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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速发】反恐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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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贾宇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99208

出版时间2021-07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49元

货号29268276

上书时间2024-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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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详情   

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反恐刑法》一书结合了反恐与刑法的立法和实践,沟通了反恐界与刑法界,兼顾了理论与实践,重点阐述了与恐怖主义、主义有关的11个罪名,以点带面,旨在为相关实践部门与高校研究部门提供兼具有关反恐与刑法事务的参考,对反恐怖主义研究者和科研、教学单位有所增益。本书具体分为以下各章:章“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二章“帮助恐怖活动罪”、第三章“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四章“宣扬恐怖主义、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五章“利用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六章“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主义服饰、标志罪”、第七章“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主义物品罪”、第八章“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主义犯罪证据罪”、第九章“偷越国(边)境罪”、第十章“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十一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目录
第一章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一节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 第四节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帮助恐怖活动罪 第一节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认定 第四节 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节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认定 第四节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节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认定 第四节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节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认定 第四节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节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的认定 第四节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一节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认定 第四节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第一节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认定 第四节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偷越国(边)境罪 第一节 偷越国(边)境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 第四节 偷越国(边)境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一节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认定 第四节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一节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四节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

《反恐刑法》一书结合了反恐与刑法的立法和实践,沟通了反恐界与刑法界,兼顾了理论与实践,重点阐述了与恐怖主义、主义有关的11个罪名,以点带面,旨在为相关实践部门与高校研究部门提供兼具有关反恐与刑法事务的参考,对反恐怖主义研究者和科研、教学单位有所增益。本书具体分为以下各章:章“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二章“帮助恐怖活动罪”、第三章“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四章“宣扬恐怖主义、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五章“利用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六章“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主义服饰、标志罪”、第七章“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主义物品罪”、第八章“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主义犯罪证据罪”、第九章“偷越国(边)境罪”、第十章“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十一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精彩内容
  (二)对招募行为的理解   “招募”,是指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征召和募集人员的行为。   第一,“招募”行为的方式。“招募”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最主要的两种方式就是征召和募集。“征召”,是指具有特定职权的人通过行使职权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人员,该人员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服从于行为人。“募集”,是指平等主体依靠各种手段试图去蛊惑、感化、吸引人员,使其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效力。   第二,“招募”行为的对象。“招募”的对象是对恐怖活动施行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员。该罪具有高度的抽象危险性,因此构成本罪的“招募”行为必须是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而行为人所招募的对象是衡量其招募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恐怖活动组织招募提供简单日常劳务的后勤服务人员且这些人员对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毫不知情,则难以认定该行为人的招募行为构成本罪,因为其招募的对象与恐怖活动组织的主要活动没有直接关联。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为其招募后勤人员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属于资助行为,因为其行为毕竟为恐怖活动组织节省了资金,属于客观上提供了物质便利,仍构成本罪。   第三,“招募”行为的手段。“招募”的手段包括温和手段和强硬手段。温和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利诱的方式诱使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加入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另一种是通过思想蛊惑、思想灌输的方式“以邪压正”,使特定或者不特定人改变对恐怖活动组织的看法,甚至是同情、支持恐怖活动组织,进而自愿地加入其中。强硬手段主要是通过胁迫、勒索等方式强行逼迫特定或不特定人加入、支持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培训,这种胁迫可以是基于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胁迫,也可以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暴力、恐吓的胁迫。   第四,“招募”行为的结果。“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被招募者是否从事恐怖活动、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不影响本罪的定罪量刑。招募者也不因被招募者的事后犯罪行为而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   (三)对运送行为的理解   “运送”,是指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输送人员或提供对接便利的行为。   第一,“运送”行为的方式。“运送”,不需要行为人必须亲自驾驶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如若认定行为人必须亲自驾驶交通工具进行运送,则是对该规范的狭义视野的投射,是对“运送”的典型经验理解,并非对全部事实的概括。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行为,目的在于打击定型化的帮助行为,减少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帮助。因此,“运送”的本质含义在于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对接便利,不能仅仅将其理解为行为人直接改变物理距离,而要根据其对他人抵达目的地的影响力程度进行判断。比如,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恐怖活动,通过网上线下购买支付等手段,积极协助其购买交通票证,他人通过第三方交通工具抵达目的地的,其作用力并不亚于亲自运送抵达,当然具备同样的可罚性。因此,行为人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促使他人得以加入恐怖活动组织,顺利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应该认为其帮助行为具有实际支配力,均应认定为运送行为。此外,行为人一路陪同,即便没有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但是为其提供心理精神上的慰藉和支持,使其能够坚持到达目的地,从而顺利推进与其相关的恐怖活动,也可以构成这里的“运送”。换言之,对于“运送”的理解应当基于帮助意义层面,其规范目的不在于“运”,而是在于“送”。   第二,“运送”行为不要求给付报酬。不管是有偿运送,还是无偿运送,都是本罪的行为方式。在是否需要获得报酬这一点上,运送行为和资助、招募行为相同,是否要求报酬以及是否收到所要求的报酬对行为认定没有影响。   第三,“运送”行为的对象。行为对象是可能实施恐怖活动或者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个人,即被运送的对象必须是可能从事与恐怖活动组织主要活动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活动,这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达到刑法所要惩罚的标准,运送这样的人员才具有高度的抽象危险性。对于运送仅为恐怖活动组织或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鉴于这些人员行为本身的社会危险性较小,甚至有诸多人员是受利诱或蒙骗而进入的,故运送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就更小,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尚未达到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人罪标准。   第四,“运送”行为的结果。对于被运送者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从事恐怖活动,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和量刑。即便被运送者到达目的地以后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其他成员一同实施了严重的暴恐犯罪活动,对于当初将其运送至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只能定帮助恐怖活动罪。同理,即便是被运送者事后退出恐怖活动组织,也不影响运送行为人构成本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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