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诉讼程序(ADR)教程(第四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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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程序(ADR)教程(第四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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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愉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0282015

出版时间2020-06

装帧平装

开本其他

定价42元

货号28983683

上书时间202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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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本书作为专门研究介绍非诉讼程序的教科书,秉承理论与实践密切结合的宗旨,在体系和内容上分为三个主要部分:纠纷解决基本原理,非诉讼程序(ADR)概况及历史和比较法研究(*、二章);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实务和相关法律制度(第三、四章);我国现行主要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和程序(第五、六章)。在内容中既注重基础知识和学术价值,也注意兼顾基本原理、历史沿革、相关制度和实务技能;以我国现行制度为重点,同时对当代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和经验加以介绍和比较。可作为纠纷解决理论和“谈判”、“调解”等实务技能训练的基础教材。



作者简介

范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日本国立名古屋大学法学博士,曾经出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等多部专著和教材,并发表纠纷解决相关的中外文论文百余篇。



目录

目 录 
章 纠纷解决与非诉讼程序(ADR)基本原理 1 
节 纠纷解决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 
第二节 非诉讼程序(ADR)的概念与类型 16 
第三节 非诉讼程序的功能与价值 22 
第四节 纠纷解决研究与非诉讼程序(ADR)课程 38 
第二章 非诉讼程序的起源与发展 54 
节 非诉讼程序的历史渊源 54 
第二节 ADR运动与非诉讼程序的发展 66 
第三节 部分国家非诉讼程序的发展格局与模式 74 
第三章 非诉讼程序与纠纷解决实务 97 
节 非诉讼程序的多元模式 97 
第二节 谈判(协商) 104 
第三节 调 解 114 
第四节 仲 裁 127 
第四章 非诉讼程序法?非诉讼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141 
节 非诉讼程序的法制化与非诉讼程序法 141 
第二节 我国非诉讼程序法 156 
第三节 非诉讼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161 
第五章 我国主要非诉讼程序 180 
节 我国非诉讼程序的沿革与现状 180 
第二节 民间性非诉讼程序 188 
第三节 行政性非诉讼程序 206 
第六章 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 234 
节 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234 
第二节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245 2 
第三节 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259 
第四节 交通事故处理机制 267 
第五节 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275 
参考书目 293



内容摘要

本书作为专门研究介绍非诉讼程序的教科书,秉承理论与实践密切结合的宗旨,在体系和内容上分为三个主要部分:纠纷解决基本原理,非诉讼程序(ADR)概况及历史和比较法研究(*、二章);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实务和相关法律制度(第三、四章);我国现行主要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和程序(第五、六章)。在内容中既注重基础知识和学术价值,也注意兼顾基本原理、历史沿革、相关制度和实务技能;以我国现行制度为重点,同时对当代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和经验加以介绍和比较。可作为纠纷解决理论和“谈判”、“调解”等实务技能训练的基础教材。



主编推荐

范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日本国立名古屋大学法学博士,曾经出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等多部专著和教材,并发表纠纷解决相关的中外文论文百余篇。



精彩内容

章 纠纷解决与非诉讼程序(ADR)基本原理本章重点知识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和意义
●非诉讼程序(ADR)的概念和特征
●非诉讼程序的基本类型
●非诉讼程序的功能和价值
●非诉讼程序与法治的关系节纠纷解决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纠纷及其构成
(一)纠纷的概念
1.纠纷的概念。纠纷(dispute)或争议,是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①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协调均衡状态或秩序被打破,是对既有秩序的一种否定和破坏。对于社会发展而言,纠纷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纠纷是新的利益、观念和行为方式与既定秩序相冲突的体现,在一定条件下,纠纷可以是权利与法律生成和发展的契机,甚至可能成为社会变革的先导或动力。然而,在社会正常发展的情况下,纠纷作为利益或权利实现中的障碍,一般是对正常秩序的破坏或局部权利义务关系的重组。纠纷的多发和积聚会对社会秩序产生诸多消极影响,而大规模的社会冲突(conflict)则会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现代法治社会必然需要通过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或处理各类纠纷。纠纷解决,就是通过一系列规则和程序,消解纠纷,恢复或建立秩序的活动。2.纠纷与法律纠纷。纠纷的概念比法律纠纷的概念外延更广,可以涵盖后者。法律纠纷,通常指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纠纷: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实现而提出的救济诉求,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过司法裁决作出判断的各种利益纷争。“可诉性”或“可司法性”,通常是区分法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标准。在当代社会,一方面,越来越多的纠纷被纳入法律调整和司法裁判的范围;但另一方面,社会中不仅依然大量存在着无法或不适于通过法律调整或解决的纠纷,如情感纠纷、道德冲突,以及宗教和其他自治团体内部的纷争等,而且,绝大多数民事或民间纠纷(以及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和行政争议)均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和处分结果,包括选择非法律方式。3.纠纷的社会性。纠纷不仅是个人之间的行为,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与解决是一个动态的社会过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纠纷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1)纠纷的主体是具体而特定的行为主体(纠纷当事人);(2)纠纷形成的动机,是实际生活中利害关系的对立(纠纷对象或内容);(3)双方当事人必须相互意识到对方的行为,而实施一定相对的行为(纠纷行为)。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社会成员,通常同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集团,其行为处于该集团全体成员的相互行为的网络之中,因此,纠纷不是孤立产生的,其解决过程也不是孤立的。在这个过程中,该社会成员的价值准则、社会规范的状况(规范化调整的程度,如法律、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则的确定性、合理性等),以及作为社会介入之标志的第三方(介入方式、权威性,例如司法机关、调解组织等)等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纠纷解决的过程及结果。因此,纠纷及其解决是与秩序和规范连接的一种状态,反映着社会的协调程度以及“规范化”①或“法制化”②程度。
(二)纠纷的构成要素纠纷的构成要素一般可分为纠纷的基本要素和纠纷的关联要素两个部分。③1.纠纷的基本要素,包括:纠纷当事人、纠纷对象、纠纷行动(1)纠纷当事人,即纠纷主体,是指利益相互冲突的对立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实力、能力、价值观、社会背景等诸多的因素(例如性格、心理等),都决定着纠纷的性质、对抗程度和解决方式的选择。除当事人外,纠纷解决过程的参加者、辅助者等的作用也至关重要。(2)纠纷对象,是指纠纷当事人争执的对象,即利害关系或相互冲突的利益。纠纷对象受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双重制约,本质上指向的是一种权利(包括社会权利和法律权利)及其所包含的利益。其具体形式或载体是多样的:可能是物;可能是非物质财富,例如人身权(名誉、肖像、身份、人格等);也可能是行为结果。纠纷对象归根结底是受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纠纷对象的范围也会随之不断扩大,往往先于和广于实定法的调整范围,并远大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范围。(3)纠纷行动,即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所采取的对抗行动,是纠纷的外在表现方式,直接决定着纠纷的性质、激烈程度、解决方式的选择和解决的难易程度。可分为四个方面:1)纠纷行为,即纠纷主体意图损害对方的行为,可能是积极的行为(例如向对方进攻),也可能是消极的行为(例如妨碍对方)。一旦对方意识到了这些行为,并实施了相应的对抗行为,纠纷就形成了。2)纠纷手段,即当事人为了实施纠纷行为所采取的策略、战术、攻击防御武器,等等。手段往往体现为一种实力对比。3)纠纷主张,即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的有具体内容的要求。这种主张既是为了证明自身行为的正当性,也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具体方案。4)纠纷的影响,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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