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证券交易的国际私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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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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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萧凯著
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7064065
出版时间2008-07
版次1
装帧平装
开本32开
页数319页
定价22元
货号9787307064065
上书时间2015-10-24
商品详情
- 品相描述: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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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本书探讨了以股票和债券为代表的证券之跨国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跨国证券交易法律适用导论、股份转让的法律适用、国际债券的法律适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处分的法律适用等。
【内容简介】:
《跨国证券交易的国际私法问题》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全球经济化时代的跨国证券交易中心国际私法问题:即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适用,国际证券教育的准据法的确立,间接持有制中证券处分的法律适用、尤其对网上证券的连接因素等问题进行了系统阐述。为我国跨国融资及法律框架的构建提出独到的见解。《跨国证券交易的国际私法问题》共五章,分别为跨国证券交易法律适用导论、股份转让的法律适用、国际债券的法律适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处分的法律适用、网上证券交易制度。
【作者简介】:
萧凯,1973年11月生,湖北武汉市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1996年毕业于华中师范大学英语系,获文学学士学位。1999年、2002年分别获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1998年获得南京大学一霍普金斯大学中美文化研究中心结业证书,2001年获得海牙国际法学院博士论文研究奖学金,2006年到美国田纳西大学法学院做访问教授。先后在《法学评论》、《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民商法论丛》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译文20余篇。主要著作有《跨国证券交易的国际私法问题》、《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等。主持和参与国家社科以及司法部、上海市课题多项。
【目录】:
第一章 跨国证券交易法律适用导论
第一节 跨国证券交易的兴起及其冲突法框架
一、跨国证券交易的兴起
二、国际证券交易中构建冲突法框架的必要性
三、跨国证券交易的冲突法框架
第二节 跨国证券交易的自体法及其限制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无法律选择时合同自体法的确定
三、对合同自体法的制约
第三节 跨国证券交易中其他相关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
一、场内证券交易
二、场外证券交易
第二章 股份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股份转让的法律性质
一、股份的概念、性质和内容
二、股份转让的性质
三、股份转让的冲突法意义
第二节 股份转让法律适用的一种选择:lex situs的演进
一、股份法律适用的传统理论:lex situs
二、股份转让法律适用:lex situs的演进
三、现代股票交易中适用lex situs的复兴
第三节 公司属人法作为股份移转问题的系属公式
一、公司属人法(lex corporationis)的概念
二、公司属人法的适用范围
三、公司属人法的强制力
小结
第三章 国际债券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国际债券的概念及其发售程序
一、国际债券的概念及其性质
二、国际债券的一般发行程序
第二节 国际债券的自体法
一、国际债券法律选择的自由和效力
二、国际债券自体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节 国际债券交易中的强制规则
一、外汇管制法规的限制
二、消费者合同
第四节 国际债券中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
一、国际债券发行人能力的法律适用
二、国际债券发售嗣后不法性问题
第四章 间接持有制中证券处分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证券持有制的演变
一、证券直接持有制及其转变
二、证券间接持有制的演化产生
三、证券间接持有制引发的问题
第二节 证券间接持有制的一般框架
一、间接持有制的结构及特点
二、间接持有制的优点与缺点
三、间接持有体制中的典型流程
四、间接持有制中证券的簿记转让
第三节 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权益的法律性质
一、问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混同与证券权益性质
二、证券混合的法律回应
第四节 间接持有制中证券处分的冲突法分析
一、“透视”理论
二、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理论(PRIMA)及其主要特点
三、各国的立法实践
四、传统冲突法立法的困境:以瑞士为例
第五节 海牙证券公约介评
一、《海牙证券公约》的范围
二、公约中术语的定义及解释
三、公约中准据法的确定规则及适用范围
四、破产
五、国际强制规则与公共秩序
第五章 网上证券交易制度
第一节 网上证券交易的兴起与变革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兴起
二、网上证券交易所带来的变革
第二节 网上证券交易的形式
一、网上证券的发售
二、网上证券的交易
第三节 网上跨国证券交易的管辖权
一、网上管辖权的一般理论
二、网络管辖权的挑战
三、网上管辖权的司法实践:以美国为例
四、网上证券发售管辖权的各国立法例
五、网上证券交易管辖权的理论构建及其确立模式
小结
附录
参考资料
一 中文部分
二 外文部分
三段记忆(代后记)
【文摘】:
这里以Libyan Arab银行案为例具体说明Staughton法官判决中所宣示的规则:第一,被合同债务履行地法视为不法的履行行为必须是该履行行为本身或是涉及该履行必要之行为。如果某项活动仅仅只是合同履行的附属行为(incidental activities),则并不足以认为该合同之履行为合同履行地法视为不法。“一方当事人在另一国家为履行所为的预备不法行为不具有实质性”。①第二,就以特定货币支付本息的债务而言,其履行地并不必然是该货币单位国。债务的履行地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偿付的所在地。在绝大多数的国际债券中都明确规定了该偿付地。通常情形下,即为债券发行人被要求支付其本息的地方。因此,就该偿付义务而言,其履行地应为上述偿付地点而非货币单位国。这样,如果英国法为债券的准据法,只有依该偿付地法而致的不法性才能得以成立,免除债务人的偿付义务。这也正是Kahler一案中所确立的规则。Staughton法官在此对货币单位国与国际债券本息偿付地国加以区分的意义显著:也就是说特定货币单位国的中央银行或是其他货币有权机构都不能影响债务人以该货币单位支付债券本息,除非当事人明示选择该货币单位国为偿付义务的唯一地点。②在这一点上,法院否定了一些经济学家的主张,即以某种货币标值的债务只能在该货币单位国偿付的观点。从法律上而言,货币单位的意义仅在于表明该项债务的履行不能以其他货币单位来代替。因此,无论在经济学上的解释如何,以某种货币单位标值的债务的履行地在法律上都只能位于债权人请求偿付的权利所在地。故在Libyan Arab银行案中,请求Bankers信托公司伦敦分部偿付美元的权利所在地为英国,而非以美元为货币单位的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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