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释本(含最新民法总则含担保法注释)
¥
11.28
4.0折
¥
28
九品
仅1件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7-05
版次4
装帧平装
货号A2
上书时间2024-12-20
商品详情
- 品相描述:九品
图书标准信息
-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著
-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时间
2017-05
-
版次
4
-
ISBN
9787519708252
-
定价
28.00元
-
装帧
平装
-
开本
32开
-
纸张
胶版纸
-
页数
408页
-
字数
360千字
-
丛书
法律单行本注释本系列
- 【内容简介】
-
本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中心,通过条文注释的形式全面且详细地介绍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并附录与物权法相关的民事立法、司法解释等。是大众了解国家物权法律制度的实用法规工具书.
- 【作者简介】
-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是法律出版社旗下的专业法规编纂机构。法规中心以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分析研究立法主旨和读者需求,策划编纂适合办案实务、教学研究和一般大众实际需要各类法律图书。法规中心长期与国家机guan、法学院校及研究机构保持密切合作,拥有相关领域较为权wei、专业的作者资源和编辑团队。
- 【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七条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第八条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四条登记效力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第十九条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登记收费问题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占有改定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
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第三十一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第三十八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
第四十一条国家专有
第四十二条征收
第四十三条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
第四十四条征用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四十七条国家所有土地范围
第四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五十一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五十六条国有财产保护
第五十七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集体财产范围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第六十二条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保护
第六十四条私有财产范围
第六十五条保护私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
第六十七条企业出资人权利
第六十八条法人财产权
第六十九条保护社会团体财产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
第七十四条车位、车库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
第七十六条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效力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第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
第八十三条业主义务与权益维护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相邻关系中通行权
第八十八条利用相邻土地
第八十九条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
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九十二条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条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
第九十六条共有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
第九十八条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第一百条共有物分割方式
第一百零一条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
第一百零五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返还
第一百一十条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遗失物保管
第一百一十二条拾金不昧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
第一百二十一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双层经营体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土地承包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一百二十九条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地调整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地收回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与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土地用途
第一百四十一条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属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的衔接性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
第一百五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效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权利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消灭
第一百六十九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
第一百七十一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关系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抵押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效力
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抵押财产确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抵押财产孳息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清偿顺序
第二百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
第二百零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有关内容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相关条款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权基本权利
第二百零九条禁止出质的动产
第二百一十条质权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
第二百一十二条动产质权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孳息收取权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质物保全
第二百一十七条转质权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第二百二十条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二百三十二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三条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六条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权实现
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四十二条恶意占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
第三条担保活动基本原则
第四条反担保
第五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
第七条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
第八条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
第九条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
第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一条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
第二十条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
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七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
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超额抵押之禁止
第三十六条设定抵押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间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内容
第四十条流质合同
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抵押权对抵押物上已存在的租赁权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物处分权的影响
第五十条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第五十一条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侵害时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抵押权的次序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五十八条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第六十条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
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内容
第六十六条流质契约的禁止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六十八条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第六十九条质物的保管义务
第七十条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第七十一条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质权的实现
第七十二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七十三条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四条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证券债权质押的设定
第七十七条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
第七十八条股权质权的设定及股权质权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第八十条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力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
第五章留置
第八十二条留置与留置权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
第八十四条留置的适用范围
第八十五条留置物的价值
第八十六条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第八十七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的消灭
第六章定金
第八十九条定金及其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定金的成立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动产与不动产
第九十三条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第九十四条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适用的例外
第九十六条生效日期
附录
一、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7.29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8.27修正)
二、 物权公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11.24)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1.1)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2016.12.20)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16.7.5修订)
土地登记办法(2007.12.30)
房屋登记办法(2008.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11.5)
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4)
四、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8.2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7.29)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2016.10.30)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10.12.3修正)
五、担保物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8.15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
点击展开
点击收起
— 没有更多了 —
以下为对购买帮助不大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