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永敬,武汉大学会计硕士与法学博士,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拥有律师、注册税务师、澳大利亚公共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等专业资格,以公司与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银行与资管、税务合规与筹划等为主要执业领域。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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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刍议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特定及变更
——从两起金融借贷案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争议说起
一、导语
质押担保是借贷债务关系中常见的担保方式,除最高额质押担保外,一般的质押合同通常为具体的、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同一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存在两笔以上单独债权债务关系时,为具体某笔债权设定的质押担保,可否由债权人单方变更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应收账款质押是金融借贷关系中常见的质押担保方式。本文将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质押担保的典型方式,结合本人代理的两起金融借贷案件,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特定及变更问题作出分析和讨论。
二、案情简介
甲(债权人,某国有银行)乙(债务人,某企业)先后签订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A(老贷款,8.8亿元)和B(新增贷款.2.3亿元)两笔贷款。乙以应收账款(8亿元)为A贷款设定质押担保,甲乙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合同约定和登记记载事项均明确被担保债权为A贷款项下债权。此后,双方签订B贷款合同时,乙出具《承诺函》对A、B两笔贷款的还款安排作出承诺(《承诺函》相关条款的表述并不十分明确,双方对约定内容存在争议)。
在还款过程中两笔贷款均产生逾期,甲单方扣划乙方质押应收账款回款资金8亿元中的8000万元用于偿还B贷款,其余7.2亿元偿还了A贷款。因扣划后A、B两项贷款仍未能全部清偿,甲遂诉至法院请求追偿,两笔贷款先后分案而立。
对于已为A贷款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甲是否有权单方扣划其回款资金用于偿还B贷款,成为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B贷款所涉案件(以下简称本案)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对甲扣划质押应收账款回款资金并偿还B贷款的行为予以认可,理由是:1.甲作为质权人向法院出具书面确认意见,表明对该扣划行为无异议;2.《承诺函》中有关于质押应收账款的回款优先用于归还案涉贷款的表述;3两笔贷款所涉两起案件的原、被告完全相同,即该扣划行为不会给任何一方当事人带来扩大或缩小的相应责任。
法院的关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值得商榷。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依质押合同和出质登记内容已具有明确指向,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该指向。
三、理由及意见
(一)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具有特定性,根据《物权法》规定,除最高额质押之外,质权在设立时依据质权合同的约定(依法须登记生效的质押同时依据出质登记记载的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已经确定
特定性是相对不特定性而言,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具有特定性是指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等已经确定,主债权具有明确具体的指向。
《担保法》六十四、六十五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设立质权时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且“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是质权合同的必备条款。
《担保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据此,质押被担保主债权在设立时已经特定具有明确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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