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法理论与海南省环境司法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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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理论与海南省环境司法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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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春萍 主编

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ISBN9787010161792

出版时间2016-05

四部分类子部>艺术>书画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68元

货号24003444

上书时间202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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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环境法理论与海南省环境司法案例研究》选取对环境保护具有战略意义的国际旅游岛海南省各级法院的相关环境司法案例为评析对象,在行政诉讼领域、民事诉讼领域及刑事诉讼领域中共选取29个典型案例,采用案例分析与理论探讨相结合的方式,既联系了环境案件的司法实践,对具体案件进行了剖析,也以比较开阔的视野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环境法理论与海南省环境司法案例研究》的出版有利于实务界提高执法、司法的准确性、权威性,有利于推动我国环境污染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作者简介
冯春萍,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兼任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首批立法专家顾问,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委员,海南省总工会法律顾问,海南省法学会常务理事,海南省不错人民法院特邀执法监督员,海南省监狱学会副会长等职务。出版专著《公务员贿赂犯罪的比较研究》,主编法学专业教材《刑法学教程》《法律基础》等。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经济赔偿在死刑执行类别选择中影响量子的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海南省餐饮业污染防治对策研究》等项目,执笔完成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规划课题《海南省环境保护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在《社会科学研究》《法律科学》《法学杂志》《江西社会科学》《西部法学论坛》等CSSCI来源期刊及其他期刊上发表论文近30篇。

目录

引言 
部分环境行政案例 
案例1:余穗珠诉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例2:三才牛堆养猪场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例3:海口市美兰区环境保护局与海口美兰宝庄酒窖非诉环境行政司法审查案 
案例4:尹海波与海口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案例5:海南南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环境资源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例6: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谭明彩非诉环境行政司法审查案件 
案例7: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海南天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非诉环境行政司法审查案件 
案例8: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海南椰家力服务有限公司非诉环境行政司法审查案 
案例9: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等诉五指山明珠文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第二部分环境民事案例 
案例1:吴清全等诉海口糖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例2:李茂与李受栖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案例3:叶国利诉吴泽清采矿权纠纷案 
案例4:林禄诉杨冠、文昌市翁田镇茂山村民委员会海坡村民小组海域使用权纠纷 
案例5:李惠英与海南省国营南俸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6:儋州建鹏钢业有限公司等诉朱文亮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7: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诉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和供用水、电、蒸汽合同纠纷案 
案例8: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海南罗牛山种猪育种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 
第三部分环境刑事案例 
案例1:张某荣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等罪案 
案例2:邢某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案例3:郑某强非法采矿罪案 
案例4:冯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 
案例5:朱某月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 
案例6:黎某平、赵某超滥伐林木罪案 
案例7:韦某东等盗伐林木罪案 
案例8:许某某污染环境罪案 
案例9:王某南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案例10:王某某、黄某某滥伐林木罪案 
案例11:萧某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案例12:李某、陈某某盗伐林木罪案 
后记                                                               



内容摘要
《环境法理论与海南省环境司法案例研究》选取对环境保护具有战略意义的国际旅游岛海南省各级法院的相关环境司法案例为评析对象,在行政诉讼领域、民事诉讼领域及刑事诉讼领域中共选取29个典型案例,采用案例分析与理论探讨相结合的方式,既联系了环境案件的司法实践,对具体案件进行了剖析,也以比较开阔的视野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环境法理论与海南省环境司法案例研究》的出版有利于实务界提高执法、司法的准确性、权威性,有利于推动我国环境污染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精彩内容
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前,针对大气污染防治城市与非重点污染大、中城市采取了不同的禁燃措施,对餐饮服务企业也采取了不同的禁燃措施。针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规定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被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针对大、中城市,规定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修订)后,扩大了高污染燃料禁燃范围,提高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即将有权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主体范围由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扩大为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责任上,过去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为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了罚款的处罚措施,而且赋予了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的执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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