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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迅
出版社世界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ISBN9787510096495
出版时间2015-05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48元
货号11190900
上书时间2024-12-22
“传播法研究”丛书总序/魏永征/1序徐迅的学问
——法理、学理与新闻实践的融合
第一章传播内容规范论/1
一、探索第三种规范/1
——对媒体法与媒体伦理结合模式的研究二、广播电视节目需要有标准/10
——介绍课题成果《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审议规则(建议稿)》三、产业年与产品规格(或“节目标准”)/36——“三道金牌”撬动内容产业的法制进程
四、电视剧生产应当有规则/46
——电视剧《吕布与貂蝉》一案的法律视角五、网络时代的表达标准需要共识与规范/54
第二章诽谤法论/60
一、中国宪法41条公民权利在互联网时代的突破性实践/60
二、中国诽谤法:刑法与民法的博弈/63
三、诽谤罪不用、少用的前提是民事法律够用、好用/73四、中国媒体侵权法制亟待发展/76——建立在若干统计数据基础上的研究报告
五、中国新闻界对新闻侵权法制的期待/103
六、特许权:中国新闻侵权法亟待扩展的领域/115——从2004年的两起判决谈起
七、简论案件报道引起人格权诉讼所涉相关法律问题/119八、中国公共人物隐私权问题和媒体责任/127九、“排他的、惟一的指向”:违背法治之判/140——简评陆幽诉黄健翔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案二审判决
第三章隐性采访论/149
一、社会正向电视暗访发出预警/149二、论电视偷拍采访方式的法律环境/155——从2002年几起代表性事件中获得的启示
三、运用偷拍方式采访应当确立程序/163
四、暗访与偷拍:有没有正当的理由?/168
五、解读新闻:意大利立法限制狗仔队/169
媒体与司法关系论/175
第四章
一、法院不必太脆弱/175——一论对生效判决的媒体评论
二、质疑生效判决不等于“媒体审判”/179——二论对生效判决的媒体评论
三、论裁判文书不公开之三大弊端/182——从中国新闻侵权法的角度
四、“避免媒体误导性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理由?/194五、记者旁听习水嫖宿幼女案有违公开审判原则/196六、除了公开,还是公开/199——荷兰新闻法官侧影
七、刑事案件的信息保密与司法公开/203
八、刑诉法大修:新增多项保密规定加强个人信息保护/205九、新闻报道与“亲亲相隐”制度/209
十、刑诉法大修:禁止自我归罪原则与新闻报道/212
十一、刑诉法大修:未成年人犯罪或成媒体禁区/214十二、少年司法制度对电视法制节目的影响/217十三、“糯康死刑直播”批判/226
十四、警方回应舆论关注应当坚守法律底线/229——简评警方对李某某涉嫌强奸案的舆论应对
十五、刑事案件信息披露制度:两个标杆案件的观察与比较/233
第五章案件报道的自律规则/235
一、媒体报道案件的自律规则/235二、记者不是警察/246
三、避免罪案报道的负作用/251四、媒体不是法官/255
五、公正审判的权利应获尊重/259
六、对弱势群体的诉讼权益应予特别关切/264七、涉密案情一般不宜详细报道/268
八、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272九、不做诉讼一方代言人/277十、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282十一、批评要抱有善意/286
十二、不在自己的媒体上为自己的诉讼申辩/291十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95十四、“准确”应当成为生命线/299
后记/305
第一章
传播内容规范论
一、探索第三种规范
——对媒体法与媒体伦理结合模式的研究[1
(一)文化产品的规格标准是什么?
进入到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文化机制与体制创新的改革开放新时代,包括新闻业在内的文化领域已经不仅仅承担宣传教化的功能,正逐步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承担着增强国家软实力的重任。
是产业就会有产品,是产品就应当有规格。但是文化产品并非出产自工厂的生产流水线,什么是评价其质量优劣的科学标准?什么是制止不良传播的合理依据呢?仅以广播电视而言,当我们审视它的节目标准与规格时,常常会发现它很模糊,作为影响巨大的大众传播工具,它的产品规格总是会成
为业内、学术界乃至全社会讨论的热点话题。2006年世界杯足球赛期间,发生了中央电视台足球评论员黄建翔的“澈
情解说”事件,社会因此产生巨大争议。赞同者说“中国太缺少这样富有澈
情的足球评论”,要允许解说者的个性化表达;反对者说公共传媒不是球迷俱乐部,因此黄的表现很不职业。问题是:怎样的解说才符合职业化的需要?
解说员的个性化表达如何才是合乎规范的?
2007年7月,北京电视台因播出“纸馅包子”的虚假新闻而受到公众批评,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责任人受到行政处分,当事记者皆北佳更因此遭受刑事制
裁。然而更令业者关注的是制造假新闻的方式:导演与偷拍——这正是当今
中国电视新闻常用的手段。问题是:电视新闻是否可以被导演?电视新闻在
何种条件下才可以适用偷拍?
2007年下半年起,国家广电总局频频叫停地方电台的“涉性”节目,被传媒统称为“禁止涉性节目”。但仍有部分地方台“性”趣盎然、“性”致勃勃,
以至于2008年初仍然有省级电台因此被责令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2]观察者注意到,在这一系列行政管理行为中,淫秽、色情、性、下流等概念先后出现。问题是:“性”应该被禁止吗?可能被禁止吗?“淫秽”与“色情”是一回事吗?它们与“下流”又是什么关系?
这一切都属于同一个问题——节目标准,也就是本文所称的文化产品规格。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的标准似有若无,它无处不在,却又不见系统而明确的文字。有许多学术著作对这些规范有所表达,或者是法学角度的,或者是伦理学及职业道德角度的,它们虽然各有自己的言说体系,在学科领域占有一席之地,但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和管理者而言,内在的表达逻辑和操作性才显得最为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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