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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建远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ISBN9787302590118
出版时间2020-01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168元
货号11359302
上书时间2024-12-17
《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第二版)》:
(二)各类物权与客体的规格
1.所有权、典型的用益物权与客体的规格
在所有权、典型的用益物权的情况下,对其客体的特定性要求相对严格,在时间的意义上,其所谓客体的特定性,是指客体的同一性。其道理在于,所有权以特定的有体物为客体,该特定物灭失,所有权便归于消灭,显然该特定性在客体的存续上即表现为同一性。一般的用益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物权化的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以“四荒”为客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权)名义上是以权利为客体,实际上仍是以土地为客体,也就是以有体物为客体。因为租赁权系通过发挥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而满足权利人的需要,即通过使用租赁物而达成目的;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场合,租赁权人显然是通过使用土地而不是土地使用权来满足其需要,于此场合,土地使用权的作用在于,租赁权人利用土地的使用价值具有合法性。客体为有体物场合,用益物权人通过反复地、不断地使用该有体物而实现其利益,达成物权的目的。该有体物必须存在并于其存续期间保持同一性,它一旦灭失或被消耗掉,立于其上的用益物权便不复存在。由此可见,客体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无同一性,直接决定着一般用益物权的存废。
2.担保物权与客体的规格
对于担保物权的客体,流行的观点认为至少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在物理上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支配:其二,在经济上具有交换价值,满足人们(权利主体)的物质需要;其三,在法律上可以独立地作为交易对象。
上述“其一”“其二”已有共识,不再多言。对于“其三”,应当分三个层次来认识和说明问题。第一个层次,物之成为物权客体,并非不分物权类型、不分主体、不分时段地一律要求物为独立的交易对象。仅就土地而言,中国现行法尽管禁止其买卖,即土地不得作为独立的交易对象.但不妨予以变通处理,即承认土地使用权的让与性。第二个层次,即使物必须可以独立地作为交易对象,也取决于在技术上可否把交易部分标示出来,以及采取何种立法政策。实际情况是,把作为交易对象的土地标示出来,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这为把土地作为地权的客体提供了前提和可能。第三个层次,物可否作为交易对象还取决于立法政策。在世界范围内,相当的立法例把土地视为重要的财产,并作为融通物,允许土地交易。中国现行法虽不允许土地所有权的买卖,但允许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等于通过变通方式承认了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对象。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国现行法已经把它作为各级土地市场的交易对象。对于产生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正酝酿着有条件地增强其让与性。《土地管理法》修改就要解决这个问题。
担保物权关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在保证标的物具有交换价值的前提下,即使担保物权人支配不了标的物本体,包括标的物的独立性不明显,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和实行。
据此,应当得出结论:独立之物与客体特定性的要求不是一回事。前者注重物的物理形态,因而,物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就不得成为物权的客体。而担保物权客体特定性更关注物在交易上的独立性和法律上的独立性,强调物的独立交换价值。如果说在所有权、典型的用益物权场合,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更多地体现于物在物理上的独立性,那么,在担保物权场合则有所变化。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满足了担保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即使不具有明显的物理上的独立性,但只要具有独立的利用价值,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就仍符合担保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按照中国现行法关于权利构成的要求,不会是质权、留置权,只有抵押权。因抵押权场合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除非抵押权的实行需要抵押权人占有,抵押权人不直接支配标的物,所以,在对客体特定性的要求上,抵押权更不看重标的物的物理上的独立性,而是关注物在交易上的独立性和法律上的独立性,强调物的独立交换价值。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民法上,土地完全具有交易上的独立性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不存在任何障碍。实际上,以土地作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居多。在中国,现行法禁止土地本身作为抵押权的客体,但允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于四至边界清楚的特定的土地之上,具有交换价值并可以转让,所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担保物权对于客体的要求。
3.准物权与客体的特定性
这个问题将在《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第二版)》第十七章“准物权”中讨论,此处不赘。
(三)概括物权客体属性的思维方式
综上所述,可知有的物权客体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特定性,有的则根本无此属性,有的不太严格。到底如何认识?这取决于我们把握物权客体的属性采取何种方法。对于物权客体属性的概括,大体来说,可有三种方法:一是继续沿用传统的模式,坚持物权的客体一律具有特定性;二是彻底推翻传统的概括,把所有种类的物权,包括典型物权和准物权,作为审视的对象,重新抽象、概括出适应于一切物权客体的属性:三是放弃统一概括的方法,走类型化的路径,即对于典型物权及某些准物权,仍然以特定性来说明其客体的属性,对于取水权等准物权,则不再承认其客体具有特定性。
时至今日,已经清楚地显示出来,并非所有的物权客体都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传统的概括有些以偏概全,不尽适当,应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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