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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美]富勒 著 郑戈 译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
ISBN9787100044462
出版时间2005-11
装帧平装
开本其他
定价45元
货号29284600
上书时间2024-11-02
在《法律的道德性》的这一新版本中,前四章的内容并没有太大的改变,只有一两处微末的校正。因此,惟一的实质性改变在于增加了第五章,也就是题为“对批评者的回应”的后一章。
前四章基本没有变化这一事实并非意味着我对其中所呈现的表述形式或实质内容完全满意。它仅仅意味着我在重新思考其中所涉及问题时并没有取得十分重大的进展,因此,无法对1963年讲座中首次表达的那些观点进行任何能够体现实质性变化的重新表述。它还意味着我基本上仍然坚持自己在那些讲座中所表明的立场。
我希望新增加的第五章不会被简单地看成是一项辩论术练习。许多年以来,英语世界中的法律哲学基本上是被奥斯汀、格雷、霍姆斯和凯尔森的传统主宰着。他们的总体法律观所占据的核心地位并不意味着这种观点被人们完全满意地接受了:即便是、它的支持者们也时常显示出对它的某些含意感到不自在。在本书的新的总结性章节中,我认为自己获致了一种更好的表述方式,从而比以往更能准确地表达自己对分析性法律实证主义的不满。为此我深深感谢我的批评者们,特别是H-L.A.哈特、罗纳德·德沃金和马歇尔·柯恩。他们并不总是以委婉的方式来表达对我的责难,也正因为如此,他们的批评并没有被论辩性攻击中常见的自我保护性的语焉不详弄得含糊不清。通过清楚表述其思想的基本前提,他们也帮助我对自己的思想进行类似的澄清。
由于本书的版被一些主要学术旨趣在于法律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学者们发现有一些价值,我想对那些从类似的学术旨趣出发次阅读本书的读者提供一项建议。我建议他们首先依次阅读第二章和第五章,而暂时跳过其余各章。这种阅读方式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使他们很快找到与自己的专业旨趣相关的或许有价值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使他们大致了解法学家们在界定自己的研究主题时存在的基本观点分歧。
后,我想表达对我的秘书马莎·安妮·埃利斯和耶鲁大学出版社的鲁思.D.考夫曼的感激之情,不仅由于她们对本书的贡献,也由于她们使我省却了许多烦忧。她们的辛勤工作和细心理解将我从耗费时间并制造焦虑的细节操作中挽救出来,而这样的琐细事务总是伴随着将手稿转变成后的印刷品的全过程。
本书是由作者在耶鲁大学法学院所作的系列讲座结集而成。作者提出了“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法律的概念及本质等问题,是美国公认的法学经典著作之一。
朗·富勒(LonL·Fuller,1902~1978年),美国法哲学家,现代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富勒1926年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1926~1939年曾先后在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和杜克大学法学院任教。1939~1972年,富勒一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执教,并于1948年继庞德之后接任该学院专设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1972年退休于哈佛大学,一生任教46年。富勒一生著述甚多,他在法理学方面的主要著作有《法律在探求自己》(1940年)、《法理学问题》(1949年)、《法律虚构》(1967年)、《法律的自相矛盾》(1968年)和《法律的道德性》(1964年)等书。
第二版序言
版序言
一 两种道德
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道德尺度
伦理学语汇与两种道德
边际效用与愿望的道德
互惠与义务的道德
在道德标尺上确定指针的位置
奖赏与惩罚
二 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
造法失败的八种形式
造法失败的后果
追求合法性之完美境界的愿望
合法性与经济计算
法律的一般性
颁布
溯及既往型法律
法律的清晰性
法律中的矛盾
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
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
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
合法性作为一项实践技艺
三 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道德性与自然法
法律的道德性与实在法的概念
科学的概念
本书提出的法律观所遭遇的反对观点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
法律作为有目的的事业和法律作为社会力量的表现
事实
四 法律的实体目标
法律的内在道德相对于实体目标的中立性
作为有效性之条件的合法性
合法性与司法
法律的道德性与针对所谓无法被界定之罪恶的法律
法律的道德性中隐含的关于人的理解
有效法律行动的限度问题
法律的道德性与经济资源的分配
法律的道德性与制度设计的难题
制度设计作为一项如何有效利用资源的难题
界定道德共同体的难题
一部实体性自然法的限度的内容
五 对批评者的回应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结构
对合法性原则的限度的尊重对于一套法律
体系的存续来说是否必需
合法性诸原则是否构成一种“法律的内在道德”
这场讨论的一些寓意
对《法律的道德性》的评论文章一览表
附录 怨毒告密者的难题
索引
本书是由作者在耶鲁大学法学院所作的系列讲座结集而成。作者提出了“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法律的概念及本质等问题,是美国公认的法学经典著作之一。
朗·富勒(LonL·Fuller,1902~1978年),美国法哲学家,现代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富勒1926年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1926~1939年曾先后在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和杜克大学法学院任教。1939~1972年,富勒一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执教,并于1948年继庞德之后接任该学院专设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1972年退休于哈佛大学,一生任教46年。富勒一生著述甚多,他在法理学方面的主要著作有《法律在探求自己》(1940年)、《法理学问题》(1949年)、《法律虚构》(1967年)、《法律的自相矛盾》(1968年)和《法律的道德性》(1964年)等书。
《法律的道德性/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伦理学语汇与两种道德
我认为,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之间的区分之所以未能在现代思想中生根发芽,一个原因是我们的伦理学语汇自身错过并遮蔽这一区分。我们可以举“价值判断”(valuejudgment)为例。价值这一概念与愿望的道德具有类似的性质。假如我们为它选择了另外一个搭配,比如说“价值感悟”(the perception of value),我们所拥有的表述方式便可以完全兼容于一套指引人们达致人生之卓越境界的思想体系。不过,恰恰相反,我们把“价值”与“判断”这对术语结合到一起,而后一个概念所指的并不是一种追求完美的努力,而是一项关于义务的结论。因此,一种适合于人类愿望之更高目标的主观主义扩展到道德话语的整个语言系统当中,而我们很容易被导向这样一个荒谬的结论:对于社会生活而言显然十分必要的义务乃是基于一些基本上不可言说的偏好。
我相信,如果论辩双方可以费些功夫来真正掌握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之间的区分,关于事实与价值之间关系的引起无数争论的问题便可能得到澄清。当我们作出一项关于道德义务的判断的时候,说这样一项义务可以通过某种方式直接从关于某种事实情境的知识中推导出来似乎是十分荒谬的。我们可能从头到尾了解相关的事实,但在我们得出结论说某项义务应当存在之前,似乎仍然需要一项立法性判断的介入。这种立法性的判断行为可能不难作出,但从原则上讲它总是摆在那里。
愿望的道德的情形则截然不同,它在这方面显示出自己与美学的亲和性。当我们试图理解某种新的美学表达形式的时候,在充分掌握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我们必定会立刻尽力去探寻艺术家所追求的目的。我们会问自己:“他在试图做些什么?”“他试图表达的是什么?”当我们回答完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可能喜欢或不喜欢自己所面对的作品。但在我们的理解和我们的欣赏或不欣赏之间没有任何独特的中间步骤介入。如果我们不欣赏,但却仍然不太信任我们自己的判断,我们不会问自己:我们是否适用了错误的欣赏标准,而是会问:我们是否真正理解了艺术家所试图做的事情。实际上,I.A.理查兹已经向我们证明:当学生不是去关心作者的意图,而是去关心如何应用自己所认定的判断文学作品之好坏的标准时,他们对文学价值的判断会陷入混乱不堪的状态。⑧与此相类似,诺曼.T.牛顿也向我们展示了寻找某种可以明确表述出来的公式来正当化已作出的判断的努力是如何地扭曲着对建筑的美学判断。⑨
上面这些评论并非旨在否认愿望的道德所赋有的理性品质。相反,它们旨在说明:义务判断所特有的那种说明理由的话语类型并不适用于愿望的道德。我认为,这一点在柏拉图笔下的苏格拉底那里已经得到了很好的例证。
苏格拉底将德性等同于知识。他推测:假如人们真正理解了善,他们就会渴求之,并尽力去获取之。这种观点常常被认为要么是令人困惑的、要么是荒谬的——这取决于批评者的温和程度。如果苏格拉底所教的是一种义务的道德,对他的批评肯定是理由充分的。但他所教的乃是愿望的道德。他试图让人们看到并理解善的生活,以期他们能够努力实现之。如果他所说的是:“首先,我s将论证善的生活是像什么样子的,这样你们就可以理解它,并且看到如果你们这样来生活就会变成什么样子的人。然后我将提出你们为什么应该过这种生活的理由”,那么,他的主张不会变得更加清楚,反而会引起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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