权


IV. 权利质权


V. 担保性所有权移转


VI. 担保性债权转让


VII. 所有权保留


 


术语索引



内容摘要

这是一本了解德国物权法的基础性读物,是德国畅销民法教科书《德国民法导论》的物权法部分,亦是作者的代表作。书中详细讲解了物权法的规范领域和原则、所有权取得的不同形式、占有的取得与丧失、所有权保护、用益物权、担保权等基础知识,并有大量案例、图表和学习提示,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德国物权理论和相关规范,以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是如何适用的。



主编推荐

[德]欧根·克伦钦格(Eugen Klunzinger): 德国图宾根大学民法、商法和合伙/公司法荣休教授。研究领域涉及民法、商法、公司法、税法和继承法等,出版著作七部,发表论文和案例评述数十篇。

 

译者简介

安晋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市法学会互联网金融法治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院联合培养博士。曾主持教育*人文社科青年项目,在《法学研究》等期刊发表论文多篇。



精彩内容

按照担保权的成立原因进行分类

 

学习提示:

初学者很快就能了解到,很多法律问题都有一个标准答案:“根据法律行为(通常根据合同)、根据法律。”例如,请求权要么通过法律行为成立,要么通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来成立。担保权也如此:一方面,可以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意思合致来成立;另一方面,法律在特定情形下也规定担保在当事人之间“自动(=按照法律)”成立,通过国家公权力成立担保权就属于这种情形。

 

a)意定担保权

当事人以法律行为的方式约定担保权,符合合同自由精神。债务人可以为债权人在动产、权利和不动产上设立担保权。

 

b)法定担保权

在特定情况下,立法者也会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法定担保权。包括民法典中:出租人、用益出租人、承揽人和旅店主人(民法典第562条、第583条、第647条、第704条);商法典中:行纪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仓储保管人(商法典第397条、第441条、第464条、第475b条)。

 

理解性问题:为什么这些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的物品”享有担保权呢?如果探究一下这些人的法律地位,很快就会明白,他们履行给付的目的是期待得到对方的对待给付。但是,这些给付不是——像通常那样——同时履行的,而是有先有后。

 

示例:承揽人修理机动车时,只有在修理好之后,顾客才会付款。这样, 一方当事人先履行给付义务,就面临着“价金无着的风险”。

 

法定担保权就是要保护先给付的那一方,让他可以保有后给付的那一方携入的标的物(必要的时候,可以变价),直到其对待给付履行时为止。我们可以进一步区分出有占有的担保权和无占有的担保权。区分标准为,占有权利人是否同时也占有被携入的物。

 

示例:出租人享有无占有的法定担保权(承租人在自己的房间里使用自己的物,所以出租人无占有);承揽人则享有法定的有占有的担保权(他可以在修理厂中对物享有事实上的管领权)。

 

这一区分在法定担保权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上至关重要。

 

示例:机器的承租人将机器送到修理厂维修;承租人被当作了所有权人。

 

按照判例观点,这种法定担保权不能善意取得。理由:占有移转不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因此,占有移转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定效果。

 

但也可以直接从民法典所使用的词语来推断: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通过法律行为成立的担保权之规定也可以准用于基于法律而成立的担保权。问题:我们能否由此断定,法定担保权,例如民法典第647条,通过民法典第1257条的准用性规定,就可以参引民法典第1208条的意定担保权善意取得制度?答案:不能,因为民法典第1257条以一个已经成立的法定担保权为前提,而我们在上文中提出的问题恰恰是,一个尚未成立的法定担保权能否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成立。

 

提示:实务中,经常通过一般交易条款的方式约定担保权(例如,一般交易条款约定,“维修厂厂主在机动车交付时就获得相应的机动车担保权,用于担保委托加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和报酬”)。如果将机动车送去维修的人无权设立担保的话(通常情况下的前提条件是:合意—交付—设权),维修厂厂主将根据民法典第1208条善意取得合同约定的(非法定的)担保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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