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代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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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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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吉远 著 著

出版社紫禁城出版社

ISBN9787513406383

出版时间2014-08

装帧精装

开本16开

定价56元

货号1201032130

上书时间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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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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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描述
作者简介
吴吉远,1963年11月生,四川省荣县人。1982年进入重庆师范大学历史系学习,获学士学位;1986年7月至1989年9月,在四川省康定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今四川民族学院)政史系从事教学工作;1989年进入四川大学历史系学习,获硕士学位;1992年进入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学习,获博士学位。1995年7月进入中央纪委监察部工作,2007年7月调入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工作,曾任第一集团公司监察局副局长、中航工业培训中心副主任,挂职中航工业曙光公司党委副书记,现任中国航空工业经济技术研究院党群工作部部长。已出版有《中国小通史》(清朝卷)、《转机与契机——面对危机时代的挑战》(译著)、《清代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研究》、《中国政治史探微》等多部著作,发表有《古代社会的吏员》、《试论清代吏、役的作用和地位》、《清代打箭炉城的川藏贸易的产生和发展》、《试论明清代时期的守巡道制度》、《清代宗室教育述论》、《论党代会监督党的领导干部》、《关于反腐倡廉的几个关键问题》、《关于廉政法律体系建设的思考》、《行政监察与行政管理》等历史学、政治学论文60余篇。

目录
绪言
第一章 清代高度集权专制政体下的法制
第一节 清代专制与法制的高度结合
一 专制与法制、法制与法治
二 清代高度集权专制需要完备的法制
第二节 清代立法的完备性
一 从《大清律集解附例》到《大清律例》
二 《清会典》、《清会典事例》、《六部处分则例》、《钦定台规》
三 民族立法与省例
第三节 清代司法的严密性
一 以政府为主体的司法组织结构
二 职责严明的司法制度
三 司法职能的延伸
第四节 清代地方司法的重要性
第二章 清代州县政府的司法职能
第一节 州县政府的司法组织结构
一 职官
二 吏、役
三 幕友、长随
四 乡保
第二节 州县政府的司法职能
一 实施教化与“普法”
二 维护社会治安
三 全权处理民事词讼
四 拟律、上报刑事案件
五 监禁与递解人犯
六 管束在配人犯
第三章 清代府级政府的司法职能
第一节 府的建置沿革及清代府的组成结构
一 府的建置沿革
二 清代府级政府的组成结构及其特点
第二节 清代府级政府的司法职能
一 督促所属州县实施教化,维护社会治安
二 审理直辖民词与复查所属州县的自理词讼
三 审转所属州县徒刑以上刑事案件
四 监察所属州县的司法行政事务
第四章 清代省政权建设的完善及其司法职能
第一节 司道的组成结构及其司法职能
一 司道的设置沿革
二 清代守、巡道的组成结构及其司法职能
三 按察使司的组成结构与司法职能
四 布政使司的组成结构与司法职能
第二节 提督学政的司法职能
一 提督学政的设置沿革
二 学政的司法职能
第三节 督抚的司法职能
一 督抚体制沿革及其在清代的特点
二 督抚的司法职能
第五章 清代幕友、书吏、差役、长随在地方司法中的作用
第一节 刑幕——事实上的“法官”
一 幕友的源流与清代刑幕的作用
二 幕学与幕道
三 刑幕的危害
第二节 刑书——地方司法事务中的文书
一 清代的吏员制度与刑书的作用
二 书吏危害的原因
第三节 差役——地方各级政府的“警察”
一 差役的作用和地位
二 差役的危害
第四节 长随——地方主官衙门内的联络人
一 长随的作用
二 长随的危害
第六章 清代封建专制政体下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的失调
第一节 官僚政治对地方司法的影响
一 地方官的素质
二 官场陋习对地方司法的影响
第二节 绅衿对地方司法的影响
一 乡绅巨室的违法不仁
二 代书、讼师与绅衿
第三节 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必然失调
一 专制权力高度集中所需要的完备法制必然走向自己的反面
二 专制政体下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必然失调
参考文献
后记
再版后记
明清纪元简表
编后说明

内容摘要
吴吉远编著的这本《清代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研究》是一部深入探讨清代省、府、州县三级政权建设,将史学与法学、政治史与法制史、行政管理与司法职能相结合立体式研究的尝试之作。 本书在内容结构上,共分六章,第一章为总论清代法制,第二、三、四章分别论述州县、府、省三级政府的司法职能,第五章专门论述幕、吏、役、长随在地方司法中的作用与危害,第六章论述在封建专制政体下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必然走向失调,且以第二章和第四章为重点。从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的内容来讲,以州县最为全面具体,包括实施教化与“普法”、维护社会治安、全权处理民事词讼、拟律上报刑事案件、监禁与递解人犯和管束在配人犯。

主编推荐
   

精彩内容
    一 从《大清律集解附例》到《大清律例》 
    
1644年清军入关后,面对“抚临中原”的现实,在摄政王多尔衮主持下,迅速将关外时期“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推广到全国,并于顺治四年(1647年)颁布了《大清律集解附例》。但是,这一“但取清律、明律,订其同异,删其冗繁”3的立法工作毕竟过于粗糙,无异于将《大明律》重抄了一遍,“对明律只删了3条,增加了1条,改移了2条,其余无所变动。律内小注也多沿用明律。附例虽多于明,但应指出有相当多的条例是采用明例的原文,或根据明例加以修改补充的”,不能充分反映新朝的特点。时人谈迁就提出了这样的责难:“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虽刚林奏定,实出胥吏手。如内允依《大诰》减等,盖明初颁《大诰》,各布政司刊行,犯者呈《大诰》一本服罪,故减一等,其后不复纳,但引《大诰》,溺其旨矣。今清朝未尝作《大诰》,辄引之,何也?”顺治帝亲政后,逐渐认识到《大清律集解附例》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现实,“法有定而情无定,刑罚世轻世重在用之者权乎其时耳!……自古圣人立法以救世,未有不因时准情以用法,而能轻重胥得其平者”,以“律乃一代之典章”,“例因时以制宜”为思想基础,开始了以“例”为清朝特色的立法工作。 
    
“例”得名于明代,以往多称“令”。正如薛允升在《读例存疑》自序中言:“古无所谓律例也。自汉萧何因李悝《法经》增为九章,而律于是乎大备,其律所不能详载者,则又辅之以令。历代皆然,莫之或易。明初有《大明律》,又有《大明令》,中叶以后部臣多言条例,罕言令者,万历时刑部尚书舒化奏定例八百三十二条。”顺治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成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共47卷,律文436条,附例1404条。例虽多于明律,但大多数是过时不用的明例,自然更不适用清朝。大清律文自颁布以后虽不再修订,但从顺治帝亲政时起,却不断用因时制宜的“例”适应新的需要,完善清朝的立法。顺治十年(1653年)顺治帝在与大臣讨论历代贤君时,明确指出:“明太祖立法可垂永久,历代之君皆不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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