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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速发】中财法律评论 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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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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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东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12400

出版时间2020-08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88元

货号29132189

上书时间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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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本卷既有对我国变法模式、经济法内涵流变和行政法回应性变迁等法治变革轨迹的历史性、宏观性思辨梳理;也有对美国*前沿的一级制裁、老派/新派言论规制的深入分析。本卷对证券集团诉讼、交换给付判决、认罪认罚供述等司法疑难点做了集中探讨,在其他学科上亦兼顾理论纵深与实务探微,前者包括行政犯的人本法益观解释、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典法源规制、波斯纳的侵权法责任规则,后者则有公司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体系调和与衔接适用、用人单位知情权标准的细化等。

 

商品简介

本卷既有对我国变法模式、经济法内涵流变和行政法回应性变迁等法治变革轨迹的历史性、宏观性思辨梳理;也有对美国*前沿的一级制裁、老派/新派言论规制的深入分析。本卷对证券集团诉讼、交换给付判决、认罪认罚供述等司法疑难点做了集中探讨,在其他学科上亦兼顾理论纵深与实务探微,前者包括行政犯的人本法益观解释、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典法源规制、波斯纳的侵权法责任规则,后者则有公司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体系调和与衔接适用、用人单位知情权标准的细化等。

 

作者简介

本书主办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肇端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设立的经济法教研室,1995年建系,2004年建院。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2007-2009年全国法学一级学科整体水平评估中,学院位居全国第19名,是国内发展快的法学院之一。法学与经济学、管理学构成了中央财经大学的三大主体学科。本卷作者既有博士后,也有律师和公司法务,以及来自北大、人大、华东政法及中财法学院的诸多研究生。



目录

法治变革轨迹


中国法律变迁的渐进主义模式?/王凤涛


改革视域下经济法内涵之流变——以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为切入点/丁庭威


行政法学的回应性变迁:一个类学术史的梳理/刘孟  


 


美国法制


美国一级制裁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实践/孟刚  王晔琼


老派/新派言论规制/Jack M. Balkin著  敖海静译 


 


司法前沿


论证券集团诉讼补偿功用的强化


——基于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新近发展的反思/何玲瑜 


“诉讼经济说”语境下交换给付判决的检讨与修正/张苏平  


论认罪认罚案件中供述的限制性适用/丰怡凯


 


各科专论


人本法益观及其指导下的行政犯之实质解释/崔志伟


婚姻家庭法的法源规制路径/唐波涛


论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刑法的重构及其法理/刘博涵


论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体系调和与衔接适用


——以《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为中心/寇枫阳


论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方法论——从侵权法上责任规则的选择切入/黄竹鋆


用人单位缔约知情权“直接相关”标准的限制路径/吕富生  


 


学界图谱


2019年核心期刊大数据、人工智能类科技法论文盘点分析/黄贺琪 



内容摘要



本卷既有对我国变法模式、经济法内涵流变和行政法回应性变迁等法治变革轨迹的历史性、宏观性思辨梳理;也有对美国*前沿的一级制裁、老派/新派言论规制的深入分析。本卷对证券集团诉讼、交换给付判决、认罪认罚供述等司法疑难点做了集中探讨,在其他学科上亦兼顾理论纵深与实务探微,前者包括行政犯的人本法益观解释、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典法源规制、波斯纳的侵权法责任规则,后者则有公司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体系调和与衔接适用、用人单位知情权标准的细化等。






 


主编推荐

本书主办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肇端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设立的经济法教研室,1995年建系,2004年建院。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2007-2009年全国法学一级学科整体水平评估中,学院位居全国第19名,是国内发展快的法学院之一。法学与经济学、管理学构成了中央财经大学的三大主体学科。本卷作者既有博士后,也有律师和公司法务,以及来自北大、人大、华东政法及中财法学院的诸多研究生。



精彩内容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该解释共六条,旨在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营造良好的经商环境。《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规定了关联交易( Related Transactions)抗辩无效的情形,即法院不支持仅以已经履行披露交易信息和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定程序为由的抗辩,以此否定关联交易人( Related Party)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定或章程所定程序同意的“违法性阻却”效果。易言之,关联交易人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时,仅告知了相关关联交易的事实,并经由股东(大)会等程序以符合法定或章程所定的有效决议条件通过,尚不足以使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正当化。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所述,设置该条是鉴于实践中存在关联交易人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影响,使法定程序虚置的现象,导致程序无法发挥事前的预防作用。该解释与《公司法》相互配合,对于判定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与否,维护正当关联交易、规制不正当关联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在很大程度上使已履行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仍可落人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辐射范围内,避免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关联交易因程序合法而逃避规制。此外,该款在《公司法》第21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基础上,又强调了仅履行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不可豁免性,反向弥补不正当关联关系利用之认定的要件缺失,增强不正当关联交易认定的确定性及可行性,明确司法裁量基准,对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颇有助益,助推新时代企业之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解释(五)》虽具有时代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据《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所言,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可以《公司法》第21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赔偿损失。《公司法》第21条旨在禁止利用关联关系( Association Relationship)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注意到,司法解释中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可依实体法中禁止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定来请求赔偿。因此,厘定关联交易与关联关系的联系、确定请求权基础的范围与适用情形,避免法条冲突,成为《公同法解释(五)》第1条第Ⅰ款适用的前提条件。
第二,《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与《公司法》第21条的配合适用,也将因第21条与自我交易越权担保等条款之间关系的疑窦,而产生适用上的困惑。准此以言,《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的适用绕不开其与《公司法》的体系联系,应在公司法体系內厘清彼此之间的适用关系,避免在认定不正当关联交易时顾此失彼。
第三,《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Ⅰ款否定了履行法定程序在认定不正当关联交易时的可豁免性,反向地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与否提供了思路,但《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和《公司法》第21条均未对关联交易的正当性进行正向认定。可见,《公司法解释(五)》的规定虽为认定关联交易不正当性的必要内容,却尚不充分,《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虽细化了《公司法》第21条的适用,但并未使之完满。
因此,如何正视对《公司法》第21条的解释与适用问题的研究,以及如何协调《公司法解释(五)》与《公司法》相关条文的关系,进而使其在司法中全面、准确地适用,是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将以《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为切入点,结合其与《公司法》之关系,立足司法实践,分析关联交易正当性与非正当性的界限,为解释适用《公司法解释(五)》提供思路,以抛砖引玉。
关联交易与关联关系的关系厘定公司法解释(五)》明定了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而未沿用《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关系的表述。从文义上看,《公司法解释(五)》未采用“关联关系”一词,而将“关联交易”作为规制对象,表明二者之间具有差异性。因此,厘清二者的关系成为《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与《公司法》第21条衔接适用的前提。
(一)主体身份:关联关系
1.关联关系的实定法规定不周延1997年财政部出台了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1997年《企业会计准则》),在附件一第5条中明确列举了五项“关联方关系”的类型,包括控制关系、合营关系、联营关系和家庭关系(第4项、第5项)四类。附件二及2000年财政部会计司对适用疑难问题进行的解答,均明确要求认定关联方关系时应“重实质,轻形式”。此时关联方关系中的“关联方”并未明确,而是以四类关系确定关联方,凡具有上述关系,即为关联方关系。质言之,用关联关系来解释关联方关系,解释中心、重点和难点皆落脚于关联关系,采“关联方关系”之用语实为不恰当、不精确。
财政部于2006年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一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取代前述1997年《企业会计准则》。但仅在第2条对关联方关系之披露义务作了规定,其后并未对其进行解释,只采用“关联方”一词,并沿袭2000年财政部认定关联方关系“重实质,轻形式”的精神在界定关联方时注重其对交易的控制力和重大影响的判断。财政部通过解释关联方间接明确关联方关系意义的方式并未“牵住牛鼻子”,而是“按下葫芦浮起瓢借鉴财政部1997年《企业会计准则》的立法经验及实践,吸收学界的理论解读与批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禁止关联行为”作为“总则”第21条,并在“附则”中新增第217条“本法所涉相关用语的含义”,对关联关系用语之内涵加以明确。《公司法》作为法律,是作为部门规章的《企业会计准则》的上位法,且前者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企业会计领域,还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行和终止的全过程。《公司法》对关联关系规制缺位的情况不再,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认定关联行为的时代一去不复返,关联关系取代了关联方关系。新修正的2018年《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一直沿用2005年《公司法》的表述,与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相比,现行《公司法》摒弃关联方的认定,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代之,并以关联关系为中心界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实定法虽对关联关系之内涵加以界定,但该界定并未消除对关联关系认定之困惑,主体是否只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三类而导致范围过窄?这引发了解释与适用上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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