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哲学(第四十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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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水法 主编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
ISBN9787100214261
出版时间2022-06
装帧平装
开本其他
定价138元
货号31563677
上书时间2024-06-02
商品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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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韩水法,1958年生,浙江余杭人。现为教育部长江学者,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哲学系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大学外国哲学研究所所长、北京大学人文学部委员、北京大学德国研究中心副主任、德国图宾根大学政治哲学研究中心通讯研究员、中华全国外国哲学学会副理事长、厦门大学人文学院讲座教授。研究领域:康德哲学暨德国唯心主义、政治哲学、韦伯与社会理论、当代中国思想、大学问题、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文主义、汉语哲学。出版研究著作六部,译著三部,并在《中国社会科学》、《哲学研究》等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100余篇。
目录
大师百年
编者按
赵敦华 太庆先生百年祭
尚新建 王太庆先生论哲学翻译
王玉峰 浅谈柏拉图哲学中“?δ?α”或“ε?δο?”一词的翻译与理解:对王太庆先生的一种哲学纪念
吕纯山 翻译不是传声筒
希腊哲学研究
姚卫群 古印度和古希腊的“一多”观念比较
徐丽婕 论《尼各马可伦理学》第V卷中的三种正义定义
中世纪哲学研究
吴天岳 智能的阴影——大阿尔伯特《论灵魂》中的理性灵魂
现象学研究
刘 哲 从为我到为彼此的主体:对扎哈维个体论式集体意向性概念的梅洛-庞蒂式回应
吴 娱 “从我到事物”的现象学距离——梅洛-庞蒂早期现象学中的空间进深问题
分析哲学研究
栏目主持人寄语
陈常燊 李 威 一般主义不一般——回应塞德尔对达斯古普塔的反驳
李麒麟 会话、量化与(命题)知识归属语句的语境敏感性:对大卫·刘易斯理论的评估
政治哲学研究
徐龙飞 论十九世纪教宗平权主义的历史政治哲学之意义
海外学者讲坛
“无限”的历史
A. W. Moore/著 隋婷婷 王小塞/译 古代和中世纪思想中的无限
A. W. Moore/著 隋婷婷 王小塞/译 科学技术中的无限
《外国哲学》征稿启事
内容摘要
《外国哲学》由北京大学外国哲学研究所负责组稿,刊登外国哲学专业研究者的学术文章。《外国哲学(第四十三辑)》共有七个栏目,分别为大师百年、希腊哲学研究、中世纪哲学研究、现象学研究、分析哲学研究、政治哲学研究和海外学者讲坛。大师百年栏目收录四篇纪念我国著名翻译家王太庆先生的文章。希腊哲学研究栏目收录两篇论文,一篇讨论古印度与古希腊的“一”“多”观念对比,一篇探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5卷中的三种正义定义。中世纪哲学研究收录一篇研究大阿尔伯特关于人的理性灵魂的本体论的文章。现象学研究栏目的两篇论文都与梅洛-庞蒂有关,其中一篇聚焦于集体意向性问题,另一篇关注空间进深问题。分析哲学研究栏目的两篇论文分别探讨一般主义与刘易斯关于命题知识归属的语境敏感性理论。政治哲学研究栏目收录的一篇论文是对十九世纪教宗平权主义的历史政治哲学意义的探讨。海外学者讲坛刊登了牛津大学A.W.Moore教授在北京大学的四场系列讲座中的两场,主要讨论“无限”的哲学问题。
精彩内容
承接上文的论述,在关于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的讨论中一个独特的思路得以推进:是否所有的正义安排在本质上都是出于法律或者人为施设的秩序?自《尼各马可伦理学》第VII卷,亚里士多德开始探讨这一问题,他将正义区分为“自然的”(naturale)与“习俗的”(legale)加以考量,以这一划分作为研究的出发点,亚里士多德首先给出了二者的定义:就“自然的”而言,凡是符合自然的事物都是不可改变的,并且在各地各时有同一的效力,独立于人为的安排;就“习俗的”而言,它指称由人为而施设安排的事物,在约定这一事物的起初可以以这种方式或那种方式施设安排之,但一经制定就确定下来并形成传统。
进入到正义的话题,亚里士多德首先反驳了智者的意见,这一意见认为一切正义都是“约定的”,因而是可变的,理由在于自然的事物不可改变并具有同一的效力,就像火焰无论在波斯还是希腊都是如此那般的燃烧,但是正义并不符合这一特征(1134b26-27)。亚里士多德对这一意见并不完全认可,他给出了一个十分细腻的分析:如果某事物是完全自然的,则它之如何不取决于人们的意见,并且拥有均等的效力,在政治生活中几乎不会引起什么争议或是问题;同样几乎不会引起争议和问题的,还有那些对所有公民而言“无差异”的社会约定,这指的主要是约定的起源,诸如在城邦最初约定该用何物祭祀的时候,何为祭品(如羊、牛等)对于所有公民而言是“无差异的”(即均可的)。但是在“完全的自然”和“完全无差异的约定”之间的领域,则是正义问题全部讨论的要害,因为这一中间领域以及被纳入其中的事物对于不同的社会个体而言可能有着全然不同的价值,问题在于,如果说正义标准不完全是法律或人为施设的秩序,那么在这一关涉到“价值”的中间领域中能否觅得关于正义的自然的基础呢?
亚里士多德没有在这个问题上全部展开,但是有两个论断:一方面,人与人之间似乎处处都是变化着的;另一方面,尽管是处处发生变化,总有一部分是出于自然的,因为世界自然上就是运动变化的,因此仍然存在有自然的正义,那么如何描述自然的正义和习俗的正义的关系呢?如何描述它们对于政治生活的“渗透”呢? Burns借鉴了黑格尔的内在形式概念,并认为习俗正义(也即人为施设的法律)和自然正义的原则总是相辅相成,它们总是与政治领域内的正义相关联并一起构成了政治正义的整体。而自然正义原则的具体体现取决于它们在实在法中被给予特定的规定,也只有当它们在实在法中被解释时,它们才可以说是存在的,同时它们内在地存在于特定城邦的政治正义原则之中。从这个角度来看,亚里士多德认为尽管被人为思考和施设的政治正义在不同的实在法之中是可变的,但是政治正义在本质上有其基础,即普遍的自然正义原则。在笔者看来,这庶几可以被总结为亚里士多德分析自然正义和习俗正义的三个理论要素:第一,肯定自然正义的存在及其相对于习俗正义的基础地位;第二,利用法律秩序将自然正义实现之;由第一和第二而得出第三,不能认定正义标准完全出于人为施设的法律。笔者同样认为,也正是这三个——一定程度上可以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体系中推理而出,但未被他充分阐发的——理论要素,构成了后世经院哲学自然法传统的核心。这样一来,上文提出的问题也得以被回答:正义不完全出自于人为施设的秩序,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也并非是约定论的。然而亚里士多德的思路并没有终止于此,他紧接着研究的问题是:应当如何进一步看待具体的法律秩序呢?在下文中我们将看到,跟随这一问题,正义论题实现了一个回环:它复归于作为个人之习性的讨论,并以此重申,正义归根结底是一种个人德性,而并非是一种制度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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