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警察法学:2013年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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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学:2013年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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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华主编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5311246

出版时间2012-08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30元

货号7974942

上书时间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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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目录
【名家论坛】

谈谈中国法制史学的“治世”作用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推动公安法制工作发展进步

【主题研讨】

辩护制度变革对公安执法的影响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强制措施完善与2012年刑事诉讼修改的价值选择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问题探究

案件管理:促进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新机制

【法学专论】

论“当场击毙”的正当化要件

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策的多维思考

论环境法治视野下的警察执法

我国警察法的概念与范围再析

人权国际保护语境下“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困境与维护

【高警论坛】

侦查取证中问题、难题与出路

【域外法治】

美国警察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俄罗斯联邦警察立法变化述评

内容摘要
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区分,首先发端于德国民事证据法理论。德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一种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诉讼构造,这有些类似于英美刑事诉讼的对抗制构造。按照德国证据法理论,只有当法庭审理后待证事实仍然难以明确时,才会产生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具体而言,在法庭审理进行到最后时,法官有时会面临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澄清或者难以查明的情形,对此“事实不明”的案件,法官要进行裁判,就必须遵循一套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就是旨在解决“待证事实最后不明时如何分配法律效果”的规则。
  所谓结果责任,又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就是指这种法官在审理后无法确定待证事实或者对事实存在疑问的情况下,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在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诉讼构造中,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受最后事实不明时的败诉后果。但是,结果责任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官的裁判直接取决于客观上“什么事实被澄清了”,而不是主观上“什么人澄清了这件事”。正因为如此,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在事实不明情况下最终要承受不利的败诉结果。①
  在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诉讼中,行为责任是由结果责任所衍生出来的概念。也就是说,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后果,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责任。这种行为责任也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但是,这种行为责任是由结果责任所派生出来的证明责任,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为避免败诉的结果,才向法官提出证据,论证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这种行为责任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主体和范围都取决于结果责任。②
  但是,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这一诉讼制度确立了实质真实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根据实质真实原则,法官对案件事实负有查明真相的责任,所认定事实的依据不限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还可以自行收集新的证据。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公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检察官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法官应作出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无罪判决。③
  在这两个原则的影响下,那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法官负有调查义务,即使控辩双方不提出任何证据,法院仍然要依据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而不能直接作出裁判;法院所调查的证据也不以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为限,而可以自行调查新的证据。正因为如此,那种建立在诉讼主张基础上的行为责任就无法发挥作用了。尽管如此,在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结果责任的概念仍然是可以适用的。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后如果没有对被告人有罪这一点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程度,就应遵循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

精彩内容
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主办的《警察法学》,是一部学术性刊物,紧紧围绕警学和警界的理论问题、实践问题展开研讨,通过学术交流,为提高警察执法的规范化与法治化水平做出自己的贡献。程华主编的《警察法学(靠前卷2013.3)》汇集了当代公安系统和法学界人士的多篇文章和论文,代表了目前警察法学的较高成就,对警察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当代法学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也有很强的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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