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摘要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研究》是广东省社科规划项目《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研究》的*终成果,其目标本不在环境法学的理论创新,主要还是完成工作任务。但是研究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在此简单总结几点,算作对这个研究过程的反思,也算对自己今后研究工作的提醒。
虚假的问题意识。环境问题是环境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对问题的认识程度在很大意义上决定着研究的深度。在观察和总结环境问题的过程中,难免被一些表面的、非关键的因素所迷惑,也缺乏深入探究问题本源的动力。因此对问题的总结和提炼不到位,随便找一个所谓的环境问题即开始理论分析和对策研究,其结论难有说服力。在对环境损害的政府补偿责任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越深入发掘越能发现一些初步的判断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作者简介
刘长兴,1978年2月生,男,河南南阳人。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长期从事环境法教学与研究工作。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人民法院第三批法律研修学者,广东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
1998年中南政法学院本科毕业,2002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毕业,2006年武汉大学环境法学博士毕业。
1998年至1999年在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工作,2002年至2006年在深圳市水务局法规处工作,2006年后到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工作至今。2014年至2015年挂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
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主要成果:
《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基础与合理界分》,载《法学》2018年第6期。
《环境侵权规则设计之偏差及矫正——基于环境侵权鉴定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目录
引论 环境损害及其救济难题
一、环境损害界定的困难
二、环境损害应对的难题
三、环境损害救济的障碍
四、环境损害救济的制度需求
章 环境损害的概念及救济
节 环境损害的概念分析
_、损害的概念
二、环境损害的界定
三、环境损害的形态
四、环境损害的评定
第二节 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
一、环境损害救济的必要性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方式
三、环境损害的政府补偿
第二章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的实践分析
节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的基本情况
一、环境损害补偿的现实状况
二、政府承担环境损害补偿责任的状况
三、政府承担环境损害补偿责任的实践问题
第二节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的必要性
一、环境损害救济的现实需求
二、补救政府环境监管失职的需要
三、履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需要
第三章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节 政府法律责任理论与补偿责任
一、政府责任理论
二、政府的法律责任
三、政府的行政补偿和赔偿责任
四、政府的环境损害补偿责任
第二节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一、政府责任承担的原则
二、政府承担环境损害补偿责任的事实条件
三、政府承担环境损害补偿责任的法律条件
第三节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的性质
一、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的定性
二、政府补偿责任的补偿性
三、政府补偿责任的职责性
四、政府补偿责任的替代性
……
第四章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的限度
第五章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的制度化
第六章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制度的体系定位
余论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内容摘要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研究》是广东省社科规划项目《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研究》的*终成果,其目标本不在环境法学的理论创新,主要还是完成工作任务。但是研究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在此简单总结几点,算作对这个研究过程的反思,也算对自己今后研究工作的提醒。
虚假的问题意识。环境问题是环境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对问题的认识程度在很大意义上决定着研究的深度。在观察和总结环境问题的过程中,难免被一些表面的、非关键的因素所迷惑,也缺乏深入探究问题本源的动力。因此对问题的总结和提炼不到位,随便找一个所谓的环境问题即开始理论分析和对策研究,其结论难有说服力。在对环境损害的政府补偿责任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越深入发掘越能发现一些初步的判断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主编推荐
刘长兴,1978年2月生,男,河南南阳人。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长期从事环境法教学与研究工作。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人民法院第三批法律研修学者,广东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
1998年中南政法学院本科毕业,2002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毕业,2006年武汉大学环境法学博士毕业。
1998年至1999年在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工作,2002年至2006年在深圳市水务局法规处工作,2006年后到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工作至今。2014年至2015年挂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
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主要成果:
《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基础与合理界分》,载《法学》2018年第6期。
《环境侵权规则设计之偏差及矫正——基于环境侵权鉴定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精彩内容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研究》:
政府对环境损害进行补偿是履行对于环境事务的公共职责,因此必须受到公共目标的限制,体现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的公共性。公共性作为公共行政的基本属性,既是公共行政理论发展的价值依归,也是公共行政实践活动获取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基础。环境损害政府补偿须受到公共行政目标的约束,体现公共性特征。虽然关于公共性的内涵还存在诸多争议,但是公共利益无遗是其主导性要素,实现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为公共性的直接体现。从政府职责和公共行政的公共性出发,认识和把握环境损害的政府补偿责任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的确认须基于政府行为的公共性。从直接的效果看,环境损害政府补偿的直接受益人是具体的个人或者单位,实现对个人权利的救济本身也是政府补偿的目标之一,但是必须看到政府补偿责任不仅基于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的需要,也应当基于公共性考虑。整体性视角下,环境污染和破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副产品,因此环境损害的产生原因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是这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伴随结果。正是基于环境损害产生原因的公共性,对环境损害的补偿也应当以补救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问题为限,立足于恢复公共秩序的目标。更进一步讲,政府对环境损害的补偿还要考虑补偿效果的公共性,即补偿的效果要体现社会的公共价值,包括公平、平等和正义等。新公共行政等民主行政理论更多地主张公共行政不应该仅仅追求效率价值,而应该更佳关注社会公平。对环境损害的政府补偿是政府履行公共职责的方式,因此必须考虑公共性对于政府补偿责任的限定性。
第二,环境损害政府补偿责任的承担须考虑公共负担的正当性。环境损害的政府补偿受到政府财政能力的限制,这在客观上要求政府不能扩展补偿范围以至于超出公共财政的负担能力。那么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政府财政有足够的负担能力,是否应当给予环境损害充分的补偿即对所有相关损失进行补偿,即在考虑政府能不能承担补偿责任之外还应当考虑该不该补偿的问题。从政府职责的公共性来看,其承担补偿责任的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政府对环境损害的补偿即为公共财政的负担,其支付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受到公共财政目的的约束,不应当对公共财政造成过重的负担。如果环境损害的政府补偿范围过宽,势必通过公共财政的首付机制将负担转移给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承担过重的税负等财政负担以完成对环境损害的充分补偿既无效率也不公平。
第三,环境损害政府补偿的对象为受到公共性损害的受害人。在环境污染造成个别受害人损害时,从污染源的确定性、致害过程的因果关联以及污染后果的个体性衡量,经由侵权赔偿的途径进行救济相对更加可行。即使在污染者不能承担责任而使救济不能实现时,基于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政府介入的理由也并不充分。在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受到损害时,虽然损害后果表现为私人利益的损失,但是由于受害人的数量多并且具有不特定性而表现出公共性特征,政府提供补偿与其职责定位更加契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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