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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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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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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莱奥·罗森贝克 著 庄敬华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96704

出版时间2018-09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55元

货号25347736

上书时间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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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本书属于外国法学名著丛书,是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教授罗森贝克的代表之作,是关于证明责任问题的经典论述,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有着巨大的影响,具有极高的学术价值。本书共分为五章,分别是: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法律推定,所谓限制自认——对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和内容产生争议时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证明责任问题。其中,*核心的内容是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论述。



作者简介

  莱奥·罗森贝克(1879年—1963年),德国著名法学家,主要著作有《证明责任论》、《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等。其代表作《证明责任论》是著名的经典传世之作,其证明责任分配学说被多国包括我国的法律所采纳。


  庄敬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学、环境资源法学。



目录

  第五版前言/ 001


  第四版前言/ 001


  第三版前言/ 001


  缩略语/ 001


  章 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


  第 一 节 证明责任问题概述 001


  第 二 节 法律适用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006


  第 三 节 证明责任与确认责任 014


  第 四 节 主张责任 054


  第 五 节 主张和证明是权利、义务还是责任? 067


  第 六 节 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和价值 075


  第 七 节 证明责任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095


  第二章 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第 八 节 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根据概述 111


  第 九 节 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120


  第 十 节 续——权利消灭和权利妨碍规范 146


  第 十 一 节 先决的(预设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事实状态 175


  第 十 二 节 构成要件的完整性 185


  第 十 三 节 具体诉讼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201


  第 十 四 节 续 217


  第三章 法律推定


  第 十 五 节 事实推定 240


  第 十 六 节 权利推定或权利状态推定 271


  第四章 所谓限制自认


  第 十 七 节 限制自认的概念及讨论概述 292


  第 十 八 节 对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性产生争议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303


  第 十 九 节 对法律行为(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的证明责任基础 314


  第 二 十 节 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 336


  第二十一节 主要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


  首先探讨与任意性法律和解释规则不同的情况 353


  第二十二节 主要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其他情况 369


  第二十三节 基于诉争合同提出反请求时的证明责任 380


  第五章 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证明责任问题


  第二十四节 导论 393


  第二十五节 否定的证明 394


  第二十六节 欠缺行为能力 404


  第二十七节 履行·积极的违约、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 410


  第二十八节 无过错和有过错 427


  第二十九节 当事人为数人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444


  第 三 十 节 对个人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的证明 449


  第三十一节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证明责任分配 459


  第三十二节 诉讼法的构成要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466


  术语索引/ 478


  翻译说明/ 515


  译后记/ 519



内容摘要

  本书属于外国法学名著丛书,是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教授罗森贝克的代表之作,是关于证明责任问题的经典论述,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有着巨大的影响,具有极高的学术价值。本书共分为五章,分别是: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法律推定,所谓限制自认——对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和内容产生争议时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证明责任问题。其中,*核心的内容是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论述。



主编推荐

  莱奥·罗森贝克(1879年—1963年),德国著名法学家,主要著作有《证明责任论》、《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等。其代表作《证明责任论》是著名的经典传世之作,其证明责任分配学说被多国包括我国的法律所采纳。

  庄敬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学、环境资源法学。



精彩内容

  一、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将客观的法(objektives Recht)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

  客观的法,作为人们彼此之间外在联系的规则(Ordnung),将其规范与假定已经发生的外在的事实相联系。也就是说,客观的法以一个假定的、在其规范中抽象表述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为出发点。只有当此等抽象的构成要件得以具体实现时,才知相关命令已被执行。易言之,当法秩序(Rechtsordnung)规定的、作为其法律命令(Rechtsbefehl)的前提条件的事实已经发生时,才知相关命令已被执行。法律命令是否已被执行,以及是否产生了法律效果(不管该效果何时发生,针对谁发生),均须根据被法律规定为构成要件的事实(Tatumstände)的存在与否来决定。

  二、鉴于我们的认识手段的不足以及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个诉讼(Rechtsstreit)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真实过程的阐述(Darstellung)不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这种情况在法院几乎每天都会发生,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因为不管判决所依据的材料是由当事人提供的,还是委托法院调查的,当事人或者法院均必须对在诉讼中采用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进行确认(Feststellung),并对此负责,所以,不管确认程序(Feststellungsverfahren)终是受制于所谓的形式真实(formelle Wahrheit)还是受制于所谓的实体真实(materielle Wahrheit),都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作为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aufgeklärt),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查明没有发生。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又将如何裁判呢?

  法官不可能因对事实问题(Tatfrage)怀有疑问而使相关法律问题真伪不明(non liquet)。只要作出判决的程序上的前提条件(prozessuale Voraussetzungen)基本具备,法官总是要么对所请求的法律效果(Rechtswirkung)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法律效果的发生予以否定,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要么对被告作出判决,要么驳回起诉。法官的判决不可能包含其他的内容。

  下面这个例子或许有助于解释该问题[1]。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销生猪,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可以允许顾客赊购,而且被告不对顾客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为期数年的业务往来中断后,原告为索要到期应付款项(Saldo)提起诉讼。双方对其中一笔6366马克的款项有争议。被告主张,他将由原告送来的一批生猪用赊购的方式以6366马克卖给了X,X不久便逃往美国,因而,要款不成。于是,被告主动提出将对X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原告否认被告将生猪卖给了X。没有证据方法(Beweismittel)可供使用。有争议的主张未能得以澄清。但是,法官总不能不对诉讼作出裁判就打发当事人回家;他要么判决被告支付6366马克,要么驳回原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法官应如何判决并以何等原则来判决呢?因对事实主张(tatsächliche Behauptung)的真实性的怀疑所生之不利后果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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