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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睿哲,张萍,毛胜利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05587
出版时间2019-11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48元
货号1201984508
上书时间2024-11-02
本书通过对甘肃省法院近三年审理的行政案件的分析研究,由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总结评析、审核把关,筛选出一批对社会生活、依法行政和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价值的案例共26个,涉及房屋行政登记、土地行政登记、土地行政批复、行政处罚、行政承诺、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赔偿、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确认、行政协议、行政许可、履行法定职责、征收补偿等行政执法领域,也涉及滥用诉权的理解以及行政诉讼中案件协调方法等,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实践性。
本书旨在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通过这些案例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守法和依法维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活动。
杜睿哲,甘肃环县人,1967年11月生,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担任中国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甘肃省法学会常务理事、甘肃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任中共甘肃省委法律顾问、中共甘肃省委讲师团成员,甘肃省政府法律顾问、甘肃省人大立法顾问、中共兰州市委法律顾问、兰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社会职务。
一、房屋行政登记
1. 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未经依法解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张某某诉被告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案
二、行政案件协调
2. 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七个节点的把握
——陈某诉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决定案
三、行政承诺
3. 行政承诺的司法判断标准
——冯某某诉武威市人民政府、武威市体育局行政承诺案
四、行政处罚
4. 出租车违法运营的行政处罚应遵循比例原则
——常某某诉兰州市城运处交通行政处罚案
5. 交通违章手机短信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可诉性
——马某某诉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6. 司法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其专业领域的执法判断
——田某诉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7. 推荐性标准不能作为认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标准
——小吴批发部诉庄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五、行政公益诉讼
8. 行政机关应积极全面履行保护环境监管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诉嘉峪关市农林局公益诉讼案
六、行政赔偿
9. 违法拆除建筑案件中行政赔偿标准的司法考量
——王某某诉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房屋行政赔偿案
七、行政强制执行
10.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要点
——李某某诉七里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案
11. 行政机关以紧急避险为由对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司法判断
——宋某某诉城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12. 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应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武某某诉会宁县头寨子镇政府行政强制案
八、行政确认
13. 职工相互撕扯被劝阻后再次撕扯互殴行为引起暴力伤害,不属工伤
认定的情形
——李某某诉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14. 处理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问题的模式选择
——林某英、傅某玲、丁某波诉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伤死亡补助金案
15. 在行政裁决案件中可以采用优势证明标准
——王某荣诉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九、行政协议
16. 行政协议的司法判断标准
——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敦煌市人民政府、敦煌文化产业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接盘协议》无效案
十、行政许可
17. 民办教育办学行政许可的司法判断
——某中学诉定西市教育局办学行政许可一案
十一、滥用诉权
18. 滥用行政诉权的司法考量
——刘某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消费投诉答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案
十二、履行法定职责
19. 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缺乏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则不属于行政
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段某诉武威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法定职责案
20. 行政主体法定责任的确定及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认定
——火某诉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21. 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权的权限
——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甘肃省质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2. 投诉举报引起的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受理
——朱某某诉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十三、土地行政登记
23. 土地行政登记要件审查
——白银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临夏市政府、临夏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十四、土地行政批复
24. 一审错列被告且判处不当,二审可以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高某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案
十五、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
25. 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替代房屋征收程序的行为属于违反
法定程序的行为
——武威森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武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要件审查
——柴某等5人诉肃州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1. 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未经依法解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张某某诉被告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公定力主要表现在推定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所依据的材料在登记机关审慎审查的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并不等于推定房屋登记行为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具有真实性。由于基础关系的定性决定着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废,在基础关系存在争议时,处理行政争议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在已经先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民事判决直接申请登记机关变更,而不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
【索引词】
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房屋登记不予受理
【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第三人汪某、武某恶意串通,办理陇房权证巩字第11×××号(第三人武某名下)过户的行为,侵害了其本人的财产权益。另外,本案另一第三人强珍搬家公司从其营业执照来看是个体户,其经营范围没有房屋买卖中介一项。被告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办理二手房过户的审查中,在房屋买卖双方均没有到场签写有关必须签写的相关申请等书面材料,也没有任何一方的公证书面委托或有法律效力的其他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违反办证程序,办理陇房权证巩字第15×××号(第三人左某名下)过户手续,是一种违法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利益。为此,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陇房权证巩字第11×××号(第三人武某名下)和第15×××号(第三人左某名下)房屋产权证。
【审判】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诉争的房屋权属不清,涉及民事争议,且民事争议已由本院受理后正在审理。故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款、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对张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10日将起诉状递交原审法院立案审查,直到3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违反了《*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涉及民事争议是事实,但又认定该民事争议由原审法院正在审理不是事实,因民事争议于2013年3月20日已由原审法院作出(2013)陇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怎么能说是正在审理呢?原审法院没有审理,认定诉争的房屋权属不清错误;民事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口头提出中止审理,行政案件迟迟不予立案,直到民事案件作出判决10天后,原审法院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上诉人所诉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民事侵权以物权登记的产权证为准,产权证是否违法登记,只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司法解释并不是不予受理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
【评析】
……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房屋行政登记案件中,有一类案件存在“民行交叉问题”,即原告一是对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不服,与行政机关具有争议;二是对相关第三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证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与第三人具有民事权利争议。处理解决该问题一直是行政审判、民事审判存在分歧较多的难题。自2010年11月18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这一难题。
本案是典型的民行交叉案件。通常在该类案件中同时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且交叉的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具有关联性,而这种关联性是民行交叉案件的本质特征,也是正确把握民行交叉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案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一个民事房屋纠纷,且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时,与民事房屋纠纷交叉的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又在一审法院提起。该案中两个纠纷的关联性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内容上具有关联性,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因房屋买卖纠纷产生;二是处理结果上具有因果性,即房屋行政登记纠纷的解决本身依赖于房屋买卖纠纷的解决。此外,在交叉的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即民事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当事人与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中的当事人部分相同。本案在民事房屋纠纷中的被告张某某以房屋登记管理机构为被告、原房屋权利人等相关人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行政登记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争议房屋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
本案中,起诉人张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这只是一个表面争议,其实质性的争议还是民事房屋买卖争议。
首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已由传统的行政确权行为转变为现在的物权公示行为,行政机关的审查并登记,是向社会公开,产生物权公信,由此产生信赖利益保护,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力主要表现在推定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所依据的材料在登记机关审慎审查的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并不等于推定房屋登记行为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具有真实性。房屋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权利或者免除义务,也不创设权利或剥夺权利,即不直接使申请人获得权利,登记发证机关不能以自己的意志改变申请人的民事权利。从《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以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是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只是其审查申请人提供登记材料的结果,给予申请人作为产权证明,它只是对申请人现有房产权属状态的认可和证明,而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特定权利和事实的确权和裁决。
……
1. 总结行政审判经验,提炼行政裁判规则。
2. 评析行政典型案例,指导行政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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