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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灵芝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9747077
出版时间2020-06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68元
货号29000504
上书时间2024-12-25
《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刑事责任研究》一书从群体性事件在现实中的司法实际考察入手,通过大量的案例进行分析,找出问题之根源;运用犯罪参与理论、聚众犯罪理论、共同犯罪理论分析论证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参与者与犯罪参与行为;借鉴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甄别出群体性事件中哪些参与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哪些参与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呈现出特殊情况,如共犯脱离和实行过限,分别论述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网络的发达,网络群体性事件越演越烈,探讨规范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参与者刑事责任。
杨灵芝,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贵阳学院副教授。在《贵州民族研究》(CSSCI来源期刊)、《西部政法论坛》、《当代学术理论探索》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及其他研究项目数项,主要研究方向:共同犯罪、民族地区犯罪。
绪论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意义
四、书稿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五、书稿的主要创新之处与不足
章群体性事件之现实考察
节群体性事件概况
一、群体性事件内涵解析
二、群体性事件现状考量
三、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诱因追溯
第二节群体性事件案例及反思
一、典型群体性事件典型案例
二、典型群体性事件典型案例反思
第三节群体性事件之司法实践困境
一、群体性事件中的司法实践现状
二、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司法困境
第二章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之基础理论
节犯罪参与的理论基础
一、犯罪参与体系之争
二、正犯与共犯区分理论
三、共犯从属性理论
四、共犯处罚根据论
第二节群体性事件中所涉刑事政策及基本原则
一、群体性事件所涉刑事政策
二、群体性事件所涉刑法基本原则
第三节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行为
一、犯罪参与行为模式
二、实行行为
三、组织行为
四、指挥行为
五、策划行为
六、教唆行为
七、帮助行为
第四节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
一、犯罪参与者分类标准理论争议
二、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分类
三、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认定
第五节群体性事件与犯罪形态之间的关系
一、群体性事件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
二、群体性事件与聚众犯罪之间的关系
三、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
四、三者之间的关系评析
第三章群体性事件中首要分子刑事责任
节首要分子界定及认定
一、首要分子界定
二、群体性事件中首要分子认定
第二节群体性事件中首要分子刑事责任之承担
一、首要分子构成单独犯罪之刑事责任承担
二、首要分子作为共同犯罪时表现
三、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关系
四、首要分子作为主犯的刑事责任
五、首要分子作为从犯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群体性事件中积极参与者刑事责任
节积极参与者界定及认定
一、积极参与者界定
二、群体性事件中积极参与者认定
第二节群体性事件中积极参与者刑事责任之承担
一、积极参与者作为主犯的刑事责任
二、积极参与者作为从犯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群体性事件中其他参与者刑事责任
节其他参与者界定及认定
一、其他参与者界定
二、群体性事件中其他参与者的认定
第二节群体性事件中其他参与者刑事责任之承担
一、其他参与者构成从犯的刑事责任
二、其他参与者转化为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刑事责任特殊问题
节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实行过限问题
一、实行过限界定
二、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实行过限认定
三、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共犯脱离问题
一、共犯脱离与犯罪中止之理论分歧
二、群体性事件中共犯关系脱离认定
三、群体性事件中共犯关系脱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刑事责任问题
一、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认定困境
二、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困境之突破
附录:群体性事件判决书
参考文献
《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刑事责任研究》一书从群体性事件在现实中的司法实际考察入手,通过大量的案例进行分析,找出问题之根源;运用犯罪参与理论、聚众犯罪理论、共同犯罪理论分析论证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参与者与犯罪参与行为;借鉴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甄别出群体性事件中哪些参与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哪些参与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呈现出特殊情况,如共犯脱离和实行过限,分别论述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网络的发达,网络群体性事件越演越烈,探讨规范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参与者刑事责任。
杨灵芝,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贵阳学院副教授。在《贵州民族研究》(CSSCI来源期刊)、《西部政法论坛》、《当代学术理论探索》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及其他研究项目数项,主要研究方向:共同犯罪、民族地区犯罪。
前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积极推进,利益格局发生根本性变化,以至于激发了各种矛盾的冲突,使得群体性事件呈现日益剧增的趋势。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而是长期积累的社会矛盾的爆发,如民生生活权益的被侵害,宗教信仰的不同,执法人员的不当执法,医患关系的紧张等都是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必然因素。群体性事件频发既破坏了社会稳定发展,加大“维稳”困难;又损害了国家、社会、民众的权益。面对此困境,政府部门侧重于柔和的处理措施,多数采取的是行政化追责处理。然而,从长远来看,行政化追责模式并不利于群体性事件有效治理,也不利于国家提倡“法治化”道路建设。面对群体性事件对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的趋势,因此,刑法介入成为必不可少的手段。
然而,群体性事件在适用刑法调整时存在许多困境。首先,从立法层面来看,“群体性事件”一词并不是刑法领域的规范性术语,直到2013年9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中,才正式把“群体性事件”一词纳入刑法规制领域,填补了刑法领域中关于“群体性事件”的立法空白。而在学术理论界中,已有很多学者对“群体性事件”作了界定,综合其优点和缺点,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因某种社会矛盾所引起,由三人以上人员聚众共同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给社会带来重大危害的集群行为。其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群体性事件属于多人参与犯罪的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主犯、从犯的分界模糊化;犯罪圈的扩大化;煽动犯的非处置化;以及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行为和犯罪参与主体的不明确化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的出现,需要甄别出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聚众犯罪、共同犯罪三者之间的关系,找出其共性的一面,同时找出其个性的一面。如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与聚众犯罪之间,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与聚众犯罪既有交集,又有相异的地方。如除了聚众淫乱罪和聚众赌博罪不被群体性事件的罪名包含之外,其他聚众犯罪几乎包含在群体性事件犯罪当中。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除了有聚众犯罪,还有非聚众犯罪,如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等。而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更为错综复杂,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形态既包括共同犯罪,又包括单独犯罪,如何判断和甄别是否为共同犯罪,则主要以犯罪参与人是否有“意思联络”为依据,反之,构成单独犯罪。从群体性事件涉及的罪名梳理来看,构成单独犯罪的情形有两个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此处的两个罪名只处罚首要分子,不处罚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当然,如果首要分子是二人以上,则构成任意的共同犯罪。此处只能是首要分子为一人的情况下构成单独犯罪。后,从多人参与犯罪的理论层面来看,在理论上有两种体系之争:“一元犯罪参与体系”与“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一元犯罪参与体系认为,凡是对犯罪的实行进行加工者都是“正犯”,对各个犯罪参与者,根据其加工的程度及性质来量定刑罚,也即根据参与犯罪的作用大小区分主犯或从犯,进而对其刑事处罚。一元犯罪参与体系避免了共犯正犯的诸多难题,如对认定罪责过于烦琐、不易理解等问题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同时,也有学者认为,一元犯罪参与体系存在许多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如两个以上犯罪参与者的行为,对于构成要件的实现,都有因果关系,但有些是直接关系,有些是间接关系,法律上不能作出相同的评价。从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有些是犯罪构成要件上的行为,有些则是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如果不区分行为的性质,一律认为是“正犯”,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二元犯罪参与体系认为,犯罪参与者需要有正犯共犯的区别,以基本犯罪构成作为前提条件,根据多数行为者的参与形态,在总则中设修正的一般规定,使其成为分则各条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必要的补充。依照共犯的从属性区别正犯和共犯,只有正犯存在才有共犯的存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犯共犯的分离体系是可取的,虽然正犯共犯的分离体系相对“正犯”体系复杂得多,但是,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环境和体制,我国既然已经承认了教唆犯的存在,则意味着认同了正犯共犯的分离体系。
在正犯共犯分离体系背景下,分析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量刑不清晰的问题,也可以为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提供一些理论支撑依据。因此,笔者试着在犯罪参与体系下分析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的犯罪参与行为,根据其犯罪参与行为确定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群体性事件中的参与主体非常广泛,有煽动者、指挥者、策划者、组织者、肇事者、围观者、旁观者等,其中部分参与者构成犯罪主体,部分参与者不构成犯罪主体。而参与者实施了指挥行为、组织行为、策划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犯罪参与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与聚众犯罪和共同犯罪都有错综复杂的关系,因此,以聚众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主体分类: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作为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主体分类试析。一是群体性事件中的指挥者、策划者、组织者等都是首要分子,其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然而,是否所有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呢?答案是否定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部分首要分子在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时,可以构成从犯,承担小于主犯的刑事责任。再试问,首要分子是否一定就是正犯?是否首要分子也有构成共犯的情形?根据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的行为支配论观点,实施了行为支配即可构成正犯,如果不具有这种意义上的行为支配,只是通过引诱、促进、援助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加入其犯罪行为的,不能构成正犯,只能构成教唆犯或者从犯。二是群体性事件中的积极参与者,我国刑法对积极参与者的定义和范围并未作出一致的界定,导致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以达到统一的标准。积极参与者的界定要考虑两点:一是考虑参与者在群体性事件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二是考虑参与者在群体性事件中的主观恶性以及积极的态度。从群体性事件中参与者的实际表现来看,主要有四类主体可以归为积极参与者:积极响应者;具体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危害后果的制造者;在犯罪现场实施有效煽动和助威导致危害结果的人。群体性事件中的积极参与者是正犯?还是帮助犯?抑或教唆犯?根据其在群体性事件中是否对行为起到支配作用确定其构成正犯或者共犯,再结合其在群体性事件中的主观恶性和对犯罪结果起到的作用确定其构成主犯或者从犯。三是群体性事件中的一般参与者,在现行刑法中一般参与者并不构成犯罪,但有三个例外:一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一般参与者是构成犯罪的;二是如果一般参与者与积极参与者和首要分子构成必要的共同犯罪,则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定为同一罪名,只是在刑事处罚上轻重不一;三是当一般参与者转化为积极参与者时,则由不构成犯罪转为犯罪。一般参与者在一般的情况下只构成共犯中的帮助犯,对犯罪没有起到主要的作用,以从犯论处。
除了群体性事件中的正常犯罪形态之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形,如共犯实行过限问题,共犯脱离问题以及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犯罪参与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等。在多人参与犯罪的过程中,部分犯罪参与者会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实施犯罪活动,此时,实行过限的行为人需要单独承担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构成单独犯罪,不能与其他共犯人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反之,在群体性事件中存在共犯脱离的现象,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共犯关系脱离的规定,一般而言,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理论界通常是比照“犯罪中止”的规定,按照“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原则进行处理,再把共犯脱离的现象作为酌定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其争锋的焦点在于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共犯脱离,如果构成犯罪中止,则犯罪参与者只承担犯罪中止的责任;如果成立共犯脱离,则承担共犯脱离的责任。构成共犯脱离更为妥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退出后的参与者不应当对退出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弥补了犯罪中止理论的不足。另外,随着网络的普及,网民参与集体抗争活动增多,网络群体性事件随之而来,网络犯罪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新问题。然而,在网络群体性事件犯罪中,由于网络的隐蔽性和自由性,存在犯罪主体难以确认的困境,共同犯罪的“故意”很难界定,因此,必须寻找其突破之路。有观点认为,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参与者可以构成教唆犯;有观点认为,网络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参与者可以构成煽动犯;而笔者赞同构成教唆犯的观点。虽然传统的教唆犯教唆对象应该是特定的,但是鉴于网络的特殊性,可以对教唆犯较多的对象进行扩大化解释,能够解决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介入将会成为必然趋势。特别是在日益发达的今天,民众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将会对制度和诉求要求透明化程度要求越来越高的情形下,刑法将为民众的生活保驾护航,共同实现法治社会的伟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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