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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 国际规管与诉讼中的证据攻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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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良宜,杨大明,杨大志

出版社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

ISBN9787519743727

出版时间2020-04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158元

货号1202065798

上书时间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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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描述
作者简介
杨良宜,现为全职靠前商事仲裁员,在过去四十年中处理了大量靠前商事、海事、贸易领域的案件,熟悉亚洲地区及靠前的有关实务,曾在中国香港特区、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澳大利亚、奥地利、美国、韩国以及中国内地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作出超过六百份的仲裁裁决书。现任中国靠前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靠前咨询委员会(International Advisory Board)委员、丹麦哥本哈根波罗的靠前海事协会(Baltic &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uncil)文件委员会副主席、香港靠前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名誉主席、新加坡海事仲裁员协会(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 常务委员会 (General Committee) 成员、马来西亚吉隆坡仲裁中心(Kuala Lumpur Regional Centre for Arbitration)靠前咨询委员会(International Advisory Board)成员以及韩国商事仲裁院(Korean Commer Arbitration Board)靠前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mmittee)成员。曾任香港靠前仲裁中心主席、亚太仲裁组织(Asia Pacific Regional Arbitration Group)主席、法国巴黎靠前商会靠前仲裁庭(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香港代表、英国特许仲裁员学会(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东亚分会主席。杨大明,现为欧华律师事务所香港办事处合伙人以及诉讼与监管业务部负责人,主要业务包括商业诉讼和仲裁。在处理涉及靠前贸易和商品、合资企业和股东纠纷、靠前投资和离岸项目以及科技相关的靠前商业纠纷方面拥有丰富经验。同时,具有在中国香港、新加坡和英国伦敦等各地处理仲裁纠纷的丰富经验,涉及范围广泛的辖区、管辖法律和仲裁机构,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靠前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靠前仲裁中心、靠前商会、伦敦靠前仲裁法院、伦敦海事仲裁协会、斯德哥尔摩商会、新加坡靠前仲裁中心等。2013年,当选为上海市政协委员,并被任命协助上海发展成为靠前仲裁中心。2015年,作为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提交了有关“打造上海为航空航运融资租赁中心”的方案,并获评2016年“年度很好提案”。2017年,被《钱伯斯亚洲太平洋》(Chambers Asia Pacific)评为争议解决在华仲裁领域的靠前律师。2016/2017年,被《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杂志评为“The A List法律精英100强”之一。杨大志,现为高伟绅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金融市场部门的合伙人。专长于处理场外衍生品交易和各类结构化产品,包括股权和信用挂钩产品、结构型重新组合证券、与基金挂钩的衍生品以及ISDA净额结算及套期保值交易。入选《钱伯斯亚洲太平洋》(Chambers Asia Pacific)律师名录,并因其在场外衍生品监管改革方面的丰富经验获得特别肯定与认可。经常为监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各类客户就涉及场外衍生品的报告义务、清算义务和(非清算型产品的)保证金义务等方面提供专业意见与帮助。2007年,在英国取得律师资格;2013年,在中国香港取得律师资格。在加入高伟绅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之前,曾在伦敦主流靠前律师事务所与美国很好律师事务所的结构性金融产品部门工作。

目录
章文件证据

1.文件对公司的重要性和好处/优点

2.文件在规管更加严格以及有大量诉讼环境下的重要性

2.1文件和规管

2.2文件和诉讼(法院诉讼或仲裁)

2.2.1商业诉讼是业务的一部分

2.2.2诉讼中如何向对方取得文件披露

2.2.3法院强制双方披露所有有关文件的原因和背后的理由

2.2.4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和诉讼特免权背后的理由

2.2.5公司保存一套完整、准确和自我保护的当场文件的重要性

2.2.6规管和诉讼程序中披露文件的区别

3.律师在公司管治、合规和诉讼中扮演的角色

4.特免权(法律业务特免权)

4.1确保当事人与律师(内部或外部)的通讯绝对保密的重要性

4.2公司特免权和滥用

4.3近期对公司自我合规态度的改变

4.4特免权法律应用在公司时缺乏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第二章诉前披露命令、搜查令和第三方披露令

1.诉前披露的重要好处

2. CPR中的诉前披露命令(Pre action Disclosure Order)

2.1RSC下的诉前披露申请

2.2CPR下的诉前披露与诉前披露议定书(pre action disclosure protocols)

2.3Bermuda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td v. KPMG上诉庭先例:认定将来的诉讼争议

2.4Black v. Sumitomo Corp上诉庭先例:如何考虑CPR Rule 31.16的总结

2.4.1CPR Rule 31.16(3)下诉前披露申请需要满足的四个条件

2.4.2作出诉前披露命令两步骤分析:管辖权和裁量权

2.4.3Hands v. Morrison Construction Services Ltd先例中的总结

2.5 Smith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Energy and Climate Change先例申请人是否需要“良好论据的案件”(good argable case)

2.6法院裁量权的标准:“非一般的案件”(outside the usual run)

2.7诉前披露命令是可以送达境外外国人的独立程序

2.8英国仲裁与诉前披露

3.“Anton Piller Order”/搜查令

3.1搜查令的作用

3.2搜查令对被告/被申请人的严重不利

3.3对被申请人/被告的保障:监督律师

3.4申请搜查令的要件

3.5申请搜查令的案件类别

3.6中国公司在其他国家/地区面对搜查令如何应对

4.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

4.1证人规则(Mere Witness Rule)

4.2Norwich Pharmacal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 & Excise先例:证人规则的例外情况

4.3要件之一:属于介入(mixed up)、协助(assist/facilitate)或参与(participate)错误行为

4.3.1介入程度减轻为涉及(involve)的Ashworth Hospital Authority v. MGN Ltd先例

4.3.2弹性对待介入与否的近期先例

4.3.3不要求任何介入错误行为的Various Claimants v. News Group Newspapers先例

4.3.4单纯与判决债务人进行商业交易的第三方不被视为介入的NML Capital Ltd v. Chapman Freeborn Holdings Ltd先例

4.3.5第三方为潜在共同侵权人是明显的介入

4.4要件之二:必要(necessary)

4.4.1被批评太严格要求“必要”的Mitsui v.Nexen Petroleum先例

4.4.2第三方拒绝披露信息后才能向法院作出申请

4.4.3大律师事务所泄密且未先进行内部调查就向法院作出申请被拒绝的John (Sir Elton) & Ors v. Express Newspapers & Ors先例

4.5要件之三:成比例(proportionate)

4.5.1不同性质的案件

4.5.2对保护个人信息和保护知识产权作出权衡的Golden Eye v. Telefonica先例

4.5.3涉及小金额索赔并对第三方披露令附带条件的Santander UK Plc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先例

4.5.4对阻止门票被炒卖和保护隐私的人权作出权衡的The Rugby Football Union v.Consolidated Information Services Ltd先例

4.5.5与公共政策(如保护媒体自由)有冲突的案件

4.5.6要求过多信息/文件导致第三方披露责任过重的案件

4.6第三方披露令的披露范围

4.6.1是否披露全部信息

4.6.2披露范围和在诉讼中传召证人是否存在相似性

4.6.3之后的判决和现在的观点

4.6.4第三方披露令不能被用作钓鱼取证/摸索证明

4.7英国法院对外国公司的管辖权

4.8Bankers Trust Order

4.9部分先例介绍

4.9.1找出“内鬼”的China National Petroleum Corporation and Ors v.

Fenwick Elliott and Techint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Co.先例

4.9.2执行判决/裁决债务的Kensington International Ltd v.Republic of Congo先例

4.9.3找出密谋政变的外国资助者的Equatorial Guinea v.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先例

4.9.4找出谁在侵犯知识产权的Roberts v.Jump Knitwear Limited and Another先例

4.9.5管辖权不限于找出做出错误行为人士的Jade Engineering (Coventry) Limited v.Antiference Window Systems Limited and Others先例

4.9.6Facebook或谷歌等网络平台披露在网站作出诽谤的账户信息和平台本身责任的Patel v.UNITE the Union先例

4.9.7向代表律师申请披露客户关联或内幕交易信息的United Company Rusal Plc & Ors v.HSBC Bank Plc & Ors先例

第三章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

1.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Freezing Order)

1.1冻结令的历史

1.2全球冻结令

1.3《Senior Courts Act 1981》下为了让冻结令有效可以作出的附属命令

1.4冻结令不带来优先权利

1.4.1被申请人资不抵债的情况

1.4.2有担保债权人可以自由地对资产实现担保权利

1.4.3被冻结的资产也允许扣减正常生意上的债务和生活支出

1.4.4无辜买方、受让人或其他判决债权人对冻结令资产的地位

1.4.5冻结令“转变”为担保和享有优先权的情况

1.5冻结令管辖权的扩张

1.5.1英国法院可以作出冻结令辅助外国诉讼程序

1.5.1.1从针对有实质管辖权的英国诉讼到全球诉讼的“CJJA

1982”与“1997 Order”

1.5.1.2《Arbitration Act 1996》:赋予支持英国和外国仲裁程序颁布/作出冻结令的权力

1.5.1.3支持裁决书的执行

1.5.2对投资仲裁的支持和协助

1.5.2.1英国法院无权支持投资仲裁颁布/作出冻结令

1.5.2.2ETI Euro Telecom International NV v. Republic of Bolivia上诉庭先例

1.5.2.3英国法院可以支持投资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1.6“单方面”(ex parte/without notice)申请冻结令

1.6.1申请中间禁令/命令的一般规则

1.6.2单方面申请的危险和不公平之处

1.6.3临时通知

1.6.4建议严惩对单方面申请冻结令的滥用

1.6.5“persons unknown”或不知名被告

1.6.6针对第三方的冻结令

1.7申请冻结令的要件指引

1.7.1指引一:全面与坦率的披露

1.7.1.1申请人代表律师对法院的义务

1.7.1.2什么才是“重要”事实

1.7.1.3全面披露以显示一个有“良好论据的案件”

1.7.1.4传闻证据、特免权证据或非法获取的证据披露

1.7.1.5申请人其他对被申请人法律行动的披露

1.7.1.6案情外的披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相关事实

1.7.1.7没有向法院作出全面与坦率披露的后果

1.7.1.7.1对申请人/原告的后果

1.7.1.7.2对申请人代表律师的后果

1.7.1.8重要先例的总结

1.7.2指引二:申请人要披露索赔的具体情况及被申请人会有的争辩和法律论据

1.7.3指引三:冻结令针对的“资产”(asset)

1.7.3.1冻结令作出后获得的资产也属于冻结令下的“资产”

1.7.3.2公司的“商誉”也是冻结令针对的资产

1.7.3.3针对第三方名下财产的Chabra Jurisdiction

1.7.3.4被申请人不得令独资公司资产流失和法人独立地位的矛盾

1.7.3.5作为“信托受托人”(trustee)持有的第三方资产根据措辞/文字可能属于冻结令针对的资产

1.7.3.6被申请人作为全权信托受益人之一时的全权信托其他资产

1.7.3.7提取贷款的权利和贷款合约下的收益

1.7.3.8冻结令所针对资产的措辞/文字之演变和扩张

1.7.3.8.1从The “Mareva”到1997 年版CPR PD 25A

1.7.3.8.22002年版CPR PD 25A针对信托财产和《Commer Court Guide》

1.7.3.8.3JSC BTA Bank v. Ablyazov最高院先例:无论是否法律所有或实益所有

1.7.3.8.4针对特定资产的措辞/文字

1.7.4指引四:资产是否有被转移与/或流失的风险

1.7.4.1提供证据“丑化”被申请人以说服法院有此风险

1.7.4.2申请人延误申请冻结令是否可以推断资产没有流失风险

1.7.4.3案件涉及不诚实或欺诈行为是否可以推断资产有流失风险

1.7.5指引五:申请人要向法院提供交叉担保

1.7.5.1针对要为被申请人提供“保护措施”的权威说法

1.7.5.2对交叉担保的执行

1.8冻结令和接管人的关系

1.9违反禁令/命令的后果:民事藐视法院

1.10冻结令/全球冻结令和财产保全的比较

1.11冻结令:法院的“核武器”

1.12面对单方面冻结令申请的中国公司

1.12.1中国公司应对冻结令会遇到的困境

1.12.2冻结令的本意是防止资产流失而不是“核敲诈”

1.12.3冻结令下被申请人如何应对

1.12.4以仲裁条文防范冻结令的作出

1.12.5中国公司主动利用冻结令保护权益

2.资产披露令(Assets Disclosure Order)

2.1为什么冻结令需要资产披露令的辅助

2.2CPR中的有关条文

2.3《Senior Courts Act 1981》下独立、非附属性的资产披露令

2.3.1申请资产披露令目的之一:帮助执行法院判决或在世界范围执行仲裁裁决

2.3.2申请资产披露令目的之二:争议本身或案件管理需要了解被申请人的资产情况

2.3.3其他情况下申请资产披露令

2.4确保披露的附属命令

2.5资产披露令和自证其罪特免权(self incrimination privilege)

2.5.1资产披露令和自证其罪直接冲突的例子

2.5.1.1例子之一:针对不诚实行为诉讼中的资产披露令

2.5.1.1.1法院对需要进一步披露才能为不诚实行为案件的受害人索赔全部损失提供足够详情的态度改变

2.5.1.1.2不诚实行为民事诉讼的资产披露令针对自证其罪特免权的对应办法

2.5.1.2例子之二: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下的藐视法院与对被申请人的盘问

2.5.2在资产披露令中需要提供机制保护自证其罪特免权

3.笔者对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的总结

第四章从法院(本地或海外/外国)获得证据

1.从法院获得其他有关诉讼的法院记录

1.1公开审理/公开聆讯

1.2非诉讼方想获得他人诉讼信息和文件的原因

1.3公开审理和诉讼方限制非诉讼方获取信息的需求之间的权衡

1.4商业仲裁的机密性

1.5法院开庭时做法的改变

1.6非诉讼方在CPR Rule 5.4C下可获得的文件

1.6.1类

1.6.2第二类

1.6.2.1非诉讼方/公众向法院申请要求检查和获得第二类文件

1.6.2.2法院如何行使裁量权

1.6.2.3法院记录包括哪些文件

1.6.3在公开审理时读出来或应被当作已经读出来的文件

1.6.4在公开审理时没有读出来的文件

1.6.5非诉讼方的申请必须明确特定文件和类别

1.7特定类型的文件

1.7.1证人证言(witness statement)

1.7.2附件(exhibit)

1.7.3开庭案卷(hearing/trial bundle)

1.7.4争辩大纲/开庭陈词(skeleton arguments/opening submissions)

1.7.5法院命令(Court Order)

1.7.6和解与汤姆林命令(Tomlin Order)

1.7.7法院诉讼对文件机密性的保护

1.7.8机密会在国际仲裁中的操作

2.向证据地法院求助以获取海外/外国的证据(文件与口头)

2.1简介

2.1.1英国法院在海外/外国的取证的管辖权和权力

2.1.2诉讼方主动在海外/外国取证

2.2外国当事方(原告或被告)的文件

2.3《海牙证据公约》

2.3.1简介

2.3.2《海牙证据公约》的章

2.3.2.1何为民事与商业事件

2.3.2.2拒绝要求的情况

2.3.2.3不能在请求书中要求的证据

2.3.2.3.1诉前披露(pre trial discovery)

2.3.2.3.2发现文件/全面披露

2.3.2.3.3钓鱼取证/摸索证明(fishing expedition)

2.3.2.3.4Panayiotou v. Sony Music先例

2.3.2.4证人的特免权(privilege)

2.3.3《海牙证据公约》的第二章

2.4海外文件持有人在英国有分行/分支的情况

2.5CPR下有关请求书的条文

2.6英国法院对协助外国审理法院取证的态度

2.7在外国法院起诉取证

2.8美国法院的立场和做法

2.8.1允许广泛诉讼前/审理前披露的原因

2.8.2文件证据

2.8.3证人

2.8.4优点

2.8.5缺点

2.9商事仲裁在这方面的困难

2.9.1在仲裁中强制境内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文件

2.9.2《海牙证据公约》不适用在商事仲裁

2.9.3各国本土的法律对仲裁取证的帮助

2.9.4将仲裁庭的命令/指令转为法院命令执行

2.10规管机构获得海外/外国证据的权力

第五章申请检查物证/实体证据

1.简介

1.1诉讼中披露的证据类别

1.2物证和文件证据的区别

1.3物证的历史

2.如何区分物证/实体财产和文件证据

2.1文件的广泛定义

2.2文件属于物证还是文件证据:针对的是介质还是内容或信息

2.2.1介绍区分物证和文件证据的Saxton, Re先例以及其他主要先例

2.2.2对非法取得证据是否应被采纳以及其他问题的平衡

2.3对实体财产和对文件的检验

3.对物证检验和文件证据检验的不同态度

3.1对文件的检验

3.2法院更倾向于在任何时间支持实体财产的检验以保全证据

3.2.1对实物检验的机会有逝去的可能

3.2.2文件证据是“永久”记录

3.2.3销毁、隐瞒、伪造和变造文件证据的后果

4.诉前披露命令和检验命令的区别

5.搜查令和检验命令的区别

6.检验命令

6.1立法赋予法院/仲裁员命令检验的权力

6.2检验命令的申请

……

内容摘要
本书为杨良宜先生、杨大明先生、杨大志先生三位合力全新撰写的证据法姊妹篇之上部,以大量先例和真实案例为依托,针对靠前商事活动中证据运用的重点、痛点和难点问题展开深入而又细致的探讨。证据之于法律及诉讼的重要意义毋庸置疑,本书主要针对靠前规管与诉讼(包括仲裁)的证据攻防中重要的证据类型——文件证据,包括诉前披露命令、搜查令与第三方披露命令、冻结令与资产披露令、从法院获得证据、申请检查实体证据、提前披露、互相披露、电子文件披露、法律业务特免权、无损害规则与自证其罪特免权等重要内容。本书对律师、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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