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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进喜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85647
出版时间2017-06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82元
货号25099557
上书时间2024-11-01
诉辩律师的工作实质上是各个执业者这样的工作,即与任何规则之书相比,其良知在资深者的建议的指引下,更可能告诉他如何去行为。
在本指引中,你会发现在一些地方写成“规则”或者“一般规则”很方便。尽管很方便,如果“规则”一词意味着不论什么情况规则都是的、没有任何例外,则“规则”一词具有误导性。对本指引的解读,必须按照它的精神而不是表面意思进行整体解读。出于同样的原因,不得认为诉辩律师遵守了本指引中的“规则”的字面意思就足够了。
诉辩律师行为的终检验标准就是它是否破坏了他人对他及其职业付出的信任和信赖,无论如何强调这一点都不过分。
苏格兰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一部分。苏格兰是英国重要组成部分,但却有着自己的独特法律体系。在律师制度上,苏格兰也有自己的特色。在苏格兰,专门提供庭审职业诉辩服务的叫做诉辩律师(Advocate),而不像英格兰与威尔士的相应诉辩者者那样称为出庭律师(Barrister)。诉辩律师职务是一种公职,每个诉辩律师都是独立职业人员,其职业组织叫做诉辩律师协会(Faculty of Advocates)。该协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十六世纪。诉辩律师协会负责制定准入诉辩律师公职的标准和程序,对诉辩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规制和惩戒。这些职能是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根据2010年《法律服务(苏格兰)法》委派给诉辩律师协会的。本译文的主体是《诉辩律师协会行为指引》和2015年《惩戒规则》,并附有《入行者条例》。此外,《诉辩律师协会行为指引》附件还含有《佩鲁贾宣言》、《欧洲律师行为守则》等重要法律文件。通过这些文件我们可以了解苏格兰诉辩律师的准入、行为规制和惩戒、欧盟律师规制等基本情况。这些资料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王进喜,男,1970年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富布莱特研修学者(2002-2003),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2010-2011)。
诉辩律师职业行为指引 003
导言 005
注释 005
1. 诉辩律师的地位、权利和义务 007
1.1 诉辩律师的地位 007
1.2 诉辩律师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009
2. 职业行为的一般原则 017
2.1 独立 017
2.2 信任与个人适正性 019
2.3 保密 019
3. 对诉辩律师协会和其他诉辩律师的职责 021
4. 与进行指示的代理人有关的职责 023
5. 对委托人的职责 027
5.1 总则 027
5.2 刑事案件中的特殊职责 031
6. 对法院的职责和与法院和类似程序有关的职责 037
6.1 与法律事项有关的职责 037
6.2 与事实事项有关的职责 037
6.3 在法院 039
6.4 礼貌职责 045
6.5 到庭职责 047
6.6 民事诉讼中对书状的责任 051
6.7 刑事上诉 053
6.8 反对诉讼当事人 053
7. 寻求建议的职责 055
8. 指示 057
8.1 总则 057
8.2 诉辩律师可以从何人接受指示? 057
8.3 诉辩律师什么时候有义务接受指示? 059
8.4 什么构成指示和接受指示? 067
8.5 指示的优先次序 069
8.6 退回指示 073
8.7 将指示交给其他诉辩律师 077
9. 律师费 081
10. 广告、宣传、招揽和与媒体的关系 089
11. 惩戒 093
12. 着装 097
13. 见习生导师的职责 101
14. 继续职业发展 103
15. 歧视 105
16. 执业诉辩律师的非职业活动 107
17. 担任公职的诉辩律师和非执业诉辩律师 109
18. 在苏格兰之外的工作 113
19. 在苏格兰出庭的欧洲律师 115
20. 注册欧洲律师 121
21. 其他律师协会的诉讼律师的优先次序 127
22. 犯罪所得和洗钱 129
附录 A 131
一、职业行为规则的性质 131
二、律师在社会中的职能 133
三、个人适正性 135
四、保密 135
五、独立 137
六、职业的团体精神 137
七、职业宣传 141
八、尊重其他律师协会的规则 143
附录 B 145
欧洲律师行为守则 145
目录 145
1. 前言 151
1.1 律师在社会中的职能 151
1.2 职业行为规则的性质 153
1.3 守则的目的 153
1.4 对人的效力 157
1.5 对事的效力 157
1.6 本守则中的定义 157
2. 总则 161
2.1 独立性 161
2.2 信任和个人适正性 161
2.3 保密 163
2.4 尊重其他律师协会的规则 163
2.5 不相容的职业 165
2.6 个人宣传 165
2.7 委托人的利益 167
2.8 限制律师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 167
3. 与委托人关系 169
3.1 接受和终止指示 169
3.2 利益冲突 171
3.3 风险代理协议 173
3.4 对律师费的规制 173
3.5 预付款 175
3.6 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 175
3.7 诉讼成本与法律援助可得性 175
3.8 委托人资金 177
3.9 职业赔偿保险 179
4. 与法院关系 181
4.1 在法院的行为规则 181
4.2 程序公平 181
4.3 在法院的举止 181
4.4 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181
4.5 扩展及仲裁员等人员 183
5. 律师之间的关系 185
5.1 职业的团体精神 185
5.2 不同成员国的律师之间的合作 185
5.3 律师之间的通信 187
5.4 介绍费 187
5.5 与对方当事人的交流 189
5.6 (根据2002年12月6日在都柏林召开的全体会议之决定,已经删除) 189
5.7 支付律师费的责任 189
5.8 继续职业发展 191
5.9 不同成员国律师之间的争端 191
注释备忘录 193
1.1 律师在社会中的职能 193
1.2 职业行为规则的性质 195
1.3 守则的目的 195
1.4 对人的效力 195
1.5 对事的效力 199
1.6 定义 201
2.1 独立性 201
2.2 信任和个人适正性 201
2.3 保密 201
2.4 尊重其他律师协会的规则 203
2.5 不相容的职业 209
2.6 个人宣传 211
2.7 委托人利益 213
2.8 限制律师对委托人的责任 213
3.1 接受和终止指示 213
3.2 利益冲突 215
3.3 风险代理协议 217
3.4 对律师费的规制 219
3.5 预付款 219
3.6 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 219
3.7 诉讼成本和法律援助的可得性 221
3.8 委托人资金 221
3.9 职业赔偿保险 223
4.1 在法院的行为规则 223
4.2 程序公平 223
4.3 在法院的举止 225
4.4 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225
4.5 扩展及仲裁员等人员 225
5.1 职业的团体精神 227
5.2 不同成员国的律师之间的合作 227
5.3 律师之间的通信 227
5.4 介绍费 229
5.5 与对方当事人的交流 231
5.6 更换律师 231
5.7 对律师费的责任 231
5.8 继续职业发展 233
5.9 不同成员国律师之间的争端 233
附录 C 235
继续职业发展条例 235
适用 235
强制性继续职业发展要求 235
弃权 239
未能遵守强制性要求 239
引用和施行 239
附录 D 243
诉辩律师可以从何人那里接受指示? 243
直接近用规则(2006年10月) 243
《直接近用规则》附录 247
直接近用诉辩律师:标准指示条款 253
1. 导言 255
2. 指示 255
3. 支付律师费 263
附录 E 269
关于犯罪所得和洗钱的指引 269
诉辩律师协会2015年惩戒规则 271
本规则的适用: 271
解释: 273
总则: 275
暂停会员资格: 277
投诉通知和调查: 281
调查后的行动: 281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 283
投诉委员会实施处罚: 287
投诉委员会决定: 289
对投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权: 291
移送惩戒裁判庭: 293
移交惩戒裁判庭实施处罚: 295
移交惩戒裁判庭来查明和处理投诉: 297
惩戒裁判庭实施处罚: 303
证明标准和代理: 305
公布决定: 305
提请除名: 307
委员会和惩戒裁判庭的构成: 307
惩戒裁判庭: 311
入行者条例 317
目录 321
导言 325
入行者准入程序 325
申请人或者入行者支付的规费 329
入行者条例 333
准入通则 333
免除 353
权利和限制 365
解释 369
附录 373
附录A 诉辩律师协会考试涵盖的科目清单 373
附录 B 诉辩律师协会考试规则 375
附录C 准入日 379
附录D 条例 2(l)(a)所称关于刑事定罪和程序等的证明 381
附录E 关于条例3(1)(b)中的法律事务文凭要求的过渡性
规定 383
附录F 关于条例6(6)关于入门费之要求的过渡性规定 383
附录G 处理依照条例6(4)对候选人或者入行者准入诉辩律师协会提出的异议规则 385
附录H 能力验证 393
附录I 关于1997年12月31日前开始的见习的过渡性规定 395
附录J 关于条例2(1)(d)(i)、(ii)和(iii)要求的过渡性
规定 395
重要译名对照表 398
苏格兰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一部分。苏格兰是英国重要组成部分,但却有着自己的独特法律体系。在律师制度上,苏格兰也有自己的特色。在苏格兰,专门提供庭审职业诉辩服务的叫做诉辩律师(Advocate),而不像英格兰与威尔士的相应诉辩者者那样称为出庭律师(Barrister)。诉辩律师职务是一种公职,每个诉辩律师都是独立职业人员,其职业组织叫做诉辩律师协会(Faculty
of
Advocates)。该协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十六世纪。诉辩律师协会负责制定准入诉辩律师公职的标准和程序,对诉辩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规制和惩戒。这些职能是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根据2010年《法律服务(苏格兰)法》委派给诉辩律师协会的。本译文的主体是《诉辩律师协会行为指引》和2015年《惩戒规则》,并附有《入行者条例》。此外,《诉辩律师协会行为指引》附件还含有《佩鲁贾宣言》、《欧洲律师行为守则》等重要法律文件。通过这些文件我们可以了解苏格兰诉辩律师的准入、行为规制和惩戒、欧盟律师规制等基本情况。这些资料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王进喜,男,1970年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富布莱特研修学者(2002-2003),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2010-2011)。
5. 对委托人的职责
5.1 总则
5.1.1 保密
就像2.3所规定的那样,诉辩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保密职责。
5.1.2 委托人利益
在严格遵守所有法律和职业行为规则的情况下,诉辩律师必须始终以其在职业判断中认为是出于其委托人的利益的方式行事,并且必须将这些利益置于他自己的利益或者法律职业其他人员的利益之上。
5.1.2.1 委托人与进行指示的代理人的利益冲突(例如,委托人可能对其代理人提出职业过失索赔的情况)
如果在诉讼律师看来,委托人与进行指示的代理人之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则他负有采取措施确保委托人知悉该情况的职责,以便委托人能够获得另一代理人的建议。这应当怎么做取决于有关情况。在向他们(以口头或者适当情况下采取书面形式)指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依赖绝大多数事务律师和其他职业人员代理人自己采取必要措施。因此,通常情况下,在委托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及该事项是不适当的。但是,可能有必要就利益冲突的存在以正式通知的方式将诉讼律师的建议记录下来,并要求代理人将该通知送达委托人,或者在与委托人磋商时处理该事务。在情况下,拒绝根据有关代理人的指示采取进一步行动,可能是诉讼律师的职责。
5.1.3 退出代理
一般情况下,诉讼律师好是继续在刑事案件中行事以协助法院,但在某些情况下,退出代理可能是适当的。在任何(刑事或者民事)案件中,如果诉讼律师感到有义务退出代理,他必须毫不迟延地这样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进行指示的事务律师和委托人知道他为什么退出代理。在审判或者其他听证过程中,如果他感到有义务退出代理,他必须正式申请法官(或者主席)准许退出代理,并通过申请延期以便委托人获得其他建议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他没有义务向法院或者裁判庭详细解释退出代理的原因,因为这么做可能会损害委托人,他不应当屈服于这么做的压力。如果诉讼律师就他是否有权或者有义务退出代理存在疑问,他应当寻求建议(见第7条之规定),并且在必要情况下申请延期以这么做。在审判即将进行或正在进行时,退出代理的后果可能特别具有破坏性。在这种情况下,在决定退出代理时应当特定谨慎。资浅诉讼律师应当寻求咨询(见第7条)。
5.1.4 充足保险
诉辩律师有义务虑及诉辩律师的业务性质和在发生职业过失情况下对委托人的潜在责任的大小,保持合理的职业赔偿保险额度。
5.2 刑事案件中的特殊职责
5.2.1 辩诉交易
5.2.2
在检控方提出接受减轻或者限制性辩诉交易的情况下,进行辩护的诉辩律师负有就此告知被告并就此获得他的指示的职责。同样,在被告提出了任何限定性答辩提议的情况下,如果从法律上看是适当的,这应当毫不迟延地传达给检控方进行考虑。为了避免疑义,好是通过进行指示的事务律师从被告那里就提出任何辩诉交易获得书面指示。在任何情况下,诉讼律师都不应当以被告的名义提出任何辩诉交易,除非已经通过进行指示的事务律师或者在进行指示的事务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得了这么做的指示。
5.2.3
在就有罪答辩的可能结果进行咨询时,诉讼律师应当避免就可能的量刑作出任何肯定性预测,只能提请被告注意在该特定案件情况下通常预计的量刑幅度,以及表明在适当阶段进行有罪答辩情况下有量刑折扣的当前判例法。
5.2.4 自白
在被告向诉讼律师作出自白且诉讼律师确信在法律上该自白等同于认罪的情况下,诉讼律师必须向被告解释,如果他不是在进行有罪答辩,则为他进行的辩护将会受到该自白的限制,这可见于以下6.3.5和6.3.6。诉讼律师必须向被告强调,不会为其提出宣称或者暗示其无辜的实体辩护,如果他对此不满意,他应当寻求他人的建议。诉讼律师应当考虑是否是好从被告这里取得书面确认,表明已经如此对其进行告知,他接受了这样为其进行辩护的方法。
5.2.5
只要被告坚持他是无辜的,诉讼律师的职责就是就与他的案件相适的法律为其提供咨询,并就此进行辩护。只要他坚持其无辜,诉讼律师不得向其施加压力来作出有罪答辩,无论是否是限制性指控。诉讼律师也不应当接受指示来提出与有罪答辩不一致的减轻答辩。诉讼律师总是应当仔细考虑接受指示提出有罪答辩是否是适当的,是否符合正义的利益。他应当确保被告充分意识到所有后果,并应当坚持以书面形式记录进行有罪答辩的指示。
5.2.6 为共同被告行事
诉讼律师不得接受指示为一个以上的被告或者上诉人行事,为特殊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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