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监察法、监察官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一本通(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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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监察官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一本通(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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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2-01

版次1

装帧其他

上书时间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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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标准信息
  • 作者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时间 2022-01
  • 版次 1
  • ISBN 9787521623727
  • 定价 46.00元
  • 装帧 其他
  • 开本 32开
  • 纸张 胶版纸
【内容简介】
“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科学的体系、实用的内容,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本册是新增分册。《监察法、监察官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一本通【第八版】》以监察法、监察官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主体条文为序,逐条穿插关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是实务人士和广大师生查阅、解决有关纪检监察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参考用书。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组织法律专业人士以满足人民群众学法用法需求为出发点,编写相关实用专业的法律工具书和通俗易懂的普及读物。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章总则

条【制定目的】

第二条【指导思想】

第三条【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

第四条【监委行使职权原则、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工作关系】

第五条【监察工作原则】

第六条【监察工作方针】

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国家监委定位和地方各级监委机构设置】

第八条【国家监委的产生、职责、组成人员以及和权力机关关系】

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委的产生、职责、组成人员以及和权力机关、上级监委关系】

第十条【监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

第十一条【监委职责】

第十二条【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设置和领导关系】

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职责】

第十四条【实行监察官制度】

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监察对象】

第十六条【管辖原则】

第十七条【指定管辖和报请提级管辖原则】

第四章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收集证据一般原则】

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要求被调查人陈述和讯问被调查人的权限】

第二十一条【询问】

第二十二条【留置】

第二十三条【查询、冻结】

第二十四条【搜查】

第二十五条【调取、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勘验检查】

第二十七条【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技术调查措施】

第二十九条【通缉】

第三十条【限制出境】

第三十一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的从宽处罚】

第三十三条【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十四条【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制度和管辖】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对报案或举报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加强监察工作监督管理的总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问题线索处置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初步核实】

第三十九条【立案的条件和程序、立案后的处理】

第四十条【调查取证工作要求】

第四十一条【采取调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严格执行调查方案、重要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期限、执行和解除】

第四十四条【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工作要求、被留置人合法权益保障】

第四十五条【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处置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第四十七条【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第四十九条【复审、复核】

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二条【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

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人大监督】

第五十四条【外部监督】

第五十五条【内部监督】

第五十六条【监察人员守法义务和业务能力等要求】

第五十七条【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等情况的报告备案】

第五十八条【回避制度】

第五十九条【监察人员脱密期管理和从业限制】

第六十条【申诉制度】

第六十一条【调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等的责任追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对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报复陷害、诬告陷害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监察机关国家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九条【施行时间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章总则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三条【监察官范围】

第四条【纪律要求】

第五条【履职要求】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七条【对监察官的监督】

第八条【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监察官的职责】

第十条【监察官的义务】

第十一条【监察官的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十二条【任职条件】

第十三条【任职限制】

第十四条【选用原则】

第十五条【择优选用】

第十六条【录用要求】

第十七条【从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任监察官】

第十八条【选拔或聘任相关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十九条【任免方式】

第二十条【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免去职务】

第二十二条【兼职限制】

第二十三条【地域回避】

第二十四条【任职回避】

第五章监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官等级】

第二十六条【总监察官】

第二十七条【等级确定依据和晋升方式】

第二十八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监察官培训】

第三十一条【监察官培训机构】

第三十二条【加强监察学科建设】

第三十三条【任职交流】

第三十四条【辞职程序】

第三十五条【辞退程序】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考核原则】

第三十七条【全面考核要求】

第三十八条【年度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考核结果的通知与申请复核】

第四十条【奖励】

第四十一条【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章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

第四十三条【检举、控告】

第四十四条【问题线索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特约监察员】

第四十六条【监察官的禁止行为】

第四十七条【工作回避】

第四十八条【保密制度】

第四十九条【离任回避】

第五十条【亲属经商办企业限制】

第五十一条【亲属从业限制】

第五十二条【对违纪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暂停履职】

第五十四条【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章监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五条【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调离监察官】

第五十六条【不得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

第五十七条【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

第五十八条【损害监察官名誉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监察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

第六十条【工资及等级津贴制度】

第六十一条【因公致残、牺牲或病故】

第六十二条【退休待遇】

第六十三条【控告权】

第六十四条【申请复审、复核、申诉权】

第六十五条【对错误处理的救济措施】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适用原则】

第六十七条【军队和警察部队的监察官制度】

第六十八条【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章总则

条【制定目的】

第二条【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第三条【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第四条【监察机关工作原则】

第五条【监察机关工作方针】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七条【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充分保障监察对象合法权益】

第八条【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九条【监察机关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协助配合】

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节领导体制

第十条【领导体制和上下级领导关系】

第十一条【监察人员调用和监察机关互相协作配合】

第十二条【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职责】

第二节监察监督

第十四条【依法履行监察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监察监督内容】

第十六条【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责任观、利益观】

第十七条【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八条【谈心谈话、教育提醒】

第十九条【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监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监察监督与其他监督衔接协调】

第三节监察调查

第二十二条【监察调查依据】

第二十三条【职务违法范围】

第二十四条【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对滥用职权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对玩忽职守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对徇私舞弊犯罪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对其他犯罪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违法犯罪线索和被调查人员移送】

第四节监察处置

第三十三条【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问责调查】

第三十五条【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监察建议】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节监察对象

第三十七条【监察范围】

第三十八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范围】

第三十九条【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

第四十一条【公办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三条【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四条【集体违法的责任追究】

第二节管辖

第四十五条【管辖原则】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监委管辖本辖区案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

第四十七条【提级管辖】

第四十八条【指定管辖】

第四十九条【对工作单位与管理权限分离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犯罪案件的管辖】

第五十条【对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的立案调查】

第五十一条【对公职人员涉嫌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管辖的犯罪的立案调查】

第五十二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的立案调查】

第五十三条【对退休、离职、死亡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立案调查】

第四章监察权限

节一般要求

第五十四条【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五十五条【初步核实中和立案后可以采取的监察措施】

第五十六条【调查取证工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五十七条【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协助】

第五十八条【采取监察措施告知、通知相关人员方式】

第二节证据

第五十九条【证据范围】

第六十条【认定案件事实工作要求】

第六十一条【审查认定证据判断标准】

第六十二条【证据确凿条件】

第六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条件】

第六十四条【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禁止性规定】

第六十五条【非法证据排除】

第六十六条【证据合法性调查核实】

第六十七条【证据材料及扣押财物的保管要求】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规则】

第六十九条【刑事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规则】

第三节谈话

第七十条【谈话适用情形和一般要求】

第七十一条【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采取谈话方式】

第七十二条【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程序】

第七十三条【初步核实工作要求】

第七十四条【立案后谈话工作要求】

第七十五条【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

第七十六条【与被留置、在押、服刑的被调查人谈话】

第七十七条【谈话时间要求】

第七十八条【谈话笔录制作要求】

第七十九条【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要求】

第八十条【立案后的谈话要求适用于初步核实中的谈话】

第四节讯问

第八十一条【讯问适用情形】

第八十二条【讯问场所要求】

第八十三条【讯问程序】

第八十四条【立案后的谈话要求适用于讯问】

第五节询问

第八十五条【询问适用情形】

第八十六条【询问场所要求】

第八十七条【询问程序】

第八十八条【询问未成年人和聋、哑人的特殊要求】

第八十九条【如实作证义务】

第九十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十一条【立案后的谈话要求适用于询问】

第六节留置

第九十二条【留置适用情形】

第九十三条【可能逃跑、自杀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情形】

第九十六条【不得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留置程序】

第九十八条【采取留置措施后的通知要求】

第九十九条【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工作要求】

百条【保障被留置人员权益】

百零一条【留置时间及延长情形】

百零二条【解除留置】

百零三条【留置场所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七节查询、冻结

百零四条【查询、冻结适用情形】

百零五条【查询、冻结财产程序】

百零六条【调查人员可以对查询结果复制和要求书面解释】

百零七条【对查询信息加强管理】

百零八条【冻结财产期限】

百零九条【财产轮候冻结】

百一十条【冻结财产程序】

百一十一条【对冻结财产的核查与解除】

第八节搜查

百一十二条【搜查适用情形】

百一十三条【搜查程序】

百一十四条【对阻碍搜查行为的处理】

百一十五条【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搜查工作要求】

百一十六条【搜查取证工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搜查笔录】

百一十七条【搜查工作要求】

百一十八条【搜查过程中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要求】

第九节调取

百一十九条【调取适用情形】

百二十条【调取证据材料工作要求】

百二十一条【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物、原件】

百二十二条【调取外文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

百二十三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要求】

百二十四条【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原件退还】

第十节查封、扣押

百二十五条【查封、扣押适用情形】

百二十六条【查封、扣押工作要求】

百二十七条【查封、扣押特定财物时可以封存、保管】

百二十八条【查封、扣押物品处理方式】

百二十九条【启封财物和文件办理要求】

百三十条【涉案财物信息、款项、物品处理方式】

百三十一条【已移交涉案财物的调用和归还】

百三十二条【被扣押的股票、汇票等出售或变现要求】

百三十三条【续行查封、扣押的顺位】

百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核查与解除】

百三十五条【对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接收要求】

第十一节勘验检查

百三十六条【勘验检查适用情形】

百三十七条【勘验检查办理要求】

百三十八条【勘验检查程序】

百三十九条【对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人身检查要求】

百四十条【调查实验】

百四十一条【辨认】

百四十二条【被辨认人数要求、为辨认人保密】

百四十三条【辨认物品要求】

百四十四条【辨认笔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依据的情形】

第十二节鉴定

百四十五条【鉴定适用情形】

百四十六条【鉴定种类】

百四十七条【鉴定工作要求】

百四十八条【鉴定意见签名】

百四十九条【鉴定意见审查】

百五十条【补充鉴定情形】

百五十一条【重新鉴定情形】

百五十二条【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报告】

第十三节技术调查

百五十三条【技术调查措施适用情形】

百五十四条【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求】

百五十五条【技术调查措施期限与解除、变更】

百五十六条【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信息和材料使用、制作要求】

百五十七条【技术调查保密要求、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材料的处理要求】

第十四节通缉

百五十八条【通缉程序】

百五十九条【发布通缉令】

百六十条【被通缉人员抓获后移交】

百六十一条【撤销通缉】

第十五节限制出境

百六十二条【限制出境程序】

百六十三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要求】

百六十四条【限制出境期限】

百六十五条【查获被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边控对象移交】

百六十六条【限制出境解除】

百六十七条【提请办理临时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章监察程序

节线索处置

百六十八条【问题线索处置原则】

百六十九条【对报案或举报的处理】

百七十条【主动投案接待和办理】

百七十一条【其他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办理方式】

百七十二条【信访举报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部门、调查部门对问题线索的处理】

百七十三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工作程序】

百七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问题线索处置方式】

百七十五条【实名检举控告】

第二节初步核实

百七十六条【初步核实的条件】

百七十七条【初步核实程序】

百七十八条【初步核实中对新问题线索的处理】

百七十九条【初步核实结果处理】

第三节立案

百八十条【立案的条件和程序】

百八十一条【立案手续】

百八十二条【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情形】

百八十三条【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百八十四条【立案后宣布和通知程序】

第四节调查

百八十五条【调查范围和期限】

百八十六条【调查方案、调查工作要求】

百八十七条【调查组工作程序】

百八十八条【调查报告】

百八十九条【起诉建议书和调查材料内容】

百九十条【调查材料移送审理】

第五节审理

百九十一条【审理工作要求】

百九十二条【审理程序、依据、原则】

百九十三条【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百九十四条【审理期限】

百九十五条【与被调查人谈话情形】

百九十六条【退回重新调查和补充调查】

百九十七条【审理报告、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建议】

百九十八条【案件审理后处置方式】

百九十九条【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移送审理】

第六节处置

第二百条【处置依据】

第二百零一条【对情节较轻的职务违法行为的处置方式】

第二百零二条【政务处分】

第二百零三条【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和生效】

第二百零四条【问责】

第二百零五条【监察建议书】

第二百零六条【撤销案件】

第二百零七条【移送起诉以及对行贿单位、人员信息和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

第二百零八条【涉案财物处置】

第二百零九条【涉案财物追缴或责令退赔】

第二百一十条【复审、复核】

第二百一十一条【复审、复核工作要求】

第七节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移送起诉和材料移送】

第二百一十三条【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

第二百一十四条【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情形】

第二百一十五条【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情形】

第二百一十七条【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条【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情形】

第二百一十九条【从宽处罚建议的提出和移送】

第二百二十条【向人民检察院预告移送】

第二百二十一条【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情形】

第二百二十二条【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调查的移送起诉情形】

第二百二十三条【补充移送起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关联案件随主案确定管辖】

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起诉中监察机关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要求】

第二百二十六条【退回补充调查案件报告制度】

第二百二十七条【退回补充调查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百二十八条【新问题线索处置】

第二百二十九条【案件审判过程中监察机关配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

第二百三十条【提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一条【移送起诉案件处理与政务处分衔接】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移送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移送审理】

 

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节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二百三十五条【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办理涉外案件工作职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监察机关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百三十七条【建立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内部联络机制】

第二节国(境)内工作

第二百三十八条【建立健全防逃责任机制、预警机制】

第二百三十九条【预防、打击向境外转移涉案财产】

第二百四十条【监察对象和涉案财产信息报送】

第二百四十一条【追逃追赃部门统一接收外逃信息】

第二百四十二条【外逃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收集】

第二百四十三条【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原则】

第二百四十四条【外逃人员归案、涉案财产被追缴后情况报送】

第三节对外合作

第二百四十五条【发布、延期、暂停、撤销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

第二百四十六条【通过引渡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程序】

第二百四十七条【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程序】

第二百四十八条【通过执法合作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条【通过境外追诉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程序】

第二百五十条【境外涉案财产追缴方式】

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一条【人大监督、外部监督、内部监督】

第二百五十二条【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接受、配合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百五十四条【回答询问、质询】

第二百五十五条【监察工作信息公开】

第二百五十六条【特约监察员选聘】

第二百五十七条【严格监察人员准入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建立监督检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相互协调制约工作机制】

第二百五十九条【对关键环节经常性监督检查、适时专项督查,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机制】

第二百六十条【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监督】

第二百六十一条【加强对调查全过程监督】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等情况的报告备案】

第二百六十三条【回避制度】

第二百六十四条【回避提出方式和回避决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对下级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监督方式】

第二百六十六条【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要求】

第二百六十七条【保密制度】

第二百六十八条【涉密人员脱密期管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监察人员离任后从业限制】

第二百七十条【监察人员严格遵守有关规范亲属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保护涉案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申诉制度】

第二百七十三条【一案双查和办案质量责任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报复陷害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诬告陷害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建立健全办案安全责任制】

第二百七十八条【对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监察人员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方式和刑事责任追究】

第二百八十条【申请国家赔偿情形】

第二百八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二百八十二条【监察机关范围】

第二百八十三条【近亲属范围】

第二百八十四条【以上、以下、以内范围】

第二百八十五条【期间计算】

第二百八十六条【本条例解释权】

第二百八十七条【施行时间】

附录

监察机关管辖的101个刑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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