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瑞士民法 基本原则与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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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 基本原则与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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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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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瑞士)许莉蔓-高朴,(瑞士)施密特 著,纪海龙 译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60116

出版时间2015-06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69元

货号23755907

上书时间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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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描述
前言
比较私法译丛瑞士私法系列序
  瑞士民法对中国法之影响,早或可溯至《大清民律草案》之编纂。清末立法者以“注重世界普遍之法则”及“原本后出精确之法理”为秉持之理念,着力于取法欧亚诸国之先进。《瑞士民法典》(下称“瑞民”,《瑞士债法典》下称“瑞债”)系欧陆当时“后出”之重要民法典,遂成立法者主要借镜之一。故《大清民律草案》不乏取诸“瑞民”之条文,如其开篇设“法例”,首条规定“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法理”;第二、三条分别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及善意推定原则,即从“瑞民”、二、三条移植而来;又其《总则》第二章“人”之第五节“人格保护”,亦直接仿自“瑞民”第二十七条以下。唯《大清民律草案》未及颁布,便因清王朝灭亡而束之高阁。
  北洋政府之《民国民律草案》,体系上参照《德国民法典》(下称“德民”)之框架者更多,虽未于开篇设“法例”,但仍不乏采自“瑞民”之内容。如该草案第十六条以下,仍保留“瑞民”上述人格保护之一般规定。
  及至《中华民国民法典》,虽仍以“德民”为基本框架,但采瑞士立法例者反有增加。诸如于开篇设“法例”,于第十六条以下对人格权保护作一般规定,六五条“悬赏广告之撤销”(仿“瑞债”第八条第二款),第二九五条第二款“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仿“瑞债”七〇条第三款)等等,不一而足。故梅仲协先生言:“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
  改革开放后,我国法学界,对瑞士民法均未予充分关注。三十余年来,有关瑞士民法之著作与文章,似不多见,瑞士民法之经典体系教科书被译为中文者,至今仍未见于学界;瑞民之译本,仍系依瑞士联邦委员会1996年公布版本而译,此后之重大修正、发展,诸如瑞民对于“监护制度”之彻底变革,鲜有译介者。然此种状况,与瑞士民法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之地位,难谓相称。
  立法上,“瑞民”与“瑞债”语言简洁、通俗易懂,技术上为了避免繁复及过于细致僵硬,常以一般条款赋予法官较多自由裁量权,屡为欧洲学界所称道;如茨威格特、克茨于《比较法总论》一书中甚至断言,若“欧洲民法典”未来真能制订,当非瑞式立法风格莫属。又如其损害赔偿法上,一反德国法上过错责任“全有或全无”原则,允许法官斟酌案件之具体情形与过错大小(“瑞债”第四十三条款)及行为人是否纯出于利他目的(“瑞债”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等因素,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颇为独到。其于立法风格与技术上,可为我国民法典借镜之处,着实颇多。
  瑞士之民事判决及其说理,技术水平颇高。瑞士联邦法院对于立法中某些抽象概念,以系列判决将之具体化、类型化,尤多匠心独具之处。
  即学界而言,就同一问题,瑞士法上常有不同之解决方案,可资研究视角之扩展。瑞士民法学发展至今,亦已形成一套完善的理论体系,颇有自成一家之特色,自其百年学说传统中汲取营养,亦为我国民法学术发展之不可或缺。
  鉴此,“比较私法译丛编委会”定于“译丛”中下设“瑞士私法系列”,以期推动瑞士民事立法、学说与司法实践之译介。“瑞士私法系列”之现行出版计划,暂包括:一、瑞士民法经典教科书选译。经瑞士弗里堡大学HubertStckli教授推荐,编委会终择定Schulthess出版社之民法教科书系列,包括《瑞士民法:基本原则与人法》、《瑞士物权法》、《瑞士债法总论》、《瑞士债法分论》与《瑞士侵权责任法》。Schulthess是瑞士专营法学类文献之著名出版社,本套教材集瑞士多所大学教授合力而成,在瑞士使用广泛,多有反复再版者,堪以一窥瑞士民法之精粹。二、“瑞民”与“瑞债”之重译。瑞士民法二十年来修订频频,现行译本虽堪称精到,唯其内容已不能反映瑞士民法之新貌,编委会亦不揣力薄,寻访学界先进,拟予重译。
  大道至简,进步与发展,必在点滴之间。若此系列,于民法学术之发展,有些许裨益,当足慰初心。
  金可可谨识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佛诞日
  比较私法译丛总序
  今日之民法学者,首要当知旧与新、中与西之关系。古罗马以来,民法学历经两千余年之生发,多少高人志士,皓首穷经、呕心沥血,毕生浸淫徘徊于其中,精思妙想层出不穷,方有今日博大精深之体系。故今日治民法学者,须注重把握传统之学说脉络,力戒全盘推翻、立异求新,当知毁其成易,传承却难,当知彼之旧者,多有于我为新者!且我国现代法制之肇始,系为社会之革新,变祖宗之成法,而借镜于法制发达国家,即至今日,仍须空虚怀抱,取其精密、先进之法技术,切不可以国情、本土资源为由而闭目塞听。因法律之技术与思维方法,实非中西之别,但有粗精之分也;明其理后而弃之,为超越之智者;不得其法即拒之,乃自囿之愚人。是为序!
  比较私法译丛编委会谨识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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