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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速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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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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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10239

出版时间2020-06

装帧平装

开本32开

定价6元

货号28558858

上书时间2024-12-25

易安居书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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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详情   

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明确规定了居住权;破解了业主维权与维修难题,强化小区业主权利保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书。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第二编物权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抵押权    


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质权    


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


附则   


 



内容摘要

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明确规定了居住权;破解了业主维权与维修难题,强化小区业主权利保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


 



主编推荐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书。



精彩内容

第二编  物权

分  编通则

章  一 般 规 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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