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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凤德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9738815
出版时间2020-11
四部分类子部>艺术>书画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68元
货号10824288
上书时间2024-12-19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和全社会生态环保理念的不断进步,城市垃圾处理能力和垃圾处理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资源和人口快速向城市流动所导致的资源消耗和产生的生活垃圾显著增加,但与此同时,城市的垃圾处理能力却相对滞后,部分城市垃圾得不到合法妥当的处置。一些主体在利益的驱使下采用违法的方式处置城市垃圾,其不仅不能妥当处置城市垃圾,还会对生态环境构成潜在的威胁。像案例中的在农村租赁鱼池(塘)用于倾倒城市建筑和生活垃圾的做法并非个例,违法者充当了垃圾的“搬运工”,却并非垃圾的有效处置者,他们将废弃物从城市“搬运”到农村,清洁了城市的空间却污染了农村的生态,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合同违约或解除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或者应当对合同效力依职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如果对合同效力进行实质性审查,该类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法院是否应当对合同效力依职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于问题一,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该观点主张只要合同形式要件合法,主要条款齐全,通过合同能够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并在文书中对合同效力习惯性表述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如在此类案例中,部分裁判者即持此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以此为前提处理履行中的违约或合同解除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尽管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不告不理”是裁判的基本原则,法院裁判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进行,但一方面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系处理合同违约或合同解除的前提与基础,另一方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实为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或契约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效亦须以符合该条的实质性约束为前提,对该前提的审查不以当事人的诉请为基础,在当事人未诉请,而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能够引发法院对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
(二)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
关于问题二,对该类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1.此类合同约定的鱼塘及建筑生活垃圾分别属于《土地管理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调整范围。《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鱼塘属于该条规定的养殖水面,为农用地范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1)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2)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3)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建筑、生活垃圾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范畴。综上所述,此类合同应受《土地管理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调整。
……
本套书司法实务中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和疑难问题,结合《民法典》,明事实、讲法理、说事理,使读者在掌握案例裁判思路的同时,为读者学习相关理论知识,了解司法实务提供参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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