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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宪治论:重新审视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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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澳]斯蒂芬·波特姆利著;李建伟译

出版社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

ISBN9787511891396

出版时间2018-11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86元

货号1201820095

上书时间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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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详情   

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斯蒂芬·波特姆利(Stephen Bottomley),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法学院院长,商法学教授。1988年入职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法学院,从教20多年来为本科生、研究生讲授公司法、收购法与公司治理等课程。《公司宪治论》为其代表作,2007年英国Ashgate出版社首版,次年荣获名望很高的“哈特社会法律图书奖”(Hart Socio-Legal Book Prize),其也是《语境中的法律》一书的合作者,联邦出版社多次再版。主要研究兴趣是公司法、证券法、公司治理与社会责任、法律与规制等领域。译者简介:李建伟,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等职。曾任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2002~2004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院不错访问学者(2008~2009年)、日本青山学院大学法科大学院客座教授(2013~2015年)。主要研究兴趣是商法总论、公司证券法、公司治理等领域。

目录
目录第一章公司与股东一、这是一个公司的时代二、聚焦公司股东三、一个新的理论框架:公司宪治论四、本书的其余内容五、本书的几个前提假设(parameters)第二章从契约到宪法一、引言二、契约主义(一)公司的法律模型(二)法律模型的契约基础(三)公司的经济学模型三、对契约主义的批评回应:公司作为关系契约?四、政治理论和宪治主义(一)公司和政治理论(二)特许理论(三)社会契约论(四)宪法理论五、结论第三章公司宪治论一、引言二、公司章程的外在方面三、公司章程的形式与内容平衡国家与公司的权力介入四、公司章程的内部方面五、公司宪治论三原则(一)问责原则(二)协商原则(三)争议原则六、结论第四章公司问责一、引言二、问责的不同维度三、问责结构和程序问题四、双重决策体制双重决策体制批评五、公司分权(一)董事会分权(二)审计与分权(三)股东和分权(四)揭发者六、结论第五章公司决议与协商原则一、审慎决策的理念(一)协商与多数决(二)协商与参与(三)协商与多重性(四)对协商持现实主义态度二、作为协商主体的公司(一)协商,公司法与董事(二)协商,公司法与股东(三)信息公开(四)股东大会中的协商三、公司协商的四、股东大会之外的股东协商(一)协商范围(二)外围协商五、结论第六章争议中的公司决策一、为什么争议是重要的(一)详述争议原则(二)发言而不是退出二、公司争议的不同形式三、公司内部争议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四、公司外部争议:法定股东派生诉讼(一)澳大利亚的法定派生诉讼(二)法定派生诉讼的理论缘由(三)机构股东作为监督人(四)少数股东的策略行为(五)派生诉讼的使用不足(六)法定派生诉讼和公司章程五、法定派生诉讼与压迫行为法定救济的比较六、结论第七章公司宪治论的远景一、结合理解三原则二、平衡公司治理争论三、对股东至上的重新审视四、超越股东至上五、公司宪治论的视角译后记

内容摘要
公司的本质是什么?这是一个纠结了数百年的基础理论问题,由此派生出一系列发问,并直接影响公司法律规则的制定和运行,比如公司的价值目标何在?治理结构应如何设计?管理层权力的正当性来自何方?股东救济途径的有效性如何衡量?与主流的公司契约论不同,公司宪治论将公司视为一个类似于共和国的政治实体(body politic),宛如代议制的政府体系一样具有严谨有效的组织结构和运行程序,但并不简单地将政治理论套用到公司场合,主要关注公司的决策过程,希望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由此提出问责原则(accountability)、协商原则(deliberation)、争议原则(contestability)等三原则。围绕三原则的讨论,作者对公司进行了一个政治学维度的思考,为公司本质等基本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分析框架,极具启发性。

主编推荐
《公司宪治论:重新审视公司治理》旨在赋予股东积极的“公司成员”之角色,而不是将其置于消极地位。该项论证基于公司是宪治安排(co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而不仅仅是契约安排(contractual agreements)的理念。此外,公司是重视程序和结构问题的决策组织。因此,本书没有使用专享的经济标准(如效率)来决定何者构成好的公司治理模式,而是通过问责、协商及争议的原则理念来提供一个用于评价公司结构和程序以及提高股东参与度的基本架构。

精彩内容
写在前面的话公众普遍持有股份(widespread share owner-ship)是西方经济的重要特征,关于其角色定位则有着不同的学说观点。澳大利亚、英国及美国的公司法都是以公司董事应当首先关注股东的权益这一理念作为立论基础的,然而这种模式已经遭到了来自不同角度的批判。其中一些人认为,股东恰当的角色就是置身事外,让公司经营者去经营。另外一些评论人士还指出,对股东权益的追求会减损对公司职员、公司不法行为的受害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这两种观点均将股东刻画为消极投资者。本书旨在赋予股东积极的“公司成员”之角色,而不是将其置于消极地位。该项论证基于公司是宪治安排(co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而不仅仅是契约安排(contractual agreements)的理念。此外,公司是重视程序和结构问题的决策组织。因此,本书没有使用专享的经济标准(如效率)来决定何者构成好的公司治理模式,而是通过问责、协商及争议的原则理念来提供一个用于评价公司结构和程序以及提高股东参与度的基本架构。原作前言这本书已经酝酿良久,尤其对那些密切参与其间的人们而言,也许是太久了。促使本书写作的直接动因,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5年的Gambotto v. WCP一案所作的判决,该判决支持了少数股东的股份不能被多数股东强制性收购的主张。我觉得高等法院的这一判决对公司法理论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描述这一贡献所需要的解释与理由,远比判决书字面上可以读出的更多。但是,我同样被许多批评家对于这个案件所激起的他们的反击速度所震惊(我并不认为“攻击”一词夸大了这些反应的本质)。在该判决宣告后的短时间内,一些文章、著作、研讨会报告都出现了。这里并没有要轻视这些不同的反应,准确来说,无论如何,大部分评论都基于一个法经济学的框架。我想到的是这些批评家拥有一个战略优势——已经确立的法经济学分析框架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可以迅速回应高等法院判决的现成概念模式。此外,那些在这个判决中发现了一些价值的和被这些评论所烦扰的公司法学者,大部分(并非全部,包括我在内)都保持了沉默。我想,可能急需一个新的竞争性概念模式,借此来丰富对由该案判决及未来发展而引起的问题的反应。本书就是我尝试去发展这样一个新框架(概念模式)的结果。随着研究的深入,由Gambotto一案判决引起的特定问题不再是我的首要关注(的确,在下面的论述中本案只是偶尔被提起)。但是我想要发展一个分析公司法问题的新概念框架的愿望保留了下来,这个框架可以作为被广泛接受的法经济学模式之外的另一个选择。至于本书展示出的观点是否成功地实现了这一目标,当然有待于读者的判断。本书利用了许多此前已经发表的文章、著作以及研讨会报告,然而并不是对这些已发表作品的简单选编。在尝试融合这些作品的过程中,我发现我的观点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改变。此外,为了这部书而作的“信息汇总”的任务显示出了矛盾及概念的差距,这都促使我重新思考、发展以及(我希望可以)阐明我的论点。多年来,在我为这本著作组织我的观点的过程中,很多人帮助了我。由于时间流逝,很有可能忘记了一些他们的贡献,但是在这里展示出的每一个论点及观点都被其他人提出的问题、评论和温和的批判所帮助过。最后,这是一个致谢的机会,感谢John Braithwaite,Angus Corbett,Christine Parker,Philip Pettit,Colin Scott,Peta Spender(他阅读了很多接近最后定稿的章节),Daniel Stewart,已故的Michael Whincop,以及John Williams。同样,多亏了Tom Campbell敦促的一些最后的修订。我听取了他们的观点和建议,尽管我承认我并没有接近按照他们的意思行事。按照惯例的做法,我免除了他们处于这部书封面的任何责任,尽管我不明白我为什么要这样做。毕竟,他们鼓励了我继续进行这项研究。同样感谢Jenna Bottomley在编制相关法规和案件的表格方面所做的工作,感谢Vera Joveska为出版所做的排版和文字准备工作。然而在背后的真正推动力量是我的妻子——Sheri。她很明智地没有让公司法占去她的全部精力,但是她仍然不断地挑战、敦促、鼓励我来撰写这部书(偶尔争取我们的四个女儿Kristen, Sarah, Taryn和Jenna的帮助)。此外,最感激她的就是她给了空间让我来做这件事,感谢她每一次付出的支持和耐心,最后的成果或许就是对她的最恰当不过的感谢。最后,在本书的长期撰写过程中,我也经历了两位公司法学者令人猝不及防地离世,他们的研究在下面的章节中也将被多次提及。Michael Whincop(格里菲斯大学的法学教授)在2003年6月去世。我太熟悉Michael了,他的逝世对我是一个巨大打击。John Parkinson(布里斯托大学的法学教授)在2004年2月去世,虽然我并不认识他(我们本来将在我组织的一个会议上碰面的,但是他在这之前去世了),然而他去世的消息同样令我心伤。尽管我们的理论观点可能并不相同,但我很钦佩他们对于公司法学术领域所作的贡献。我希望本书可以视为同样有他们的陪伴。斯蒂芬·波特姆利总序文明,是指人类进化(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形成的生存方式(行为样态)以及其所创造的成果。其主要标志有八:一是私有制的产生;二是阶级的形成;三是文字的诞生;四是创造财富的能力达到了能够养活一部分无需直接从事生产(获取食物)的人口,从而形成了社会分工;五是国家的正式诞生;六是法律的基本定型并发挥着主要的社会规范作用;七是除了物质生活之外,形成了相应的精神(宗教、艺术、建筑等)生活;八是人类的思想觉悟和道德品格达到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以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境界。法律,是文明的重要内容和主要标志,法律文明就是人类文明中与法律相关的各项元素的总和,具体包括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观念),法律规范、法典和判例,法律制度,法律实施、法律行为以及其相应设施(法院、监狱等),法律教育,法律学术,法律遗存等。法律文明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早期人类(公元前200万年)的非洲能人“奥杜韦(Olduvai)遗址”,其被考古学家初步认定为游群社会,已经出现了“集体决议”“权力”“国体”等意识之萌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之后,才与私有制、阶级、军队、国家和文字等一起诞生。公元前3500年苏美尔人在美索不达米亚南部建立乌鲁克(Uruk)城邦,前3100年美尼斯(Menes)统一埃及,前2350年印度的村落形成哈拉帕(Harappa)城邦,前2070年禹在中国建立夏王朝,分别标志着法律文明在美索不达米亚、埃及、印度和中国的正式诞生。人类法律文明诞生以后,至今已经过去了5000多年。在这历史的长河中,涌现了众多的法典、判例、人物、作品和法律事件,吟唱传诵着无数的法律诗歌和故事篇章:《梅腾自传》、《汉穆拉比法典》、皋陶、摩西、《赫梯国王哈吐什尔和埃及法老拉美西斯二世的同盟条约》、“哈里斯”大纸草、《摩奴法典》、《法经》、梭伦立法、《十二表法》、柏拉图与《法律篇》、《圣经》、《古兰经》、《唐律疏议》、《大宪章》、格劳秀斯与《战争与和平法》、《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孟德斯鸠与《论法的精神》、布莱克斯通、《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美国宪法》、“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与马歇尔大法官、《拿破仑法典》、奥斯汀、康德、萨维尼、梅因、沈家本、梅特兰、霍姆斯、美浓部达吉、罗斯科·庞德,等等。对这些丰富厚重的法律文明遗产进行发掘、整理、研究和总结,对我们了解、吸收和借鉴人类在创造法律、治理社会、促进生产、富足生活方面的经验,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意义极为重大。鉴于此,华东政法大学于2015年6月成立了法律文明史研究院,以期为开展上述研究工作提供一个学术平台。编辑出版“法律文明史研究院文库”就是这一平台的中心工作之一。由于法律文明史所涉时间跨度很大,上下五千年;牵涉范围很广,涵盖世界众多国家;研究专题很好丰富,耕耘空间极其宽广,光靠几个或几十个人是无法从事这项宏大学术事业的。因此,在法律出版社的支持下,我们尝试搭建一个出版的园地和平台,热忱欢迎全国英才一起参与这一研究工作,踊跃惠赐文稿,以推进我国的法律文明史研究,为繁荣法律学术做出贡献。何勤华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201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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