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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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者:王爱立
出版社中国法制
ISBN9787521601244
出版时间20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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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45元
货号30614318
上书时间2024-06-03
商品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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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和范围】
第三条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及其职责】【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六条 【主管机关、办案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经费保障】
第八条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费用的承担】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九条 【请求书的制作、审核同意及提出】
第十条 【向外国提出请求书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外国提出附加条件的承诺】
第十二条 【转告执行结果、通报诉讼结果】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三条 【请求书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协助的执行】
第十八条 【证据材料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 【转告执行结果、通报诉讼结果】
第三章 送达文书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二十条 【送达的文书范围、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请求书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二十二条 【送达的文书范围、办理程序】【不协助送达文书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请求书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向外国告知执行结果】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事项范围、办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请求书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向被请求国归还证据材料、物品】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的事项范围、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派员到场】
第三十条 【要求外国保证归还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
第五章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一条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办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请求书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人员的追诉限制】
第三十四条 【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人员的补助】
第三十五条 【在押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六条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提出】【请求书的内容】【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人员追诉限制的保证】
第三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同意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视频、音频作证派员到场】
第三十八条 【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在押人员在外国被羁押的刑期折抵】
第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三十九条 【提出请求的办理程序】
第四十条 【请求书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继续、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四十二条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同意协助的条件】【将执行结果告知请求国】
第四十四条 【继续、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的处理对案件处理提出异议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请求国原因导致查封、扣押、冻结不当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四十七条 【提出请求的办理程序】
第四十八条 【请求书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涉案财物的移交、分享】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五十条 【外国提出请求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同意执行外国请求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可以拒绝协助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外国请求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五十四条 【外国请求分享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五条 【外国和中国相互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 【请求书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对被判刑人移管意愿的核实】
第五十九条 【移管的决定程序】
第六十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执行程序】
第六十一条 【原生效判决的申诉和变更、撤销】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六十二条 【向中国移管被判刑人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先行关押】
第六十四条 【刑罚转换】
第六十五条 【继续执行刑罚和执行变更】
第六十六条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于2018年10月26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发布第十三号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共九章,七十条,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程序,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等作了规定,并对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等协助事项的办理作了具体规定。
该书从立法工作的角度,对立法背景及条文规定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
精彩内容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和转递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处理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对外联系机关的规定。
立法背景刑事司法协助对外联系机关设置以及其与主管机关之间的职责划分,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需要处理好的一个重要问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是启动协助工作的第一步。由于这种请求的提出和接受是在两个国家之间进行的,就必然要通过两个国家的有关部门就有关事项进行联系,至于各国指定由哪一个部门进行这种工作上的联系,是各国自己决定的,具体可由签订条约的国家协商确定。同时,国家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与国内开展刑事司法活动存在很大的区别。国内的刑事诉讼,有关法律对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相互关系都有明确的规定,各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即可。由于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差异,不同事务的主管机关也有很大的差异。为了有利于建立有效的联系途径,法律中有必要明确对外联系机关,以明确划分其与主管机关之间的职责,既有利于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也有利于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维护国家利益。
条文解读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中国与外国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的规定。对外联系机关通常是指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由一国国内法或政府确定的有权代表该国提出、接收、转递和执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对外联系机关可以通过不同途径作出规定。在国家之间签订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时,一般会明确一个或者多个对外联系机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都约定了对外联系机关。涉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也会明确履约的对外联系机关。在双方通过条约约定了对外联系机关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或者双方要改变对外联系机关,需要根据条约约定的机制办理。同时,有的国家还会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在我国与外国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相互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也就是说,外国要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需要与我国对外联系机关联系,将有关的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提供给我国对外联系机关;在我国办理完毕后,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将办理结果、材料通知或者转交给外国。我国需要向外国提出协助请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外国办理后,将办理结果通过对外联系机关提供给我国,再由对外联系机关转交、转递给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
应当注意的是,各国和不同条约对于对外联系机关的表述是不同的。比如,我国此前签订的有关条约,一直使用的是“中央机关”的表述。在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从遵循此前惯例,有利于履行相关条约,开展合作的角度,建议使用“中央机关”的表述。经过认真研究,一是对外联系机关的概念更能体现对外联系机关实质上的“提出、接收和转递”的职责。二是引渡法使用了引渡的“联系机关”的称谓,而引渡也是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畴,使用“对外联系机关”的称谓有利于与引渡法保持衔接一致。三是具体办理有关协助请求的主管部门和办案机关之间也存在要区分“中央机关”与“地方机关”的问题,在国内法中使用“中央机关”易造成“对外联系机关”与中央“主管部门”的混淆。综合考量使用了“对外联系机关”的称谓。
第二款是关于对外联系机关职责的规定。有效理顺对外联系机关与主管机关的职责划分,有利于保持协助的渠道畅通,也有利于我国有效对外提出请求或者执行外国提出的请求。根据本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主要有以下职责:(1)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是否需要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由办案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考量决定,并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对于经过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提交给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2)接收和转递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提交给我国的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给主管机关审查处理。(3)处理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事务,比如,与其他国家对相关刑事司法协助政策的协调、国内刑事协助工作协调、推动制度规范完善等。
在接收和转递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过程中,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外联系机关要对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材料进行一定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对于符合要求的,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请求。也就是说,对外联系机关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对于请求是否可以执行、是否予以拒绝等实质性内容,则由主管机关进行审查作出决定。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符合我国要求,以节约执法和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关于刑事诉讼职能分工的规定。本法也规定了对外联系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享有一定的实质审查权。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明显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直接拒绝协助。这样规定,有利于实践中更为主动地维护我国的主权、安全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本款对外联系机关使用了“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的表述。从目前我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来看,多数规定司法部为对外联系机关,但也有少数条约,根据实践情况、签约外国的要求等因素,确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担任对外联系机关,或者确定司法部和其他一个或多个部门共同担任对外联系机关。对于这些情况,应当按照条约约定确定对外联系机关。
第三款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原则性的,即在我国与外国对刑事司法协助的联系机关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比如,通过外交部提出。这包括了外国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和我国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两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外交部等负责联系的部门实际上担负了对外联系机关的职责。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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