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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检索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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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香香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16828

出版时间2021-04

装帧平装

开本32开

定价28元

货号1202361813

上书时间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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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1条立法依据宣导规范第2条调整对象辅助规范第3条权益保护宣导规范第4条地位平等辅助规范第5条意思自治辅助规范第6条公平原则辅助规范第7条诚信原则辅助规范第8条公序良俗辅助规范第9条绿色原则辅助规范第10条民法法源辅助规范第11条特则优先参引规范第12条地域效力第1句:参引规范第2句:防御规范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13条权利能力起止辅助规范第14条权利能力平等辅助规范第15条出生和死亡时间辅助规范第16条胎儿权利能力第1句:辅助规范第2句:防御规范第17条成年第1句:辅助规范第2句:防御规范第18条完全行为能力第1款:辅助规范第2款:辅助规范第19条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第1分句:辅助规范第2分句:防御规范第20条无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辅助规范第21条无行为能力的意思能力标准第1款:辅助规范第2款:参引规范第22条限制行为能力的意思能力标准第1分句:辅助规范第2分句:防御规范第23条法定代理人辅助规范第24条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与恢复的认定第1款:辅助规范第2款:辅助规范第3款:辅助规范第25条自然人的住所辅助规范第二节监护第26条父母子女关系第1款:主要规范第2款:主要规范第27条未成年人监护第1款:辅助规范第2款:辅助规范第28条成年人监护辅助规范第29条遗嘱指定监护辅助规范第30条协议监护辅助规范……

内容摘要
本书依请求权基础的规范类别(主要规范、辅助规范、防御规范、参引规范、宣导规范)对《民法典》共1260条条文进行分类,以方便法律适用。内容涵盖使用说明、目录、正文、附录。使用说明通俗易懂、凝练简洁地介绍了请求权基础的基本理论、适用模式及本书的使用方法。目录逐条标注各条文的条旨及各条所含规范类别。正文中将法律条文序号统一由汉字改为阿拉伯数字,便于阅读检索。每条标注条旨与规范类别,其中,规范划分至最小单元并分别标注规范类别。同时拣选若干重点请求权基础,对该请求权基础内在结构检视做详细梳理。附录收录《民法典》典型请求权基础简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索引以及文献扩展,文献扩展依方法阐释、规范分析、案例分析三类,推荐请求权基础拓展阅读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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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内容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1条【立法依据】〈宣导〉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调整对象】〈辅助〉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3条【权益保护】〈宣导〉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地位平等】〈辅助〉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5条【意思自治】〈辅助〉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6条【公平原则】〈辅助〉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诚信原则】〈辅助〉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8条【公序良俗】〈辅助〉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9条【绿色原则】〈辅助〉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10条【民法法源】〈辅助〉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1条【特则优先】〈参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2条【地域效力】〈参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防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1〗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13条【权利能力起止】〈辅助〉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4条【权利能力平等】〈辅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5条【出生和死亡时间】〈辅助〉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16条【胎儿权利能力】〈辅助〉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防御〉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17条【成年】〈辅助〉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防御〉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18条【完全行为能力】〈辅助〉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辅助〉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9条【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辅助〉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防御〉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20条【无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辅助〉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21条【无行为能力的意思能力标准】〈辅助〉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参引〉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22条【限制行为能力的意思能力标准】〈辅助〉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防御〉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23条【法定代理人】〈辅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24条【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与恢复的认定】〈辅助〉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辅助〉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辅助〉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25条【自然人的住所】〈辅助〉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第26条【父母子女关系】〈主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主要〉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27条【未成年人监护】〈辅助〉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辅助〉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28条【成年人监护】〈辅助〉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29条【遗嘱指定监护】〈辅助〉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30条【协议监护】〈辅助〉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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