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当正版 日本民法(2023年版) 王爱群 9787519779610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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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当正版 日本民法(2023年版) 王爱群 9787519779610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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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爱群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9779610

出版时间2023-08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78元

货号29628031

上书时间202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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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本书是日本民法典修改后的新译本。日本民法分为5编。第l编《总则》,分为人、法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时效6章。第2编《物权》,分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10章。第3编《债权》,分为总则(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权的让与、债权的消灭)、契约(又分为总则与赠与、买实等14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4章。第4编《亲属》,分为总则、户主及家属、婚姻、父母子女、亲权、监护、亲属会议、扶养的义务8章。第5编《继承》,分为家督继承、遗产继承、继承的承认及抛弃、财产的分离、继承人的旷缺、遗嘱、特留分7章。



作者简介

  王爱群,女,大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日本新泻大学法学博士。具有多年留学经历,从事民商法教学研究工作。曾出版《人身损害赔偿的中日比较研究》《特许经营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等专著及《日本民法典》(2014)译著,在国内外期刊上发表论文30余篇,主持教育*课题1项,省级重大项目1项,其他省级市级课题10余项。



目录

日本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权利能力
   第二节 意思能力
   第三节 行为能力
   第四节 住所
   第五节 不在者的财产管理和宣告失踪
   第六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物
  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代理
   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第六章 期间的计算
  第七章 时效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三节 消灭时效
 第二编 物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占有权
   第一节 占有权的取得
   第二节 占有权的效力
   第三节 占有权的消灭
   第四节 准占有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界限
    第一分节 所有权的内容及范围
    第二分节 相邻关系
   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
   第三节 共有
  第四章 地上权
  第五章 永佃权
  第六章 地役权
  第七章 留置权
  第八章 先取特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先取特权的种类
    第一分节 一般先取特权
    第二分节 动产先取特权
    第三分节 不动产先取特权
   第三节 先取特权的顺序
   第四节 先取特权的效力
  第九章 质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动产质权
   第三节 不动产质权
   第四节 权利质
  第十章 抵押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抵押权的效力
   第三节 抵押权的消灭
   第四节 最高额抵押
 第三编 债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债权的标的
   第二节 债权的效力
    第一分节 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
    第二分节 债权人的代位权
    第三分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
     第一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要件
     第二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方法等
     第三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第四小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期间限制
   第三节 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及债务
    第一分节 总则
    第二分节 不可分债权和不可分债务
    第三分节 连带债权
    第四分节 连带债务
    第五分节 保证债务
     第一小节 总则
     第二小节 贷款等最高额保证契约
     第三小节 与业务相关债务的保证契约的特则
   第四节 债权的转让
   第五节 债务承担
    第一分节 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二分节 免责的债务承担
   第六节 债权的消灭
    第一分节 清偿
     第一小节 总则
     第二小节 清偿标的物的提存
     第三小节 清偿代位
    第二分节 抵销
    第三分节 更改
    第四分节 免除
    第五分节 混同
   第七节 有价证券
    第一分节 指示证券
    第二分节 记名式持有人支付证券
    第三分节 其他记名证券
    第四分节 无记名证券
  第二章 契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一分节 契约的成立
    第二分节 契约的效力
    第三分节 契约地位的移转
    第四分节 契约的解除
    第五分节 格式条款
   第二节 赠与
   第三节 买卖
    第一分节 总则
    第二分节 买卖的效力
    第三分节 买回
   第四节 互易
   第五节 消费借贷
   第六节 使用借贷
   第七节 租赁
    第一分节 总则
    第二分节 租赁的效力
    第三分节 租赁的终止
    第四分节 押金
   第八节 雇佣
   第九节 承揽
   第十节 委托
   第十一节 寄存
   第十二节 合伙
   第十三节 终身定期金
   第十四节 和解
  第三章 无因管理
  第四章 不当得利
  第五章 侵权行为
 第四编 亲属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 婚姻的成立
    第一分节 婚姻的要件
    第二分节 婚姻的无效及撤销
   第二节 婚姻的效力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分节 总则
    第二分节 法定财产制
   第四节 离婚
    第一分节 协议离婚
    第二分节 诉讼离婚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一节 亲生子女
   第二节 收养子女
    第一分节 收养的条件
    第二分节 收养的无效及撤销
    第三分节 收养的效力
    第四分节 解除收养
    第五分节 特别养子女
  第四章 亲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亲权的效力
   第三节 亲权的丧失
  第五章 监护
   第一节 监护的开始
   第二节 监护机关
    第一分节 监护人
    第二分节 监护监督人
   第三节 监护的事务
   第四节 监护的终止
  第六章 保佐及辅助
   第一节 保佐
   第二节 辅助
  第七章 扶养
 第五编 继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继承人
  第三章 继承的效力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继承的份额
   第三节 遗产的分割
  第四章 继承的承认及放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承认
    第一分节 单纯承认
    第二分节 限定承认
   第三节 继承的放弃
  第五章 财产的分离
  第六章 继承人的不存在
  第七章 遗嘱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遗嘱的方式
    第一分节 普通方式
    第二分节 特别方式
   第三节 遗嘱的效力
   第四节 遗嘱的执行
   第五节 遗嘱的撤回及撤销
  第八章 配偶的居住权利
   第一节 配偶居住权
   第二节 配偶短期居住权
  第九章 特留份
  第十章 特殊贡献
  附则 (大正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律第六十九号)
  附则 (昭和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律第十八号)
  附则 (昭和二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法律第六十一号)
  附则 (昭和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
  附则 (昭和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二百六十号)
  附则 (昭和二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
  附则 (昭和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一号)
  附则 (昭和二十五年五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
  附则 (昭和三十三年三月十日法律第五号)
  附则 (昭和三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法律第六十二号)
  附则 (昭和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四十号)
  附则 (昭和三十七年四月四日法律第六十九号)
  附则 (昭和三十八年七月九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六号)
  附则 (昭和三十九年六月十日法律第一百号)
  附则 (昭和四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律第九十三号)
  附则 (昭和四十一年七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一号)
  附则 (昭和四十六年六月三日法律第九十九号)
  附则 (昭和五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律第六十六号)
  附则 (昭和五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法律第五号)
  附则 (昭和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附则 (昭和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法律第五十一号)
  附则 (昭和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一号)
  附则 ( 六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二十七号)
  附则 ( 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九十一号)
  附则 (平成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六十五号)
  附则 (平成三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七十九号)
  附则 (平成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一十号)
  附则 (平成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七号)
  附则 (平成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
  附则 (平成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五号)
  附则 (平成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九十一号)
  附则 (平成十三年六月八日法律第四十一号)
  附则 (平成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九号)
  附则 (平成十五年八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四号)
  附则 (平成十五年八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八号)
  附则 (平成十六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七十六号)
  附则 (平成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四号)
  附则 (平成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
  附则 (平成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七号)
  附则 (平成十八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五十号)
  附则 (平成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法律第七十三号)
  附则 (平成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七十八号)
  附则 (平成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五十三号)
  附则 (平成二十三年六月三日法律第六十一号)
  附则 (平成二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第七十四号)
  附则 (平成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律第九十四号)
  附则 (平成二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法律第六十九号)
  附则 (平成二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法律第二十七号)
  附则 (平成二十八年六月七日法律第七十一号)
  附则 (平成二十九年六月二日法律第四十四号)
  附则 (平成三十年六月二十日法律第五十九号)
  附则 (平成三十年七月十三日法律第七十二号)
  附则 (令和元年五月十七日法律第二号)
  附则 (令和元年六月十四日法律第三十四号)
  附则 (令和三年五月十九日法律第三十七号)
  附则 (令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四十八号)
  附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附则 (令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二号)
参考文献



内容摘要

  本书是日本民法典修改后的新译本。日本民法分为5编。第l编《总则》,分为人、法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时效6章。第2编《物权》,分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10章。第3编《债权》,分为总则(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权的让与、债权的消灭)、契约(又分为总则与赠与、买实等14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4章。第4编《亲属》,分为总则、户主及家属、婚姻、父母子女、亲权、监护、亲属会议、扶养的义务8章。第5编《继承》,分为家督继承、遗产继承、继承的承认及抛弃、财产的分离、继承人的旷缺、遗嘱、特留分7章。



主编推荐

  王爱群,女,大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日本新泻大学法学博士。具有多年留学经历,从事民商法教学研究工作。曾出版《人身损害赔偿的中日比较研究》《特许经营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等专著及《日本民法典》(2014)译著,在国内外期刊上发表论文30余篇,主持教育*课题1项,省级重大项目1项,其他省级市级课题10余项。



精彩内容

  译者前言
  日本民法是日本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法律。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相区别,日本民法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即亦称民法典。日本民法是由明治二十九年(1896年)法律第八十九号制定的民法第一编、第二编和第三编(总则、物权和债权)以及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法律第九号制定的民法第四编和第五编(家族、继承)构成的,于1898年7月16日开始实施。日本民法是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民法典之一,也是亚洲最早的现代民法典,给亚洲各国的民法带来了深远影响。
  为了便于读者能更深入地了解日本民法的发展,译者特在前言部分对日本民法的历史发展和修改过程做如下简要说明。
  一、日本民法的历史发展
  (一)明治初期民法制定的构想
  近代以前的日本和东亚多数国家一样,几乎不存在民事审判,也没有完整的民法典。民众没有政治权利,只能在绝对服从统治者的意志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少数权利。因此日本也采取了“重刑轻民”的立法体系,古代的律法中有关于刑法和行政法的规定,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八世纪时,日本的民事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中国式法典《大宝令》中,但是到了十二世纪末,日本进入了武士时代,该法律失去了效力。当时的司法仍然主要是刑事审判,民众无法因自己的权利损害去请求审判,也没有对民众救济的法律制度。如果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时,政府只是以“上面的恩泽”的形式进行裁决。
  到了工商业迅速发展、民事诉讼开始增加的幕府时代,上述情况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十九世纪时,自从欧美列强进入日本后,闭关锁国的政策开始瓦解,制定民法典也成为改善不平等条约的必要条件。
  时任明治政府司法大臣的江藤新平命令箕作麟祥翻译法国民法典,甚至称“尽快翻译,即使翻译错也没关系”,打算将该法典直接引进到日本。太政官和司法部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民法的规定,如1870年的《民法决议》、1872年的《皇国民法试行规则》、1872年的《司法部民法全议》、1873年的《民法试行规则》。1878年,箕作麟祥和牟田口通照完成了民法草案,该民法草案被称为“明治十一年民法草案”。但是司法大臣大木乔任却认为,该草案的内容完全照搬了拿破仑民法典,故没有被采用。
  (二)民法的制定
  1880年,日本政府雇佣了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博瓦索纳德,分别于1880年和1883年围绕民事法律在全国进行了习惯法的调查活动,并编纂了《民事惯例类集》。历经了10年制定出民法草案,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分两次公布。
  民法典由博瓦索纳德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起草的财产法部分(被称为博瓦索纳德草案)与日本人起草的家族法部分构成。民法的起草过程中,基本上模仿了法国民法典,还参考了意大利民法、荷兰民法和土耳其民法草案。博瓦索纳德反对直接将法国民法典搬来使用,提出应当起草符合日本传统习惯的民法典。因此,日本民法基本结构虽与法国民法典相近,但是考虑到日本特有的国情和民族习惯,凡涉及继承、赠与、夫妻财产等家族编的部分由日本人负责起草,其余部分则由法国人负责起草。
  日本民法给日本社会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即使是家族编也不例外,例如日本传统上是夫妻别姓制,根据民法典中引进的家族制度,改为了夫妻同姓制。
  由于该法典的家族法部分与日本传统的家族制度形成了很大的冲突,遭到了国内学者的极大反对,从而引起了一场著名的“民法典论战”(又译为“民法典论争”)。
  (三)民法典论战
  民法典论战是从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至1892年(明治二十五年),围绕着日本民法(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八号、第九十八号)的施行是否延期的问题展开的论战。与此同时,刑法典和商法典的论战也在进行,围绕着这三部法典进行的论战被称为“法典论战”。
  如前所述,日本民法的公布,是为了改变不平等条约,没有经过充分的审议。明治十四年(1881年)的政变后,政府内部提出日本应当建立普鲁士帝国的国家体制,模仿法国和英国制定宪法的自由民权运动的政治情况的变化,使延期施行派受到了各种批判。
  反对民法实施或认为应当延期实施的人被称为“延期施行派”,他们对民法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法的历史性和民族性的历史法学角度进行批判;二是从民法的条文冗长、没有用的条文过多等立法技术上进行批判;三是认为应当参考欧美的最新理论制定民法,特别是民法完全没有考虑最新的德国民法典草案;四是认为民法的家族制度和日本的传统、习惯不相符。
  民法的编纂者矶部四郎发表了论文《阅读法理精华》,主张民法应当马上付诸实施。以矶部四郎为首的主张民法应当实施的人被称为“坚持施行派”,该派学者们发表了许多关于民法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11月,日本召开了第一次帝国议会,产业界提交了《商法实施延期请愿书》,帝国议会作出决议,将原定于1891年(明治二十四年)1月1日实施的商法延期,和民法同时于1893年(明治二十六年)1月1日实施。
  随着商法实施延期的决定,论战变得更为激烈。帝国大学的宪法学者穂积八束从德国留学归国,发表了《民法出、忠孝亡》的论文,否定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否定日本传统家长制的家族法进行了批判,该论文被认为是民法典论战的象征性论文。
  到了即将施行的1892年(明治二十五年),法典论战达到了高峰,施行延期派围绕着天皇制以日本的传统为阵营批判了个人主义的“坚持施行派”,而“坚持施行派”则以法国法的自然法思想和市民法理论作出反击。论争中不单涉及法律层面的理论也涉及资本主义经济的矛盾问题、国家思想、国体定位等问题,与商法典论争相呼应形成了一种政治对立的局面。
  最终,在1892年5月的第三次帝国议会上,通过了民法、商法施行延期法案。之后的结果是,民法并未得到施行,日本政府起用延期派的富井政章和穗积陈重与坚持施行派的梅谦次郎三位帝国大学教授作为法典调查会的委员,着手起草新的民法。这部新的民法于1898年开始施行至今,明治时期制定的民法和现行的民法在形式上是同一个法律,但是因为家族法等部分进行了较大的修订,所以日本也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修订以前的民法称为“明治民法”。
  (四)现行的民法
  和民法不同,现行的日本民法主要参照德国民法制定。更严格地说,是参照了当时的德国民法草案,因为当时德国的民法也没有颁布(特别是第一草案。德国民法是1896年颁布,1900年开始实施的)。
  因此,从明治时期以后,日本的法学是在德国影响下发展的,德国的民法学给日本民法学带去的影响不可估量。
  当时,民法解释学的主要工作就是研究德国的法学文献,特别是民法学的大家川名兼四郎、石坂音四郎、鸠山秀夫都受到了德国民法学的巨大影响,日本民法学泰斗我妻荣也是以德国民法学的思考方法构建了日本民法学的诸多理论。时至今日,判例和学说仍体现了德国民法式的思考方法。与此同时,日本民法没有采用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将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加以区别的做法,被认为是有一些法国民法思想的体现。
  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日本的民法典虽然在其构成体系上参考了德国民法典,但是从内容上看还是法国民法典的内容,因为当时起草民法典的三个人中,梅谦次郎和富井政章都是留学法国的。
  此外,日本民法还受到英国民法的一些影响,这是因为有部分起草委员及其助手有留学英国的经历,尤其是《民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能力)和《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损害赔偿的范围)被认为受影响明显。
  仁井田在《民法修正案理由书》中写道,日本民法是以法国、德国、英国的民法为基础,将瑞士、澳大利亚、印度、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俄罗斯、美国、加拿大、南美洲国家等各国的法典、州立法、草案、单行法作为了参考资料。家族法和继承法中体现日本传统的习惯比较多,没有将外国法及其解释作为参考资料。
  随着日本宪法的制定,为了与宪法的精神相适应,日本民法废除了家长制度,对第四编和第五编进行了修订。当时的起草委员是奥野健一、我妻荣,中川善之助,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那个时期确立起来并将之明确规定的(《民法》第一条第二、三款)。
  日本民法是由明治二十九年的法律和明治三十一年的法律颁布的,但是通常情况下将其统一称为民法(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律第八十九号)。《民法施行法》也将两次颁布的法律作为统一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典。随着民法的口语化和保证制度的修改(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于2005年开始实施,民法的目录也被更换,修改后的目录更体现出民法的一体化特色。
  二、日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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