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新】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研究 蔡高强等著 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 9787560338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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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高强等著
出版社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0338743
出版时间2012-12
装帧平装
开本其他
定价48元
货号7994386
上书时间2024-12-20
商品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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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摘要
蔡高强主编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研究》采用文本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进行全面系统研究。首先,从全球法治的宏观背景来分析全球化进程中国际贸易的全球法治化,进而阐述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的基本内涵、价值、功能和基本原则。然后,重点考察当前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的基本制度,重点以美国、欧盟和WTO为考察对象,探寻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在国家和国际层面的法律机制。最后,论述在全球化进程中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的一体化趋势,并阐述中国应有的基本对策建议。
作者简介
蔡高强,1967年12月生,湖南益阳人,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现为湘潭大学非洲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研究生导师,浙江师范大学非洲研究院特聘研究员,中国欧洲法律研究学会常务理事等。主要学术领域为国际法基本理论、国际贸易法、国际人权法等。著有学术著作5部,公开发表学术论文70余篇。先后主持和参与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省社科课题、司法部课题20余项。荣获“国家教学成果二等奖”、“湖南省教学成果一等奖”等20余项。
目录
第一章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的全球法治背景
第一节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的内涵
第二节 国际社会秩序的全球法治化
第三节 贸易自由化的全球法治趋向
第二章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的基本价值
第一节 贸易自由
第二节 贸易公平
第三章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的基本功能
第一节 保障WTO协议的国内实施
第二节 促使国际贸易争端的司法解决
第三节 贸易审查与救济功能
第四章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主权让渡原则
第二节 司法经济原则
第五章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国家诉讼机制
第一节 美国国际贸易诉讼机制
第二节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的诉讼机制
第六章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区域诉讼机制
第一节 欧盟法院的诉讼机制
第二节 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法院的诉讼机制
第三节 东部非洲经济共同体法院的诉讼机制
第七章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诉讼机制
第一节 WTO争端解决机构诉讼机制的主要机构
第二节 WTO争端解决机构诉讼机制管辖的案件
第三节 WTO争端解决机构诉讼机制的一般原则
第八章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面临的困境
第一节 国际贸易争端的管辖权冲突
第二节 国际贸易争端国内救济与国际救济的隔离
第三节 国际贸易争端诉讼解决的政治干预
第九章 构建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一体化机制
第一节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一体化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第二节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一体化的内涵
第三节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一体化的实现路径
第十章 中国应对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一体化机制的措施
第一节 完善中国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制度
第二节 建立解决贸易争端的区域司法机制
第三节 提高中国在国际司法机关的诉讼能力
参考文献
后记
内容摘要
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WTO司法审查规则具有鲜明的特色:一是司法审查主体的多元性。按照GATT第10条、《反倾销协定》第13条、《反补贴协定》第23条等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裁决机构都可以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二是司法审查主体必须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司法审查主体必须独立于作出被审查行为的行政机关。独立性是WTO对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行使审查或者复审职能的裁决机构的实体要求,或者说是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裁决机构的实体标准。三是司法审查范围的广泛性。WTO要求司法审查的内容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如海关的行政行为、反倾销的行政行为、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行为、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装船检验的临时决定以及海关估价决定等方面。四是司法审查的标准严、效力广。凡符合WTO规则和原则体系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不仅要以合法性审查为标准,而且更需侧重于客观与事实上的公正,即要求是一种实质上的公正与合理。WTO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需要成员方以已经形成的司法制度为基础的国内审查,也需要WTO机制内的审查,
不仅如此,世贸组织的总章程和有关具体协议对行政权力救济也进行了基本的规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明确要求各成员必须保证WTO的所有协定和协议在其所管辖的区域内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都明确规定了行政权力救济的内容。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第2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和纠正,缔约各方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法庭和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之外,应当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以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他们的规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者与事实不符,则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由另一程序加以审查。此外,WTO协议的某些附件也反复强调行政权利救济,并对行政权利救济的体制、程序和实体判决甚至某些具体规定作出明确规定。如《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议各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1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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