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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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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锐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9779474

出版时间2023-09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68元

货号29630394

上书时间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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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本书借助实践中的大量案例,借鉴比较法的研究成果,着重回溯了“合同目的”这一概念因何成为合同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揭示了“合同目的”概念的内涵、“合同目的”的实践意义,以及“合同目的”与合同关系终止之间的关系。



作者简介

  杨锐,1983年8月出生,汉族,贵州仁怀人,民革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民商法)。现任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政协第十三届贵州省委员会委员。原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先后从事民商事、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等工作。在《北方法学》《判解研究》《法律方法》《人民司法》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



目录

导 论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
  一、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理论研究的不足
  三、立法规定的省察
第二节 研究的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二、国外研究现状
第三节 研究的展开
  一、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二、研究的重点与难点
  三、研究的创新之处
第一章 合同目的的溯源
第一节 目的因:合同目的的前身
  一、目的因的起源
  二、目的因进入合同的过程
  三、目的因之于合同的规范意义
第二节 原因理论与合同目的的立法表达
  一、原因与目的的关联
  二、从客观原因到主观原因
  三、合同目的在合同效力中的立法表达
第三节 合同法定解除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宗旨
  二、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本质
  三、合同目的在大陆法合同法定解除中的立法表达
第四节 英美法与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中的合同目的
  一、根本违约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根本违约对合同法定解除的立法影响
  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新规范模型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合同目的的意涵
第一节 合同目的概念的双重意涵
  一、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
  二、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的其他表现形式
  三、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划分的意义及限度
第二节 合同目的在合同中的多重意涵
  一、合同目的作为缔约动机
  二、合同目的作为合意内容
  三、合同目的作为交易基础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合同目的的实践意义
第一节 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释中的实践意义
  一、合同目的解释在合同解释方法中的位阶
  二、合同目的解释的前提:目的的发现
  三、合同目的沟通合同内约定与合同外规范
  四、合同目的确定缔约人意思
  五、合同目的解释适用的限制
第二节 合同目的在合同效力评价中的实践意义
  一、合同目的在合同合法性控制中的展开
  二、合同目的在合同合法性判断中的规范功能——兼评“知假买假”
  三、合同目的的合法性控制的限度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一
第一节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立法表达与规范含义
  一、《民法典》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范含义
  三、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是何种目的
第二节 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司法适用
  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司法判断
  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根本违约判断标准再证成——兼评第67号指导案例
第三节 不可抗力、履行不能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不可抗力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履行不能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二
第一节 目的障碍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目的达到
  二、目的不达
  三、目的障碍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合同目的受挫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合同目的受挫的起源
  二、合同目的受挫的法理基础
  三、合同目的受挫的适用
  四、合同目的受挫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比较
第三节 合同的主观目的不能实现
  一、合同主观目的不能实现的判例考察
  二、何时需要评价合同的主观目的
  三、合同主观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
  四、合同主观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释路径
本章小结
结 论
  一、什么是合同目的
  二、合同目的有何实践意义
  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何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
  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民法典》中的展开、判断与反思
  五、余思
参考文献
后 记



内容摘要

  本书借助实践中的大量案例,借鉴比较法的研究成果,着重回溯了“合同目的”这一概念因何成为合同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揭示了“合同目的”概念的内涵、“合同目的”的实践意义,以及“合同目的”与合同关系终止之间的关系。



主编推荐

  杨锐,1983年8月出生,汉族,贵州仁怀人,民革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民商法)。现任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政协第十三届贵州省委员会委员。原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先后从事民商事、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等工作。在《北方法学》《判解研究》《法律方法》《人民司法》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



精彩内容

  序  一
  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基本法律制度,历来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在《合同法》立法之时,经反复比较和选择,最后在该法第94条第1项、第4项中规定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其比较法参照主要来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以及英美法原理。该法第94条的规定延续到了《民法典》第563条。
  合同目的问题是合同法理论、立法与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法官杨锐博士对合同目的的研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价值。研究借助实践中的大量案例,借鉴比较法的研究成果,着重回溯了“合同目的”这一概念因何成为合同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揭示了“合同目的”概念的内涵、“合同目的”的实践意义,以及“合同目的”与合同关系终止之间的关系。杨锐博士的研究,对于繁荣我国合同法理论、指导我国合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我见证了我国合同法理论研究的繁荣与合同立法的进程,今天看到我国法官勇于尝试研究合同法基础理论问题,甚感欣慰。
  是为序。
  梁慧星
  2023年3月21日

  序  二
  热烈祝贺杨锐博士的大作出版!
  杨锐邀请我为本书作序,我看根本没有必要,因为他已获得梁慧星老师的大序。但杨博士反复要求,诚意难违,不答应似乎不行。然,其后耽搁甚多,迟迟未能完成。原因之一是,2023年我已经为汤敏、陈圣利两位博士的专著作序,实在有些黔驴技穷的感觉。到了最后关头,才提笔记下一些感想。
  杨锐博士的画像大概是:“学者型法官”“平民般领导”。
  2008年,杨锐从外校考来西南政法大学读研究生,特别喜欢在课间和课后找我聊天。除了对我的讲课进行一些不实的吹捧之外,他喜欢跟我探讨民法问题,常常从实践出发,以法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角度展开思考和论证。必须承认,他给我留下了深刻而良好的印象。后来,他选我作导师,我欣然接受。于是,西南政法大学老校区就经常看得到他和我散步聊天的身影。
  基于他好读书、爱思辨的特点,当他跟我讨论毕业论文选题的时候,我提出的建议是“合同目的论”。我觉得这个问题值得研究,但一般人难以胜任,杨锐应该是可以的。他呢,毕竟年轻气盛,竟然高高兴兴地领了这个题。我发现,他的发际线就是从那个时候开始后移的。
  硕士毕业,杨锐考入家乡的高级法院工作,在刑庭一干就是5年。我多次为他遗憾,好在法院轮岗机会多,他终于回归民庭、环资庭工作。高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和环资审判,数量不大,但难度不小,让杨锐找到了“学术办案”的感觉,于是优秀的裁判文书、法律论文不断产生,学者型法官已雏形初现。
  这样一来,他再回来读博士也就顺理成章。“老师,博士的难度相较于硕士,有多少倍?”我答复,“30倍”。在毕业的时候,杨锐对我说,“老师,您骗了我,不是30倍,是50倍!”
  考博难,读博难,在职攻读就是难上加难。但杨锐顺利毕业了,并且论文和答辩都获得了很好的评价。客观地说,杨锐的论文我从来没有担心过,因为他身上有一股子“劲”,是韧劲,也是狠劲。
  他读博士期间,继续研究合同目的这个偏难的主题,就是这种劲头的体现。他在工作中发现,我国原《合同法》(以及后来的《民法典》)有多个条文涉及“合同目的”,实践中“合同目的”则可能关乎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解除等诸多方面,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对合同目的的意涵和实践意义的研究却极为薄弱。故他选择了知难而上、迎难而上,直至达成其目的。
  当然,博士毕业的时候,他的发际线和腰围都在猛追我,真是后生可畏。
  2022年,杨锐博士被组织安排到中级法院任副院长。我为专业法官走上分管业务的领导岗位感到由衷的高兴,为他个人,也为法治大业。当然,我又多少还是有点为他担心,毕竟他是一介书生,在某些方面可能并不一定能像办案或写文章那样得心应手。
  事实证明,心中有热爱,坦荡而致远。杨锐在中级法院举办论坛、沙龙、讲座等活动,切实提升两级法院法官的法律功底和办案水平,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他为了做好示范,决定把自己的博士论文修改后出版,我则极力支持和鼓励他尽快实施,今天摆在读者面前的这本书就是这样“出生”的。
  这本书大致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第一章与第二章),探讨合同目的的溯源和意涵;第二部分(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探讨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释、合同效力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方面的实践意义、规范功能。
  文如其人。相信读者诸君在阅读这本书的时候,能够想象得出“学者型法官”“平民般领导”的作者其人。我作为本书最早的读者之一,可以负责任地说,这本书对于法学理论研究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如果您读后赞同我这个意见,请在心中默默地为法律一线的思考者点个赞吧!
  侯国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民法典国民教育科普基地主任)
  2023年7月20日

  自  序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共有8个法条的12处表述涉及“合同目的”。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解除等大量涉及“合同目的”,截至2021年1月17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合同目的”作为关键词,在全文检索中的“理由”项下检索,判决理由中涉及“合同目的”的检索结果为378,067个。但是,在我国民法学的理论研究中,对合同目的的意涵和实践意义的研究却极为薄弱,尚处于起步阶段。本书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第一章与第二章,探讨合同目的溯源和意涵;第二部分包括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探讨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释、合同效力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的实践意义、规范功能。
  第一章:合同目的的溯源。中世纪的法学家最早从亚里士多德的哲学理论中引入“目的因”的概念表示订立合同的目的,目的因在合同的解释、合同的解除中均具有规范功能;在法国近代民法中,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因区分为近因与远因,这种区分为研究合同目的的构造提供了理论参照。此后,法国债法改革废除了“原因”的概念,用合同目的替代了原因的合法性控制功能;从德国法上合同解除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合同解除的本质为给付的无益性,而给付的无益性实质上即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传统的学说认为合同解除的制度宗旨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制裁,但新的学说将解除制度定位为一种允许失去维持合同利益的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脱离合同拘束的制度。为因应这种认识上的改变,就要设计同一直以来的合同解除所不同的要件,而所讨论的要件的中心,就是合同目的概念,无论是大陆法、英美法或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在合同解除的规范模型选取上,原则上均回归合同目的;英美法、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中的根本违约、根本不履行本质上亦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总之,从目的因、原因、合同解除与合同目的的关系、根本违约的视角,可以勾勒出合同目的的理论发展脉络。合同目的理论脉络的呈现亦为进一步探索合同目的的意涵及其在合同法中的体系化展开路径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二章:合同目的的意涵。合同目的概念自身具有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的双重意涵,或称为二元结构,这种双重意涵还表现为合同目的与缔约动机、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基本目的与进一步目的等。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的划分源于合同目的概念自身的特征以及意思表示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立场。合同目的在合同中的意涵分为三个方面:第一,合同目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动机,主要在合同效力判断中发挥规范作用,如欺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法原因给付、知假买假以及部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中,合同目的以缔约动机的形式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合同目的作为合意内容,即给付义务的内容、给付的效果意思,在合同解释、合同履行障碍等领域发挥规范作用。我国民法理论以及民事司法即主要在给付义务的内容的意义上理解和适用合同目的,赋予合同目的强烈的客观色彩;但将合同目的局限于客观目的即给付义务的内容,并不能解释部分违约解除、不可抗力、情事变更致使合同解除,以及关联合同的解除等情形。第三,合同目的在作为缔约动机与合意内容之外,还具有表达交易基础的含义。将合同目的定位为交易基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导致交易基础丧失,影响合同关系的存续。作为交易基础的合同目的,亦在合同解释、合同履行障碍等领域发挥规范作用。整体上看,我国的民法理论与民事司法对作为交易基础的合同目的认识不足。
  第三章:合同目的的实践意义。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释中具有决定性作用。通过文义、履行行为、合同类型与法律关系的性质、经验法则等路径可对合同目的进行发现。合同目的连接合同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连接合同外部规范的接口,沟通合同内约定与合同外规范,是合同给付义务之外的情事作用于合同的通道。合同目的作为缔约人的根本意旨,可以发挥发现意思、修正意思、补充意思的规范作用。借助合同目的对合同条文的辐射作用,对合同条文的模糊含义进行检验,涤除与合同目的不符合相矛盾的部分,消除歧义,发现和修正意思。合同目的在合同的补充解释中可作为假设的当事人意思的“法源”。假设的当事人意思,需要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出发进行发现。一旦推导出“合同目的”,之后就可以从合同目的演绎出应该设定的合同规范。合同上欠缺对某个问题从合同意思可得证实的合同规范时,就由“合同目的”的演绎来进行填补。为防止合同目的解释的恣意,如果没有充分和正当的理由,通过合同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不能超越合同文义所能包含的意义边界。此外,合同目的解释亦需接受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过滤和检验。
  合同目的在表达缔约动机的意义上,在合同效力判断中发挥重要的规范作用。对合同目的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实质是对合同的主观目的即缔约动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对缔约动机的审查容易侵害交易安全与意思自由,故对缔约动机的控制需要衡平交易安全与社会利益保护。我国司法裁判在欺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律行为名实不符、知假买假、不法原因给付、违背公序良俗等案件类型中,法官实质上审查了缔约人的缔约动机。何种动机将被赋予否定性的法律评价,除秉持诚实信用的精神外,还需要评估社会道德观念,将缔约动机限定于与合同的内容、订约时的具体情节或者合同产生的结果紧密相关的非法目的或不道德的目的,以合同当事人均知道该动机为原则,但应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
  第四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一。《民法典》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违约解除合同以及司法解除(《民法典》第580条)三种形态中。在违约导致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范含义即为根本违约。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我国司法裁判在实质上考量了迟延履行的期限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联程度、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是否有补救可能等因素,并将合同的主观目的不能实现排除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范围之外。由于合同目的概念本身充满张力和弹性,合同类型不同,交易模式不同,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亦存在区别,不存在绝对和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通过对合同的标的物、内容、债务不履行的样态进行类型化的讨论方能确定。我国《民法典》坚持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发展趋势。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中的合同目的可能为客观目的,亦可能为主观目的。第563条第1款第1项与第533条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并不相同。不可抗力在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如符合第533条的构成要件,则可由第533条进行规范,实践中,应首先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评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确立合同陷入僵局后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的制度,与司法实践实现了对接,合同僵局的判断标准亦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我国法上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拓展到除合同法定解除之外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制度中,这标志合同目的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判断中的地位的进一步提高。在本条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上,亦可参照对根本违约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
  第五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二。目的障碍视域下的目的达到与目的不达(目的不能实现),我国法并未加以区分。我国法无目的实现与目的不达的明确规范,司法判决多借助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对目的达到与目的不达进行裁判说理,法官尚未在基本原则之外寻找具体的法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可将目的不达与目的实现纳入履行不能进行调整,适用《民法典》第577条、第580条等规范。
  英美法上的合同目的受挫确立于“国王加冕案”,合同目的受挫的适用条件非常严苛,受挫的目的是主观目的。我国司法裁判主要在客观目的的意义上理解和适用合同目的,二者对合同目的的性质把握存在明显的差异。我国法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英美法中的合同目的受挫的适用范围不同。除不可抗力与司法解除之外,我国主要在违约解除的范围内适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我国合同法定解除的核心判断标准。英美法上的合同目的受挫制度与大陆法的情事变更制度对应,应对合同成立后的情事变化问题。
  我国的民法理论与民事司法对合同主观目的认知尚有不足,将合同目的局限于客观目的,导致合同目的的概念缺乏弹性,限制了合同目的在我国法中的规范功能。在给付内容密切联系了给付的使用意图,给付的使用意图成为双方给付等价性计算的基础的情况下,需要对合同的主观目的实现与否进行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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