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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立新 著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0-06
版次1
装帧其他
货号57959943
上书时间2024-12-19
本书以民法典物权编条文为主线,逐条解读分析法条内容,并辅以案例评析方式进行编写,每个案例包括如下部分:(1)基本案情。该部分全面完整地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2)法院判决。该部分阐述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等内容。(3)专家点评。该部分从民法典条文内容的角度对本案争议焦点和不同意见、裁判思路和方法的深入分析,以及对本案纠纷发生的社会背景、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和效果的介绍等内容。能帮助读者掌握民法典确立的民法规则和方法,作出准确的理解和正确适用,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杨立新,男,1952年1月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兼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行政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等20余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特聘教授、客座教授。
1975年至1989年在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审判员、副庭长、副院长、常务副院长、党组副书记;1990年至1992年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婚姻家庭合议庭负责人;1993年至1994年任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995年至2000年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2001年至今,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现职。
兼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参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十余部法律的起草和修订工作。2015年以来,全程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了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各编的起草工作。
研究领域为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著作有民法专著、民法教材、其他民法读物100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民法论文500篇。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
第二百零七条【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确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的
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及效力
认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享有
的权利】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禁止
义务】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
抗主义】
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
时间】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三十二条【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取得的不动产再次处
分时的物权变动规则】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遭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第二百三十四条【利害关系人的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权利人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物权损害的救济方式】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竞合】
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财产所有权的定义】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国家的专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的征收及其补偿】
第二百四十四条【国家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物的征用及其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国家对矿藏、水流和海域的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的所有权及行使】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的物权内容】
第二百五十六条【事业单位的物权内容】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有企业出资人】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国有财产管理及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归属及权利内容】
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状况的知情权和对相关
资料的查阅、复制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所有权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营利法人和其他法人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捐助法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和设施属于
业主共有财产】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则】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
第二百七十八条【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表决规则】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与业主
撤销权】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所有权和
筹集、使用规则】
第二百八十二条【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
确定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权及行使
规则】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接受业主委托的管理人
的管理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守法义务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请求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源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相邻用水、排水、流水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相邻关系人通行权规则】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关系人利用相邻土地的权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弃置废物和排放污染物】
第二百九十五条【禁止进行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活动】
第二百九十六条【相邻权的限度】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的界定及其类型】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权】
第三百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利与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规则】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分担规则】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规则】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百零八条【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时共有物共有性质的认定】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共有份额的认定规则】
第三百一十条【准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的权利负担消灭及其
例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遗失物拾得人的返还义务】
第三百一十五条【遗失物受领部门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六条【遗失物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费用支付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条【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
第三百二十一条【孳息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的归属】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的界定及其内容】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使用规则】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规则】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的行使规范】
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征收、征用时用益物权人的补偿请求权】
第三百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
第三百二十九条【特许物权依法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第三百三十二条【不同土地类型的承包期】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地调整的原则禁止与特别例外】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义务】
第三百三十八条【征收承包地的补偿规则】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的登记对抗
主义】
第三百四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
地的流转方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参照适用物权
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范围】
第三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及划拨方式的限制
使用】
第三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要件】
第三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限定规则】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出让金支付义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的归属】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要件与期限限制】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房随地走】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地随房走】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的提前终止】
第三百五十九条【住宅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理
规则】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时的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法律规定】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内容】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准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消灭后的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时的变更登记与注销
登记】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登记要件主义】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及例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消灭的情形及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概念】
第三百七十三条【设立地役权的形式要件与地役权合同的内容】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的生效时间与登记效力】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应当遵循的规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间的确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在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的
规则】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
役权的规则】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规则】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第三百八十四条【供役地权利人解除权】
第三百八十五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及反担保的设立】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的界定及其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一条【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百九十二条【混合担保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界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六条【动产浮动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和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
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条款的优先受偿效力】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和租赁关系之间的效力等级】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补救措施】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百一十一条【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价值的确定时间】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财产孳息归属】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现清偿债务】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优先效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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