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案例注释版第4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案例注释版第4版)
21年品牌 40万+商家 超1.5亿件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案例注释版第4版)

全新正版 极速发货

7.86 2.8折 28 全新

库存2件

广东广州
认证卖家担保交易快速发货售后保障

作者编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法制

ISBN9787521600056

出版时间2019-01

装帧平装

开本其他

定价28元

货号30471004

上书时间2024-09-05

书香美美

已实名 已认证 进店 收藏店铺

   商品详情   

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创建于1989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也是中国最大的法律专业出版商和法律信息服务提供商之一。
??中国法制出版社成立二十多年来,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出版方针,秉承“夯实基础、励磨精品、创博双效、服务法治”的经营理念,坚持为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服务,为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服务,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服务,为实现国家“五位一体”建设服务,为积累和传播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繁荣社会主义文化服务。

目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案例1  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受民法所调整
  第三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第四条  【平等原则】
  第五条  【自愿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
  第七条  【诚信原则】
  案例2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原则第八条  【公序良俗原则】
  案例3  两性关系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
  第九条【绿色原则】
  第十条  【法律适用】
  案例4  习惯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
  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原则】
  第十二条  【本法的空间效力】
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权利能力起止】
  案例5  未出生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
  第十七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6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同意或者追认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等亲属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设置】
  第二十八条  【成年障碍者法定监护人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遗嘱监护】
  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
  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监护或社会监护】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则

内容摘要
中国法制出版社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案例注释版第4版)》所编选案例的原始资料尽量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于没有相应真实案例的重点法条予以专业的条文注释。
所选案例紧扣法律条文规定,本身具有示范性、
指导性的特点,对于读者有很强的参考借鉴价值。
本书设置了“相关案例索引”栏目,列举更多相关案例,并归纳出案件要点。还收录了重要配套法律文件,以及相应法律流程图表、文书等内容,方便读者查找和使用。

精彩内容
第二条【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注释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人格平等。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之间一方可以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第二,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内容,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三,专属性。特定人的人身利益只能由特定的人享有,不可转让或抛弃。
案例1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受民法所调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641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月30日,秦某与北京××建筑工程总队,即中煤××公司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煤××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8号3号楼2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秦某,房款共计549230元。中煤××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之后7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交与秦某。截至2008年9月22日,秦某已依约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并缴纳了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办证手续费、办证工本费等各项相关费用。2009年9月19日,中煤××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秦某,秦某入住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物业费、水电费等均正常缴纳。但中煤××公司并未依约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变更手续,秦某也未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与中煤××公司交涉未果,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煤××公司立即为秦某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变更手续,并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交与秦某;2中煤××公司向秦某支付逾期交付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至秦某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之日。以秦某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诉争房屋属于中煤××公司利用本单位自有国有划拨土地建设的中央国家机关自建职工住房,此类房屋的建设、销售、产权办理等均由相关政策文件进行规范,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是在相关政策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秦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第15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某的起诉。
秦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秦某主张,其是通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与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文联)的下属单位取得的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该资格在国管局和中国文联调配涉案房屋时已经通过了审查,故一审法院判理部分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属于相关政策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之认定错误。据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所规定的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
中煤××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系中煤××公司利用本单位自有国有划拨土地建设的中央国家机关自建职工住房,此类房屋的规划、建设、出售和产权办理等均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管局等部门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进行规范,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是在相关政策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2如上所述,涉案房屋系中煤××公司自建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此类房屋只能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不得对外销售。如果向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符合条件的职工配售,必须由国管局统一调剂,而且购买人必须同时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条件。而秦某既不属于中煤××公司的职工,也不属于由国管局调配的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职工,同时也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据此,双方所签订的《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因签订主体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而无效,且实际上涉案房屋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述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全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院都应该受理。哪些属于该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还应当依据相应的实体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判断一个民事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或者说是否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要从实施该民事行为的主体关系,民事行为的内容,甚至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背景事实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是基于秦某取得当时所在单位的分房资格,购买中煤××公司向其员工出售的性质为中央国家机关自建职工住房而产生的纠纷,涉案房屋的性质决定了买卖双方必须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符合当时政策允许的条件,因此,此类房屋的买卖行为不是一种市场行为,或者说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条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故基于该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应当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秦某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

—  没有更多了  —

以下为对购买帮助不大的评价

此功能需要访问孔网APP才能使用
暂时不用
打开孔网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