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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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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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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者:唐青林//李舒

出版社中国法制

ISBN9787509391754

出版时间20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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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本其他

定价135元

货号30247287

上书时间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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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描述
目录
第1章股东资格

001公务员可否投资入股

002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中公司签订合同,相对人应以发起人为被告还是以公司为被告

003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

004隐名股东重大法律风险及代持股协议应包含的六个重要条款

005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如果有权转让,需满足哪些特定条件

006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据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007无书面无代持股协议即使为近亲属关系也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008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谁能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009判断挂名股东三要素:形式上挂名,实质上未出资,表象上不决策不分红不签字

010合同条款中是否可以约定由隐名股东直接从公司分红

011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章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012母公司股东能否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第2章股东权利

013优先购买权受侵害股东的诉讼请求,需同时具备哪两点才符合法律规定

014股东未如实告知股权转让条件,其他股东知情后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015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四种招数之一:投石问路

016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四种招数之二:釜底抽薪

017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四种招数之三:瞒天过海

018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四种招数之四:虚张声势

019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允许查阅会计凭证

020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有权“复制”会计账簿

021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022股东行使知情权能否要求对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

023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可以委托会计师查阅会计凭证

024公司能否以股东或其委派的人员在公司任职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

025夺取公司证照印章需要走哪三步

026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可否请求公司分红

027股东出资不实其分红权是否受影响

……

第9章公司解散与清算

099股东会长期失灵无法决策,即使公司盈利亦可解散公司

100即使股东对公司陷入僵局有过错,仍有权诉请解散公司

101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是否必须包括全体股东

102不通知、不公告悄悄注销公司不能逃避债务,清算组成员担责

10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需偿还企业债务

内容摘要
1.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最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的公司法案例,体现案例权威性。将案情高度浓缩,节约读者时间,极大提升阅读效率和阅读体验。
2.体例上包括裁判要旨、案情简介、败诉原因、败诉教训与经验总结、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链接、延伸阅读七个部分,深入剖析败诉原因,重点总结实务经验教训并出法律建议。
3.部分重点案例后附有“延伸阅读”部分,或对与该案例相关的地方性规定或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加以总结,或对与该案例案情相近似的案例加以总结,以帮助读者综观司法实践全貌。

精彩内容
001公务员可否投资入股裁判要旨“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案情简介一、2005年7月,弓展公司成立,工商记载:注册资本50万元,陈某甲出资35万元,占股70%;刘某某出资15万元,占股30%。其中,刘某某于2007年退股,但未作工商变更登记。
二、事实上,陈某甲实际出资30%,其余40%均系其兄陈某乙出资,陈某甲代持;刘某某实际未出资仅挂名,其替陈某乙代持333%,替张某某代持2667%。陈某乙及张某某均为公务员。
三、2009年3月,陈某乙、张某某与陈某甲签订弓展公司股东协议,共同确认:陈某乙占股4333%,陈某甲占股30%,张某某占股2667%。该协议由陈某乙、张某某及陈某甲签名,弓展公司盖章。弓展公司并未按照股东协议内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各股东每年均按协议比例进行分红。
四、此后,陈某甲与陈某乙及张某某产生矛盾,陈某乙与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陈某甲及弓展公司以陈某乙及张某某具有公务员身份等原因否认其股东资格,并拒绝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陈某乙及张某某分别拥有公司4333%和2667%股权,但对二者要求工商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败诉原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所以,陈某乙、张某某及陈某甲签订的代持协议(弓展公司股东协议)有效。
其次,《公务员法》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陈某乙、张某某要求在工商局显名的“违法要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二人可以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事实上的股东资格也可以得到确认。
败诉教训与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投资有风险,公务员需谨慎。虽然公务员因投资入股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公务员法》的纪律规范而无效,但毕竟公务员投资入股属于一种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法院不会因协议有效就支持其在工商局显名的要求。另外,公务员投资入股还有可能遭受行政处分,前些年发生的神木法官投资入股事件,涉事法官不仅没有得到分红,还被任职县法院撤销职务,被县纪委常委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对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公务员来讲,首要的就是需要与显名股东维持好关系。另外,为确定股东资格,公务员也应当在未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产生矛盾之前,要求各股东及公司签章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并保留好出资、分红、参与公司管理、参加公司股东会等各类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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