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版现货新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2019年0辑(总第272辑) 9787521606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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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版现货新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2019年0辑(总第272辑) 9787521606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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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法部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06515

出版时间2019-11

装帧平装

开本32开

定价18元

货号1202003771

上书时间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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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详情   

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商品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是刊登报国务院备案并予以登记的部门规章的指定出版物。

 

  本辑为2019年度第10辑,收入2019年9月份内公布的行政法规1件、国务院文件6件、报国务院备案并经审查予以登记编号的部门规章7件、司法解释1件,补收2019年8月份内公布的司法解释1件,共计16件。



作者简介

  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司法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起草,负责立法协调和备案审查、解释,综合协调行政执法,指导行政复议应诉,负责普法宣传,负责监狱、戒毒、社区矫正管理,负责律师公证和司法鉴定仲裁管理,承担国家司法协助等。



目录

编辑说明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 

国务院部门规章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自然资源部关于*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


【书摘与插画】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款、第三十一条*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



主编推荐

  国家行政法规正式版本

  部门规章备案指定出版物


【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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