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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国胜 著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63216
出版时间2015-09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49元
货号23799978
上书时间2024-12-24
一、理论与实践
关于“理论”的定义,《辞海》作了如下界定:“人们由实践概括出来的关于自然界和社会的知识的有系统的结论。”可见,理论是人们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过程中所形成的思想或观点,是人们对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认识或看法。理论源于实践,又反作用于实践,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因此,“理论的指引性”是其根本价值所在。
认识世界不是目的,人们认识世界的终目的是为了改造世界,为自身谋福利。从法学角度来讲,人是由“意志”和“行为”两个部分组成,其中,“意志”是理论的表征;“行为”是实践的表征。法律所规制的人的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法律的精髓。如果人的行为不受其自身意志的控制,在法律上,则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或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这是“理论的指引性”在法学领域的具体体现。
从哲学上“应然”和“实然”的角度来看,“应然”属于理论层面,而“实然”属于实践层面。应当那样“为”而不应当这样“为”,很好地回答了理论对实践的“指引性”这一根本性价值。从哲学中“本质”和“现象”这一对概念来看,理论是一种对客观世界本质性的认识,而实践只不过是受人的认识支配的、外在于客观物质世界的一种现象。从这个角度来看,理论通过指引人们的认识行为,达到对人们实践行为的引导。
“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等用语,仅仅说明了“理论源于实践”,而不能说明正确的理论形成过程,更无法体现“理论的指引性”这一根本价值。理论和实践的关系是“充分”而不“必要”。有先进的理论必然有正确的实践,而有实践并不必然有正确的理论。理论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先进的理论具有超越时空的属性。例如,我国古代老子、孔子、庄子等大师的理论,是人类社会长河中永不泯灭的指路明灯;古希腊政治家、哲学家、法学家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仍然对当今乃至今后“法治社会”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
鉴于以上对“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辩证关系的解读,笔者将本书命名为《司法口才理论与实务》,以期其对司法口才实践起到指引作用。
二、知识与智慧
根据“辞海”等有关权威资料,“知识”是指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智慧是指人们对事物能迅速、灵活、正确地理解和解决的能力,是由智力体系、知识体系、方法与技能体系、非智力体系、观念与思想体系、审美与评价体系等多个子系统构成的复杂系统。
知识与智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上区别。知识回答的是“是这样,而不是那样”的问题,其表现形式是“技能”、“经验”;而智慧回答的是“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的问题,其表现形式是“辨析”、“判断”、“推理”和“发明创造”的综合能力。例如,18世纪的英国天文学家哈雷声称他知道了哈雷彗星的行为规律,并预报说这颗彗星将于1759年重新出现。这就是哈雷的“知识”体现,而如果要求哈雷回答“你是怎么知道的”、“彗星的运行为什么有这样的规律”、“彗星为什么会在1759年重现”等问题时,就涉及哈雷的智慧。
如果用“雪花”和“雪球”来作比喻的话,知识好比是“雪花”,而智慧就是“雪球”,把各种知识联接起来。从这个角度来看,智慧是知识的有机统一体,其力量要远远大于知识的力量。从哲学上“现象”和“本质”这对概念上看,“知道现象”属于知识层面;而通过现象看清事物的本质,则需要人们的智慧头脑。我们可以这样形象地解读智慧:智慧是把两个看似毫不相干的事物联接起来的能力,或者是把两个看似联系比较密切的事物识别出实为两个“风马牛不相及”事物的能力。前者有“动物不合常规的行为与自然灾害之间的联系”等诸多事例;后者有“有‘专家’头衔的人不一定能够说出正确的话来”等众多生活中的例证。
《司法口才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关于对“司法口才理论”部分的论述,力图达到“智慧”层面;而关于“司法口才言语表达方法和技巧”部分的阐述,试图从理论部分加以推导而出、从前人经验的辩证总结而来。只有“司法口才方法和技巧”实务而没有相关的理论水准,“司法口才方法和技巧”只能是别人的经验之谈,无法推而广之。即使人们知晓这些司法口才的方法和技巧,也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有效运用,更谈不上“灵活运用”,因为司法实践是复杂而多变的。唯有掌握了司法口才理论,人们才能自觉把握司法口才中各种方法和技巧适用的时机与场合,通过“智慧之路”顺利找到相应的司法口才方法和技巧。不仅能够达到灵活运用的程度,而且还能够在相关理论的指引下创造出自己独特的司法口才方法和技巧的体系。这就是本书写作的基本思路。
三、口才与司法口才
关于“口才”,学界通常将其定义为:口语表达的才能,即善于用口语准确、贴切、生动地表达自己思想感情的一种能力。这一通识的口才概念虽然道出了口才的“能力”这一本质性特征,但其根本缺陷在于“方向性”错误。目前理论界仅仅从口才主体角度认识其内涵,而忘却了口才对象的特点。这是对口才认识的一种偏见,在实践中会引来诸多误区:①口才是一种“高、大、上”,一般人无法企及,非经刻苦训练而不能够轻易把握的技能;②司法人员感觉,“我没有口才照样可以办案”,口才是人士才能掌控的,而这种人士属于少数人“俱乐部”;③要想获得口才这一“特殊”的才能,口才主体必须私下里刻苦训练,市面上关于口才著作或教材所例举的口才方面训练的故事无不体现了这一点,这些故事让一般人望而却步,更别说那些工作繁忙、司法任务艰巨的司法工作人员;④既然口才的关键是口才主体“自己思想感情的准确表达”,那么有些学者就认为,口才只能从“思想感情”属性角度来对口才进行划分,如交际口才、交锋口才、宣讲口才、传授口才,而否定从口才主体角度进行分类,从而否定有“公诉人口才、律师口才、审判人员口才”等类似分类 林华章:《应用口才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⑤以偏概全,这一口才定义仅适合于口才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演讲口才、表演口才、主持人口才等,当面临到特定对象时,即使口才主体“口若悬河、滔滔不绝”,但不适合具体的对象,就根本算不上口才。
口才不仅是一种口才主体“自己思想感情”的表达能力,更是一种让口才对象“欣然接受”的能力,是口才对象对口才主体的一种期待,是口才主体的一种责任。每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都必须具备口才能力。当一个人在对他人说话时,听众对他就产生了一种期待,不仅期待说话者口语表达准确、思路清晰,而且期待“话语中听”,这就是口才主体的责任。司法人员更是如此。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借助于“引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手段逼迫其供述,而是要通过话语这一形式触及其内心深处,促使其如实供述,这是受害人对侦查人员的期待,也是社会的期待;公诉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讯问时,人们期待他们讯问的条理性、逻辑性、合法性、公正性、彻底性;审判人员在审理诉讼案件时,人们期待他们通过法庭言语对法庭秩序的管理、控制、维系,能够感受到司法公正;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询问或辩护,当事人期待他们通过言辞展示事实和法律真实。如此种种,都离不开司法人员的司法口才,并且这种口才不是司法人员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的一种责任和使命。
要给当事人一个说法,要给社会一个交代。“公正司法”不是简简单单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程式,更多地涉及具体当事人。惩罚只是手段,教育才是真正目的。“说到当事人心坎上去”才是教育的本质;纠正当事人认识误区,才能真正起到教育作用。“塑造人性善、促进公民文明之行为、推动人类社会之进步”才是法治的宏伟蓝图。
《司法口才理论与实务》一书,本着“司法口才对象”的考量、在“口才是一种责任”的理论指引下、基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治原则和理念、朝着实现“法治宏伟蓝图”的方向进行充分展开和论述的,力求达到司法口才“理论”与“实务”的有机统一,便于读者学习和掌握。熟练掌握和深刻理解本书主要内容,不仅有助于读者在司法口才方面有所建树,而且还能够帮助读者提高一般口才水平。更为重要的是,读者可以借助于本书有关司法口才理论去分析、鉴别和评价他人口才的缺漏。当然,由于本书作者水平有限,书中有不足的地方,还望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杜国胜
2015年6月于粤北古城韶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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