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新】 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12-2013年卷 赵秉志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9787565316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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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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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秉志主编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5316678
出版时间2014-08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138元
货号8314375
上书时间2024-12-20
商品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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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2)证据采集不科学,遗漏或者遗失了重要证据的搜集。例如,在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件中,侦查阶段对于案发现场第三人的血迹来源始终没有进行核实,从而导致这一重大疑问无法解决。而在赵作海案件中,由于“受害人”赵振晌没有子女,父母又已死亡多年,但办案人员却忽视了通过赵振裳的姐姐、侄儿、外甥女等多位旁系血亲进行DNA鉴定的可能性,而是用其已故的母亲的腿骨进行鉴定,结果导致一直无法确定无名尸的身份,最终也因此错过了避免造成冤错案件的时机。
(3)证据链条不完整,对重要疑点不作排查。仍以赵作海冤案为例,在本案中,侦查人员曾试图根据无名尸的身长推算被害人的身份,结果是算出无名尸死者身高1.70米,而赵振晌只有1.65米,因此,无名尸显然不是赵振晌。但侦查人员对这一点依然置之不理。在杜培武冤案中,与杜培武为同一戒毒所警察的赵坤生、黄建忠均证明杜培武在案发当晚一直没有离开单位,没有作案时间,但这些重要的证据材料丝毫没有被查实或采纳。
从表面上来看,上述后两种情形大多属于技术原因,而第一种情形则属于人为原因。而事实上,近年来随着公安经费的投入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单纯因为技术原因而无法解决的问题相对来说在刑事案件中的概率越来越小。从目前发生的案件来看,技术原因的背后更多地应该归纳为人为主观的因素。比如疑点的遗漏,证据搜集的片面性,都与侦查人员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密不可分。而进一步从根源上分析,则在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将侦查活动设置于一个密闭的空间之内,难以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制约。这种侦查活动的密闭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的思维下开展侦查活动,并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寻求案件证据。因此,从根源上来讲,虽然我们赞同进一步加大侦查技术投入,为刑事案件办理提供科技支持;但是,最主要的对策还是应当打破侦查活动的封闭性系统,使其接受外部必要的监督和约束,确保侦查活动的客观和公正。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应当以完善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为主要目标。
2.侦查阶段要完善和保障律师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正确地指出,不管从防范冤错案件角度而言,还是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来说,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①同样的道理,辩护律师也是公安机关可以而且值得依赖的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时,监督机制往往处在“弱控”乃至“失控”状态,这是刑讯逼供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因。②而侦查机关的有罪推定理念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根除干净,因此仍然会注重有罪证据的搜集,有意无意地忽视无罪证据的存在。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作用则与此相反。律师就是要打破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无人监督或监督薄弱的“黑箱”环境,通过律师的作用,对侦查活动予以相应的监督和约束,同时,也能够保证无罪的证据及时为侦查部门所了解。因此,在侦查阶段防范冤错案件,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进一步完善和保障律师权利。
首先,需要完善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权利。①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并不单单是迎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而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的。比如,调查取证权能够使辩护律师积极、准确、高效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享有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及时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依据,同时也为以后充分发挥辩护机能打下基础,进而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此外,调查取证权还可以强化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促进刑事追诉的客观真实。只有享有调查取证权的辩护律师,才能有权利充分获取强有力的证据;也只有拥有强有力证据的辩护方,在审判过程中才能对抗强势的控诉机关,而这种激烈的对抗必将促使案件真相愈发明朗,至少能有助于实现法律真实而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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