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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晶 (注释 解说词), 李秀清 (丛书主编), 陈颐 (丛书主编)
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ISBN9787208118980
出版时间2013-12
装帧精装
开本16开
定价112元
货号2053532
上书时间2024-11-15
三若以行政事件属于司法权之监督之下,则有害行政权之独立,致不得为自由之活动,于行政之本来之目的有所不合。
行政裁判制度,虽在今日,德意志诸国未必皆有完全之设备,然其大多数之国,则莫不设有特别之行政裁判所,联邦国亦就全国之行政事件而设置特别裁判制度。至联邦中各国之制度虽各有不同,然就其一般之原则而言,则除索逊哥布果达采用一审制外,大都采用二审制。惟巴威伦(Bayern)及普鲁士采用三审制,其在采用二审制之初审之裁判,及采用三审制之初审及第二审之裁判,皆由普通行政官署充之,惟其处理之手续与普通行政事务相分离耳。此种官署,其大多数皆为合议制,至终审之裁判则皆以独立之行政裁判所行之,其裁判官亦与司法官相同,保有完全独立之地位焉。
普鲁士之现行行政裁判制度本于一八八三年八月之《权限法》(Zustandigkeitsgesetz)。其机关为下之三种:
一郡参事会。郡参事会以郡长为议长,及于郡内之住民中,由郡会选举名誉职参事会会员六人组织之,故其组织系合官吏一人与民选议员六人而成。盖参事会为初审行政裁判所,专以发见诉讼事件之事实为主旨,故以其地方之住民为*适当耳。
二县参事会。县参事会乃初审兼第二审之行政裁判所,以县长及由中央政府任命之终身官二人并民选参事会议①员四人组织之。县参事会之官吏之数较多于郡参事会者,盖县参事会于行政诉讼兼有初审及第二审裁判之两资格,故不仅以发见事实问题为主旨,而尤以法律问题之判断为要义,非多加入富有法律知识之分子,不克胜任愉快耳。
三高等行政裁判所。高等行政裁判所乃终审行政裁判所,以年满三十岁以上、由国王任命之裁判官组织之,行政裁判官中之半数须于高等法院司法官中选任,其他之半数须于高等行政官中选任。高等行政裁判所以裁决法律上之问题为主,若事实问题大都已由参事会决定,故与参事会不同,不以名誉职之议员充裁判官,而纯以司法官及行政官之官吏组织之。
巴威伦之初级及第二审之行政裁判所,以普通地方行政官署充之,即以郡长或市参事会为*审之裁判所,第二审之裁判所以县厅充之,皆系专任之官吏,而不参以民选议员,至终审裁判,则有特别之行政裁判所。
第三澳国。澳国之行政裁判,其发达之趋势大抵与德意志诸国相同,其设置之时期亦在一八七五年之际。惟其与德意志诸国*显著之异点有二:一般行政裁判属于行政裁判所之管辖,然其*法院仍于一定之范围内有裁判行政诉讼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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