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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近期新版)

18 2.6折 69 八五品

仅1件

湖北咸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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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泽鉴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1160206

出版时间2009-12

装帧其他

开本16开

定价69元

货号9787301160206

上书时间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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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八五品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学习民法总则的主要意义在于认识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把握民法上的概念形成与体系构造,了解私法上的基本规范模式,增益法律思维能力。为此,王泽鉴编著的这本《民法总则(最新版)》乃本诸价值法学的立场,采请求权基础方法,借着实例引导读者发掘问题,思考问题,及探求解决的途径。所设计的实例多涉及民法各编,尤其是债编及物权编的规定,虽因此增加本书阅读的难度,然深信本书定能帮助读者较深刻地体会民法总则与其他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关连,启发法学上的想象力,以及提升法学论证的素养。

作者简介
王泽鉴,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人学法律系,获得过慕尼黑大学法学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8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民法物权》等。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目录
第一章  私法绪论——私法社会、私法秩序、私法原则
  第一节  法律的斗争
  第二节  法、私法与公法
  第三节  民法典的制定、编制体裁与私法体系
  第四节  民法的历史基础、伦理性、社会模式及民法的发展趋势
  第五节  请求权基础与实例研习
第二章  民法的法源及法律的适用——法学方法论
  第一节  民法第1条、法源及法学方法
  第二节  法律解释。
  第三节  习惯法及习惯
  第四节  法理与法之续造
  第五节  判例、学说与法释义学
  第六节  使用文字的准则
  第七节  决定数量的标准
第三章  法律关系与权利体系——私法关系的建构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结构分析
  第二节  权利的概念、功能及体系
  第三节  物权与债权
  第四节  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第四章  权利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五章  权利的客体——物、财产、企业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物
  第三节  财产与企业
第六章  权利的变动——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论
  第二节  法律行为
  第三节  法律行为内容的限制
  第四节  行为能力
  第五节  意思表示
  第六节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瑕疵
  第七节  意思表示不自由
  第八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七章  条件与期限——法律行为的规划及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风险管控与规范功能
  第二节  条件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体系构成及实例研习
第八章  代理——私法自治的扩大与补充
  第一节  总说
  第二节  代理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三节  代理权的发生、范围与消灭
  第四节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第五节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第六节  代理制度的体系构成及实例研习
第九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机制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  得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四节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须得同意的法律行为
第十章  期日与期间——权利义务变动的时点
第十一章  消灭时效——权利行使在时间上的限制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及制度设计
  第二节  消灭时效的意义及存在理由
  第三节  消灭时效的客体
  第四节  消灭时效的期间
  第五节  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
  第六节  消灭时效中断与消灭时效不完成
  第七节  消灭时效完成的效力
第十二章  权利的行使——权利行使自由与限制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第三节  权利的自力救济
主要参考书目
中文事项索引
附录一  台*现行“民法”(总则部分)
附录二  台*现行“民法”(物权部分)

内容摘要
《民法总则》是研习民法者的入门参考书,以私权利贯穿始终,开篇J转载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名著《法律的斗争》,为全书定下了基调:即民法是保障私权利的基本法。接着从权利主体(自然人及法人)、权利客体(物)、权利变动(尤其是法律行为,既属重要,全书亦主要围绕之详加论述)及权利的行使等角度进行论述,力图把民法的权利本位、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QFW地展现给读者。本书的另一特色是用实例引导读者发掘问题、思考问题,并带着问题去探求私法上的解决途径。

精彩内容
据上所述,可知大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甲以该公司名义而为之保证,因逾越法令上之限制,对于公司不生效力,该公司自不负代为履行的责任。
(2)公法人的保证责任。市或镇系公法人,在私法上亦有权利能力;惟1964年度2月25日及4月21日民刑庭总会决议认为:市公所为公法人,依第26条前段“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之规定,市公所未经“市议会”之议决,无负担借款之能力,市长所为之借款,亦非执行职务之行为,市公所亦无连带负赔偿责任之可言。故市长在预算公债等法定财源以外向外借款,仅应认为市长之个人行为,市公所不负清偿或赔偿之责任。关于保证,实务上亦采同样见解,认为镇公所未经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无为他人保证之能力,应仅为镇长个人之行为,镇公所不负连带给付之责任(台南高分院暨辖区各地院1972年9月民庭庭长法律座谈会)。准此以言,A镇对财团法人大悲寺的银行贷款,不负代为履行的责任。
3.法人权利能力在目的上之限制:财团法人医院经营房地产买卖在例题4,丁得向财团法人康泰纪念医院请求支付价金的法律基础为第367条,惟此须以该财团法人具有权利能力为基本要件。
财团法人享有权利能力,自得购买土地而取得财产权,现行法令并无关于财团法人购地之限制。惟康泰纪念医院的章程明定其目的事业范围,而购地兴建公寓出售,不在其内。问题的关键在于法人之权利能力除法令及性质上两种限制外,是否尚因目的而受限制?
“民法”对此未设明文,学者争论甚烈,采肯定说者,强调法律所以赋予社团或财团以法人资格,乃鉴于其为社会的实体,实际上所具有之社会价值,而此应视其独立执行之目的事业及所担当之社会作用,予以估定,故法人之权利能力应因其目的而受限制。①此说确有依据,固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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