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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华彬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81418
出版时间2018-04
装帧精装
开本16开
定价139元
货号25264068
上书时间2024-12-18
序言
本书是我关于物权法问题的一部新著,也是对此前本人有关物权法的著述及其思想的新归纳、新总结。本书的写作、整理、打磨、核校,系逐字逐句地进行,并时刻以谨严、审慎、严格的态度而努力为之。
物权是关于财产的所有与其物权的利用的制度与规则,与国家、社会及人民的根本财产利益密切相关,故而不可谓不重大。物权法系财产法中重要、核心的组成部分之一,于全部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系统中,实居于关键和特殊地位。时值现今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立基于为立法提供准确、清晰、系统、简洁、明确的物权法法理与学理的初衷与考量,遂决定将本著作尽快付梓,以因应这个新时代,尤其是喜迎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盛事。也正是因此,本著作为全面配合此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而对之前的相关著述予以了修订,吸纳了域外物权立法、学理及实务的新成果、新思想、新经验,并尤其对现今诸多较重大的物权法问题进行了细致、周到的分析、探讨及梳理,且于后指明了解决之策。
“非典型担保”一章,以管窥传统物权法典型担保之外的别样风致。尤其值得提及的是本著作的附录一与附录二。其中,附录一系对现行《物权法》颁行的背景、价值、功用、意涵及时代特征的论述与分析,对于全面理解该《物权法》具有十分积极的价值与意义。自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的精义,继续谦卑、严格、严谨地从事囊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研习工作。
谨以本书庆贺本人从事民法研究三十周年!
以上数言,是为序。
陈华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本书共二十三章,八十万字,内容涉及物权的肇源、物权法的发展、物权的原则、物权的变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资料翔实,论证严谨,并吸纳域外物权立法、学理及实务的新成果、新思想、新经验,对现今诸多较重大的物权法问题进行了细致、周到的分析、探讨及梳理,且于*后指明了解决之策。同时,作者在附录中对现行《物权法》颁行的背景、价值、功用、意涵及时代特征进行了论述与分析,试图探索现今如何于既有《物权法》的基础上编纂科学、自洽、严谨、准确、系统及高质量的民法典物权编,由此形成既有历史感,也有现实挑战及实践问题之解决的自洽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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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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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与其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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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共同抵押权
Ⅲ):财团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与证券抵押
Ⅳ):所有人抵押权(以德国、瑞士法为视角的分析与借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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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共二十三章,八十万字,内容涉及物权的肇源、物权法的发展、物权的原则、物权的变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资料翔实,论证严谨,并吸纳域外物权立法、学理及实务的新成果、新思想、新经验,对现今诸多较重大的物权法问题进行了细致、周到的分析、探讨及梳理,且于*后指明了解决之策。同时,作者在附录中对现行《物权法》颁行的背景、价值、功用、意涵及时代特征进行了论述与分析,试图探索现今如何于既有《物权法》的基础上编纂科学、自洽、严谨、准确、系统及高质量的民法典物权编,由此形成既有历史感,也有现实挑战及实践问题之解决的自洽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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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名称的源起与在立法上的确立
物权为近现代及当代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概念,其与债权一道共同构成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没有物权、债权概念,也就没有大陆法系的近现代与当代民法制度及其体系,尤其是作为形式民法的民法典。因此,研习物权法,需从物权的涵义谈起。
“注解法学派”“疏证法学派”)正式涉猎这一问题以来的数百年间,一直是学者间争论不休、见仁见智的问题。即使于现今,对此问题的讨论也依然未有止息,于一定程度上仍有继续下去之趋势。
“物权”一词。因此散见于罗马法史料中的只是一些具体的物权概念,如所有权、用益权、役权、永借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质押、占有等。正因如此,日本研究罗马法的资深学者船田享二明确地指出:“罗马法时期没有物权一语,同一用语在罗马法时期毋宁说是在对他人的物的权利,即后世所称的他物权(
“物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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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涵义:对各种学说的考量与分析
“物权”的编名并规定系统的近现代与当代意义上的物权制度以来,“物权”一词即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立法与理论上的基本概念。尽管如此,对于物权的涵义究竟系什么,学者之间仍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认识。自近代以降,学理上对物权下过很多种定义,将所下的定义加以分类,可以看到,对物权的涵义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见解,即“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和“折中说”。
“对物关系说”。该说早滥觞于中世纪之时的注释法学派。
1929
“对人关系说”。该说肇源于欧洲近代时期,主要的倡导者为德国学者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得
“折中说”。此为折中上述两说而形成的学说,认为物权有对人、对物两方面的关系,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方法、范围不仅为事实问题,也涵括了法定的法律关系。不过,仅有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尚难确保权利的安全,故还须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对特定物负担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惟有如此,方能确保物权的安全,进而使其充分发挥效用。据此说,物权的含义应界定为:对物可直接支配,且可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即是物权。而所谓“支配”,系指依人的意思,对物加以管领或处置;所谓“直接”,指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也就是说,物权的权利人对权利标的物,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得以己意直接支配。譬如房屋所有人得直接使用其房屋,质权人得直接拍卖质物而受清偿,皆属之。
“折中说”为宜。自物权与债权的差异来看,物权是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权利,其客体主要是物(仅少数的权利可作为物权的客体),称为“对物权”;债权是权利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客体为行为,称为“对人权”。物权的涵义中应反映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这一面。故此,称物权反映的是一种权利人对物的关系(“对物关系说”),并无不妥。但同时,人对特定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要升格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又仅在人群共处的人类社会中方有其可能。试想,当鲁滨孙一人身处孤岛时,尽管他可以占有岛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系一种人对物的关系,但这种人对物的关系何以能形成一种物权?盖此时并不发生他人对鲁滨孙所占有、支配的物的争夺、侵占。也就是说,不存在可能影响鲁滨孙对物的占有、支配的人。从而鲁滨孙对物的占有、支配也就仅系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这种占有因不存在法权形式下的义务主体,故当然不是一种物权关系。概言之,对物的占有关系要上升为一种物权关系,仅有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人结成的人类共同体中才有其可能。进而言之,“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上的人与人的关系中,才有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故此,称物权系一种反映人与之间的关系(“对人关系说”)的法权形式,也无不妥。
“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这两个维度而为之。也就是说,近现代与当代人类法律世界中的“物权”一语,其所传达的是这样的信息:某人对社会财产的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或者对特定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用、支配。易言之,它系透过对物的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关系来实质上反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对物的关系是形式,而人与人的关系是其实质。二者的辩证统一,构成了物权的全部内容。”一言以蔽之,物权是反映和表达人与人之间的对财产的所有及物权的利用关系的制度及其规则。
“直接支配特定物”,表明物权是一种对物的关系,“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表明物权又是一种反映人与人之间的对财产的归属和物权的利用关系的法权形式,将二者结合起来,即形成物权涵义的总体。《物权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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