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含产品质量法)注解与配套(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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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含产品质量法)注解与配套(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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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13629

出版时间2020-11

装帧平装

开本32开

定价28元

货号1202197154

上书时间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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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前言

中国法制出版社一直致力于出版适合大众需求的法律图书。为了帮助读者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我社于2008年9月推出“法律注解与配套丛书”,深受广大读者的认同与喜爱,此后推出的第二、三、四版也持续热销。为了更好地服务读者,及时反映国家*立法动态及法律文件的多次清理结果,我社决定推出“法律注解与配套丛书”(第五版)。

 

本丛书具有以下特点:

 

1、由相关领域的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学术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士撰写适用导引,对相关法律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

 

2、对于主体法中的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3、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由相关专家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解答。

 

4、在主体法律文件之后择要收录与其实施相关的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应用。

 

此外,为了凸显丛书简约、实用的特色,分册根据需要附上实用图表、办事流程等,方便读者查阅使用。

 

真诚希望本丛书的出版能给您在法律的应用上带来帮助和便利,同时也恳请广大读者对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批评和建议。


【书摘与插画】

第二十六条【格式条款的限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注解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的具体义务包括提示说明义务和禁止使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的义务。本条第1款列举了10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这10项,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的交易类型和合同性质进行判断,只要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基本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内容,经营者都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对于何种方式构成本法规定的“显著方式”,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需要考虑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必须足以明显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发生纠纷后,经营者应当对已尽以“显著方式”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如该提示说明的未予提示说明,或者未以“显著方式”按照要求提示说明,则视为经营者未就上述内容向消费者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但是消费者主张构成合同内容的,应当允许。

 

本条第2款规定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主要是指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制定的对消费者明显不利的条款,其范围可能涉及合同的缔结、变更、履行及合同的解释方法和争议的处理机制等各个环节。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与违反第2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经营者违反本条第1款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仅是视为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所涉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消费者主张适用的除外,因此,性质上属于可撤销条款;而违反本条第2款,则是因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自始无效条款。

 

配套

 

《民法典》第496条;《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第9条

 

 

 

第二十七条【不得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注解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即经营者不得自己或者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以不文明、不礼貌的语言,损害消费者名誉,诋毁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本条将“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设定下来,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格权。

 

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有些经营者由于不注意对自己经营的商品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动辄以商品失窃为由,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侵扰,增加了心理负担。为了保证消费者在购物时能有一个宽松的环境及愉快的心情,本条将“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规定下来,以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实施检查或者搜查,只能由被法律赋予这种权力的执法机关依照严格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来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进行。经营者如发现其商品失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嫌疑人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搜查。

 

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目前,有些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随意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甚至扣留、殴打消费者,干扰了消费者正常的工作、生活,影响恶劣。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本条将“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设定下来,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我国宪法、法律的保护,除了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应用

 

26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除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外,还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等。

 

配套

 

《民法典》第1183条

 

 

 

第二十八条【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注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负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定经营领域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另一类是“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即金融消费领域。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关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如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二是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信息,如价款、数量、质量等;三是有关风险警示、民事责任等信息。

 

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有关风险警示的信息披露对于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而言,尤为关键。本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的“证券、保险、银行”,只要是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均属本条调整范围,其他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也在范围之列;此外,这里的金融服务应采广义解释,既包含金融机构向消费者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也包括金融机构提供存款、贷款和保险等金融服务。金融消费的领域,既涵盖金融产品也包括金融服务。

 

配套

 

《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

 

 

 

第二十九条【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注解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履行义务的规定。

 

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应从源头上强化对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的经营者行为的规范,本条从三个方面对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的应尽义务作了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应用

 

27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有哪些行为?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1)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2)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3)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前述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28经营者违反本条义务的,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所列义务,经营者除应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涉及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本法第56条第9项的规定,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网络安全法》第64条规定,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商品简介

适 用 导 引

 

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使各种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食品和药品的大量生产和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有时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现象层出不穷,如燃气热水器燃气泄漏、美容后导致毁容、电热毯短路致人死亡、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受到了严重的威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项法律,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以及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所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以及产品质量的标准等。

 

一、消费者、经营者的范围

 

消费者包括商品的使用者和购买者,也包括接受服务者。只要社会成员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而是为了生活消费,便是消费者。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批发商、零售商等市场主体。经营者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从事经济活动的*终目的是维持企业的生存发展,并且赚取*大化的利益。第二,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获得回报;消费者则因取得商品或享受服务而支付经营者报酬。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经营者无论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从业资格或者经营资格,只要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的规定,承担责任。第三,经营者是社会成员,在我国的表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和其他企业等;根据生产销售的流程,又分为生产商、销售商、批发商、零售商等。

 

二、消费者协会职能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公益性职责:(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2)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3)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4)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5)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6)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7)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8)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三、消费者损害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我国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很大变化。在消费方式方面,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网络销售、网络购物渐成规模。在消费结构方面,消费品和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种类日趋丰富,自住商品房、机动车、金融服务等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新的消费对象。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全新修改,这次修改从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强化经营者义务与责任、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

 

在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方面,针对一些经营者诚信缺失,背离社会公德,违法经营,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一是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二是对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规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处罚机关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这些规定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社会责任,培育诚信的消费环境,增强人民群众的消费信心。

 

在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方面,针对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擅自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严重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作了规定。

 

在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方面,针对实践中较多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维权难的情况,一是增加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二是明确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召回等措施;三是明确经营者对耐用商品等的瑕疵举证责任;四是完善“三包”规定,强化退货、更换、修理的义务,促使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五是强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对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六是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在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方面,针对网络销售等新的消费方式与传统消费方式的不同特点,一是对网络购物中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问题,作出了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规定;二是建立了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消费者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三是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在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方面, 一是将消费者协会的定性修改为“社会组织”;二是明确了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的公益性;三是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四是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方面,一是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二是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召回等措施;三是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四是加大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中国法制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2019年2月改制为中国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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