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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速发】公司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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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旭东 编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84051

出版时间2018-09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59元

货号25338508

上书时间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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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详情   

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2017年9月1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实施。针对当前公司诉讼中的突出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定主要围绕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的主题,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①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②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7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③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④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公司法规定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⑤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明确《公司法》第151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和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公司法(第三版)》本次修订的《公司法(第三版)》将上述修改内容补充进去,同时本次修订也反映了*近5年以来公司法研究的新成果。


商品简介

   2017年9月1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实施。针对当前公司诉讼中的突出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定主要围绕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的主题,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①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②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7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③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④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公司法规定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⑤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明确《公司法》第151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和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公司法(第三版)》本次修订的《公司法(第三版)》将上述修改内容补充进去,同时本次修订也反映了*近5年以来公司法研究的新成果。 

作者简介
  赵旭东,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和博士后导师,长江学者。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1999年被评为“北京市优秀中青年法学家”,2002年被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5年入选“*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并担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2004年起担任公司法修改专家小组成员。独著和主编《法入制度论》《公司法学》《公司与企业法纵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等几十部学术著作。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法学刊物上发表上百篇学术论文。主编《公司法评论》专刊,担任《法制日报》专栏主持人。


目录
章 公司与公司法
节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公司的类型
第三节 公司与其他企业法律形态
第四节 公司法的性质及公司法律体系

第二章 公司人格
节 公司人格的取得
第二节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节 公司能力
第四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章 公司设立
节 公司设立概述
第二节 公司设立条件
第三节 公司设立方式
第四节 公司设立程序
第五节 公司章程
第六节 公司设立责任

第四章 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节 公司资本概述
第二节 公司资本原则和资本形成制度
第三节 公司的增资和减资
第四节 股东出资

第五章 公司股东
节 股东概述
第二节 股东名册
第三节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公司股权与股份
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二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第七章 公司组织机构
节 公司组织机构与公司治理
第二节 公司组织机构的类型
第三节 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四节 公司的执行机构
第五节 公司的监督机构
第六节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和责任

第八章 公司债券
节 公司债券概述
第二节 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让和偿还
第三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九章 公司财务会计
节 公司财务会计概述
第二节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节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

第十章 公司合并、分立与公司组织变更
节 公司合并
第二节 公司分立
第三节 公司组织变更

第十一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节 公司解散
第二节 公司的清算

第十二章 特种类型公司
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节 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节 上市公司
第四节 外商投资公司
第五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节 法律责任概述
第二节 公司设立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公司存续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公司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内容摘要
  2017年9月1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实施。针对当前公司诉讼中的突出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定主要围绕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的主题,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①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②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7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③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④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公司法规定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⑤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明确《公司法》第151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和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公司法(第三版)》本次修订的《公司法(第三版)》将上述修改内容补充进去,同时本次修订也反映了*近5年以来公司法研究的新成果。

主编推荐
  赵旭东,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和博士后导师,长江学者。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1999年被评为“北京市优秀中青年法学家”,2002年被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5年入选“*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并担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2004年起担任公司法修改专家小组成员。独著和主编《法入制度论》《公司法学》《公司与企业法纵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等几十部学术著作。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法学刊物上发表上百篇学术论文。主编《公司法评论》专刊,担任《法制日报》专栏主持人。

精彩内容
《公司法(第三版)》:
  五、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这是按公司的国籍所进行的一种分类。
  对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其基本标准有:①公司设立准据法主义,即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为标准确定;②公司设立行为地主义,即公司国籍依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所在地确定;③股东国籍主义,即公司国籍依多数股东或多数出资额股东的国籍确定;④公司住所地主义,即公司国籍以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国家为国籍。至于公司住所的确定,又存在两种标准:一种以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一种以公司营业中心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对上述各种标准,大多数国家兼采设立准据法主义和设立行为地主义来确定公司国籍。我国亦采此做法。因此,凡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无论有无外国股东,无论外国股东出资多少,都是中国公司,亦即本国公司。
  外国公司则是相对本国公司所称。外国公司是指非依所在国(东道国)法律并且非经所在国登记而成立,但经所在国政府许可在所在国进行业务活动的机构。一般来说,外国公司均为外国总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分公司,这种公司对其总公司来说,称为国外分公司,而对分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国来说,则称之为外国公司。如美国柯达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业务机构对我国来说即为外国公司。
  外国公司在得到所在国的认许或批准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之后即可在该国营业。各国对外国公司的成立和活动多在公司法和其他单行法中予以专门的规定。一般来说,各国都允许外国公司在其境内开展业务活动,并适用普通公司法,享有与本国公司相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对其业务范围有所限制,某些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特殊行业,如军事工业、航空工业、通讯交通、酒类生产等,禁止或限制外国公司经营。外国公司的活动必须遵守该国的法律、法令,尊重该国的风俗习惯。外国公司必须接受该国在某些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其有关业务情况必须定期报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告。
  六、内资公司与外商投资公司
  这是我国特有的公司分类法,主要根据公司设立方是否单纯由中国人或中国法人组成而进行分类。
  (一)内资公司
  所谓内资公司是相对于外商投资公司而言的,系指由中国人或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公司。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三种类型。
  (二)外商投资公司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部分或全部资金来自境外,外国投资者有相应的支配、控制权的企业或公司,是国际私人资本对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一般都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绝大多数都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通常又称其为外商投资公司。目前它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也是公司法规范的重要对象。因其系与外商共同投资或由外商单独投资设立,因此,又称之为涉外企业或涉外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为三种类型,因此,实践中又俗称其为三资企业或涉外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由外国投资者参与设立或由外国投资者单独设立。这里的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由中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也可以由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设立,外国投资者单独设立包括外国的一方或多方投资者共同设立。
  2.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虽有外资参与,但属于中国企业或法人,而确定其国籍的依据则是企业设立所依据的法律和设立地。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在中国境外设立而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也区别于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外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中资公司。
  3.由外国投资者以私人直接投资方式设立。国际投资包括许多不同的具体方式,如国际贷款、租赁、证券投资、合作开发、补偿贸易、来料加工等。只有以私人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各国政府共同设立的国际经济组织的资金兴办的企业,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外的借款、租赁等间接投资方式兴办的企业也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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