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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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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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文涛 著,张晋藩 编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92179

出版时间2019-11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70元

货号28477695

上书时间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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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可分为三大部分,*部分从“例”字词源入手,提出“例”字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词源是来自于经学“春秋释例”的研究方法,其本质是对于相似事件给予相同评价。这种经学研究方法自先秦萌发、在魏晋成型,在宋代得到重大发展,再乘宋人求实致用之风,*终在宋代成为一种法律形式。第二部分中,该书结合大量史料,细致考察了宋例的渊源、编纂程序,适用方式以及宋例与其他宋代法律形式的关系等问题。作者提出宋例是由临事处断而生,经过不断沿用或者规定著例的方式被确定。宋例与其他具体的法律形式没有*的界限,使用时并行通用,编纂时交融互参。第三部分是讨论宋例在中华法系生发演进中的作用与地位,以及宋例与皇权、宋例与前后朝代的关系,并将研究的视野由宋例延伸至例,*终提出中华法系演进生发实有“因循”和“创附”两端,例就是“创附”机制的集中体现。


商品简介

   《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可分为三大部分,*部分从“例”字词源入手,提出“例”字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词源是来自于经学“春秋释例”的研究方法,其本质是对于相似事件给予相同评价。这种经学研究方法自先秦萌发、在魏晋成型,在宋代得到重大发展,再乘宋人求实致用之风,*终在宋代成为一种法律形式。第二部分中,该书结合大量史料,细致考察了宋例的渊源、编纂程序,适用方式以及宋例与其他宋代法律形式的关系等问题。作者提出宋例是由临事处断而生,经过不断沿用或者规定著例的方式被确定。宋例与其他具体的法律形式没有*的界限,使用时并行通用,编纂时交融互参。第三部分是讨论宋例在中华法系生发演进中的作用与地位,以及宋例与皇权、宋例与前后朝代的关系,并将研究的视野由宋例延伸至例,*终提出中华法系演进生发实有“因循”和“创附”两端,例就是“创附”机制的集中体现。 

作者简介
  王文涛,男,汉族,1982年生,天津市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宋代法律史,现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副主任。


目录
总序
序言
导论
一、选题的源起和研究意义
二、宋例研究现状
三、本书的研究思路

章 宋例的概念
节 宋例与“春秋释例”
第二节 宋例相关概念的辨析
第三节 宋例所涉及的内容

第二章 宋例的形式
节 宋例的渊源
第二节 宋例的编纂
第三节 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

第三章 宋例的适用
节 适用的程序
第二节 择用的原则
第三节 宋例在实务中的作用

第四章 宋例的历史地位
节 宋例与宋代皇权、法制的关系
第二节 宋例与前朝法制的关系
第三节 宋例与后世法制的关系
第四节 宋例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内容摘要
  《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可分为三大部分,*部分从“例”字词源入手,提出“例”字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词源是来自于经学“春秋释例”的研究方法,其本质是对于相似事件给予相同评价。这种经学研究方法自先秦萌发、在魏晋成型,在宋代得到重大发展,再乘宋人求实致用之风,*终在宋代成为一种法律形式。第二部分中,该书结合大量史料,细致考察了宋例的渊源、编纂程序,适用方式以及宋例与其他宋代法律形式的关系等问题。作者提出宋例是由临事处断而生,经过不断沿用或者规定著例的方式被确定。宋例与其他具体的法律形式没有*的界限,使用时并行通用,编纂时交融互参。第三部分是讨论宋例在中华法系生发演进中的作用与地位,以及宋例与皇权、宋例与前后朝代的关系,并将研究的视野由宋例延伸至例,*终提出中华法系演进生发实有“因循”和“创附”两端,例就是“创附”机制的集中体现。

主编推荐
  王文涛,男,汉族,1982年生,天津市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宋代法律史,现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副主任。

精彩内容
《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
  实际上,行政和司法的区分,和政府职能的划分密不可分。有学者就指出,三权分立是政府职能不断归类和抽象化的发展结果。从马西利乌斯所处的14世纪到洛克所处的17世纪,对于司法和行政都没有做出明确区分,只是将立法与执行法律的职权作了区分,“事实上,分立的行政职能这种观念是一个比较现代的概念,直到18世纪末才比较完全地发展起来”。更重要的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是在英国逐渐确认法官独立地位的过程中实现的。这进一步说明,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并非天然体现在事务性质中,而是体现在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各自独立后所显现的政府结构变化中。这种变化和区别所体现的是西方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分权”,而并非是中国古代政府机构中本质上融为一体的“分工”。具体而言,“分权”的本质并非是简单划分出哪些事情由法院管辖,哪些事情由行政机关管辖;而是从根本上规定处断方式、运行程序的区别。从理论上来说,司法事务的处断中,每个法官作为一个个体独立判断,不受干涉,如《美国法律词典》对“司法独立”所做出的定义“法官免受政治压力和控制的范围”,马克思更指出“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而行政事务的处断中,经办的行政官吏是层级制度中受上级行政长官管理辖制,无条件服从上级命令的经办人。这种理论上的区别其实也并不仅限于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我国虽然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对于司法和行政的区分也是通过不同机关适用不同程序、行使不同权限的构造来实现的,这点可以通过下面的实际例子来说明。同样是甲殴打乙致伤的案件,如果不考虑乙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仅在公法领域中讨论,从行为性质和国家要甲承担责任这一点上,本身并无所谓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的区别。在我国法律体制之下,造成乙轻伤以上结果的,甲就构成刑事犯罪,否则就是行政治安案件,前者进入司法的范畴,而后者则是行政事务,这里的分水岭首先是法律所规定轻伤与否的界限;而更重要的则是,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将有检察官、法官按照司法程序,通过独立审查,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作出是否起诉和判决是否有罪的决断,结果只能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进行覆核;而进入行政领域的案件,则将由承办的警官按照行政治安法规,作出处罚决定,但这一决定是在行政机构内部经过逐级上报审批终决定的。这种决断程序的不同体现了我国现有法制框架内司法和行政的区别。回到宋代,在不区分处断程序,所有事务是通过逐层拟断、贴例、上报、批复的程序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无法单单从内容上判断一起伤害案件到底是属于行政事务还是司法事务的。这就是为什么上述很多看似可以划人行政或者司法范畴的“例”,对其稍加推敲就会发现并非如此。所谓司法和行政的划分,从宏观上讲是宪政分权理论的结果,从微观上讲是操作程序、判断主体和依据的区别。而在古代中国,宏观上的划分全然不存在,微观的操作程序基本混同,以此区分的行政例和司法例也就没有了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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