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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诺伯特·霍斯特(Norbert Hoerster);王芳凯[译]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1338179
出版时间2022-03
装帧平装
开本32开
定价49元
货号29559701
上书时间2024-12-20
本书德文原著于2012年由德国贝克出版社推出,是德国当代著名法学家诺伯特·霍斯特在古稀之年为普通大众读者撰写的一部通识小书。
作者关注的主题是刑罚的目的,换言之,惩罚的意义是什么?哪些行为应当受到惩罚?这是受罚者要思考惩罚者更应思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作者检视了与之相关的、重要的哲学立场。根据作者的分析,无论是康德和黑格尔的报应主张还是功利主义者的预防论,都无法通过理性的审视。相反,作者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即一种以普通公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刑罚威慑理论。全书论述简明清晰,作者以一种普遍可理解的书写方式处理了一个哲学与法学之间颇具争议性与紧张关系的话题。
诺伯特·霍斯特(Norbert Hoerster),1937 年生,当代德国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代表之一,美因茨大学法哲学与社会哲学讲席荣休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伦理学与宗教哲学,持利益论伦理学与宗教怀疑论立场。
导 读
导 论
章 惩罚的基本论述
一、我们如何理解“惩罚”?
二、惩罚的三种基本类型
三、为何惩罚需要论证
第二章 用于报应的惩罚?
一、康德的“同态复仇原则”
二、黑格尔的“法权侵害的消除”
三、菲尼斯的“公正秩序的重建”
四、报应论的失败
第三章 用于预防的惩罚?
一、特殊预防
二、功利主义的一般预防
第四章 基于公民利益的惩罚
一、对报应的需求
二、对预防的要求
三、惩罚的种类和严重程度
四、必要的责任能力
第五章 何种行为值得被惩罚?
一、道德违反?
二、利益侵害?
三、损害?
结论 为何不要预防?
参考文献
译后记
本书德文原著于2012年由德国贝克出版社推出,是德国当代著名法学家诺伯特·霍斯特在古稀之年为普通大众读者撰写的一部通识小书。
作者关注的主题是刑罚的目的,换言之,惩罚的意义是什么?哪些行为应当受到惩罚?这是受罚者要思考惩罚者更应思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作者检视了与之相关的、重要的哲学立场。根据作者的分析,无论是康德和黑格尔的报应主张还是功利主义者的预防论,都无法通过理性的审视。相反,作者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即一种以普通公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刑罚威慑理论。全书论述简明清晰,作者以一种普遍可理解的书写方式处理了一个哲学与法学之间颇具争议性与紧张关系的话题。
诺伯特·霍斯特(Norbert Hoerster),1937 年生,当代德国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代表之一,美因茨大学法哲学与社会哲学讲席荣休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伦理学与宗教哲学,持利益论伦理学与宗教怀疑论立场。
惩罚是一种恶害,一种由人类(也可能是由神明)施加给某种有感受能力的生物(特别是人类)的恶害。由自然所引起的、没有人类(或者神明)介入的恶害,不是一种惩罚。不过,人类对人类施加的任何一种恶害不都是惩罚。某个人基于施虐癖而伤害其同伴,或者出于利欲而偷窃他人的东西,虽然被害人遭受了恶害,但这种恶害不是惩罚。
那么,在A对B施加恶害之外,还需要再加上什么,才能使这种恶害被称作惩罚呢?对于A而言,恶害施加明显是为了实现一个非常具体的功能:从A的观点来看,它必须作为一种对“过去的、A认为违反了规范的行为”的反应。举例而言,国家惩罚窃贼,因为他的行为违反了一条有效的法律规范。因此,惩罚必须——至少根据惩罚者A的确信——是在违反A认为有拘束力的规范或规则之后才发生的。这也适用于这样的例子,即母亲对其子女的惩罚,它与国家对其公民的惩罚完全相同。
为澄清起见,还应该提出以下的观点。为了使恶害施加能够被视为惩罚,它必须是对违反规范本身的反应。这意味着,恶害施加不应被用来填补违反规范所造成的损害。例如,窃贼将盗取的汽车卖到了国外,而国家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强迫窃贼在经济上赔偿车主被盗的汽车,这一措施对于窃贼而言当然也构成一种恶害。但是,此一恶害本身并不是惩罚;毋宁说,在这一情形中,惩罚的恶害会额外地降临在窃贼身上。
在以下的例子中,人们也可以看到类似的情形,即行为人必须因为他所实施的身体伤害而赔偿受害人的治疗费用,并支付抚慰金(Schmerzensgeld)。在此,我们所处理的事情也仅仅是对损害的填补或赔偿,而不是惩罚。惩罚和强制损害赔偿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情。在这方面,“罪犯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害”这一规范是如此地不言而喻,乃至于不需要任何特别的论证——与惩罚(恶害)的宣告完全不同。
但是,是否只有实施了违反规范(刑罚作为对违反规范的反应)的行为人,才会受到惩罚呢?人们可能会认为,在所有的情形下,受惩罚的人和行为人必须是同一的。事实上,通常也只有那些违反规范(刑罚作为对违反规范的反应)的行为人才会受到惩罚。
因此,如果A要受到惩罚,那么,也必须是同一个A实施了犯罪行为(刑罚作为对该犯罪行为的反应)。尽管如此,人们不应将“行为人和被惩罚者必须同一”这一条件纳入惩罚的概念之中。具体原因如下所述:
一种可想象的、关于惩罚实践的论证(正如我们在第三章中将要展开的探讨那样)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包含了对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即无辜者)的处罚,是一种可能的情形。固然人们愿意认为,惩罚无辜者在任何情形下终都无法得到论证。但是,放弃从伦理的角度来审视这个问题,是一种肤浅的做法。不过,如果我们将“只有行为人自身才可以因相关的规范违反而受到惩罚”这一要求纳入惩罚的概念之中,那么,这种放弃将是不可避免的结果。如此一来,“在特定情形下,无辜者是否也可以受到惩罚?”这一问题就不再能够有意义地被提出来,因为它将包含一种矛盾,只要是无辜者,他根本不可能受到“惩罚”。一般来说,人们不应试图通过定义来回避有待处理的论证问题。
在此,还可以针对惩罚概念的一些相对不重要的方面作出三个简短的澄清:,本书并没有处理对非人类的、有感受能力的生物(即动物)的惩罚。第二,与上述的论述相协调的是,个人不仅可以惩罚其他人,也可以惩罚自己。第三,在任何一种具体个案情形下,受惩罚者并不必然将刑罚视为一种恶害。例如,无家可归者乐意在监狱里面度过寒冷的冬季。但它并不会改变这一事实,即任何一种惩罚无论如何都是一种恶害(至少在正常情况下,绝大多数人都将它视作明显负面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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