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摘与插画】 二、国际劳工组织的成立与发展(一)国际劳工组织的产生 次世界大战期间,交战双方各国以及中立国的工会组织都坚持要求战后制定的和约中必须包括改善工人工作条件的条款。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参战国于1919年初在巴黎召开和平会议。在“和会”次预备会议上,相关国家决定组织一个国际劳工委员会,以便考察各国工人的状况,研究必需的国际劳动立法,并建议组织一个永久性的机构。据此决议,由英、美、法、日、意等国推派15名代表组成委员会,并由当时的美国劳动联合会主席甘柏斯任委员长。委员会经过多次讨论,拟订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和一个包括9项原则的宣言,于1919年4月提交“和会”讨论通过,编入《凡尔赛和平条约》第13篇,即“国际劳动宪章”。1919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当时《凡尔赛和平条约》还未签订,国际联盟还未产生,而作为国际联盟一个附设机构的国际劳工组织却先告成立。1919年10月在华盛顿召开了届国际劳工大会,制定了初的6个国际劳工公约和6个国际劳工建议书,任命了理事会。法国社会党人阿尔培特·多玛被任命为首任国际劳工局局长。国际劳工组织是当今世界上历史久、规模的国际组织之一。从1919年成立至今,国际劳工组织已经有90多年的历史。在此期间,它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阶段,1919~1939年,它是国际联盟一个带有自治性的附设机构;第二阶段,1940~1945年,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联盟已经解体,它便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继续存在;第三阶段,从1946年到现在,由于二战后联合国成立,它便与联合国签订协议,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在过去的90余年中,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不断增加,1919年刚成立时仅有39个国家参加,1946年与联合国建立联系时才有45个成员国,而以后70多年间,成员国的数目迅猛增加,除了初的资本主义国家及其附属国之外,东欧各国以及大批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也都先后参加。截至目前,国际劳工组织的会员国已有170多个。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1944年起又成为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国际劳工组织对旧中国劳动法的制定曾起过一定的作用。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台湾国民党政府继续占据着我国在国际劳工组织中的席位,我国拒绝参加该组织的活动。1971年10月联合国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同年11月16日,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也恢复了新中国的合法席位。(二)国际劳工组织机构国际劳工组织是一个由各会员国组成的国际性的政府间组织。它内部设有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和国际劳工局。1国际劳工大会。国际劳工大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权力机关,也是国际劳动立法的决策机关。大会由各成员国委派的代表团按三方性原则组成,即各国代表团均有4名代表,其中政府代表2名,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各1名,各代表权利平等,每一位代表可有顾问陪同。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每年的6月份举行。大会下设5个常设委员会,即总务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公约》与《建议书》实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大会的主要工作是:听取国际劳工局长的报告;通过关于劳工事务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并审查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在各国的执行情况;批准理事会提交的预算;批准接纳新会员国;选举理事会成员等。2理事会。理事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理事会也是按三方原则构成,即理事会由56人组成,其中政府理事28人,工人和雇主理事各14人。在政府理事中,有10名常任理事由所在常任理事国(中、美、英、法、俄、日、德、巴西、印度、意大利)委派,不需要选举,其余18名理事从参加大会的政府代表中选举产生。工人理事和雇主理事也从参加大会的相应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每年举行3次会议。理事会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2人,每年改选一次。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协调该组织的各项活动;召开各种会议,并确定会议议程和进行必要的技术准备;任命国际劳工局局长;制定每年的预算;决定设立国际劳工组织某些机构及召开各种会议,并确定所设机构的成员和职能等。3国际劳工局。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机构,也是大会理事会及其他会议的秘书处,对理事会负责。国际劳工局的主要职责是:起草公约、建议书及有关文件和报告,以作为大会和专门会议所必需的背景材料;执行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征聘和指导国际劳工组织在世界各地进行技术合作的专家;发行各种专门性出版物和期刊;与各国政府有关部门、工人和雇主组织保持联系并进行合作;促进公约的有效实施。国际劳工局设在日内瓦,设局长总管其事,并派国际公务员和技术援助专家在世界各国工作。除上述机构外,国际劳工组织还设有一些技术性委员会来协助国际劳工局进行工作。三、国际劳动立法的原则与内容严格来讲,国际劳动立法,既有来源于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也有来源于联合国和区域性组织(尤其是欧盟)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双边条约。例如,国际劳工组织的八项国际劳工公约所涉及的“核心劳动标准”,在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第三部分第6~11条作了规定,在《劳动者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8条和第22条中也都作了规定。但是,毋庸赘言的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是国际劳动立法主要的来源。(一)国际劳工组织的立法原则国际劳工组织进行国际劳动立法所遵循的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是1919年《国际劳动宪章》中所列的9项原则,二战后主要是1944年通过的《费城宣言》中提出的10项原则。《国际劳动宪章》提出的9项原则是:①在法律和事实上,人的劳动不应视为商品;②工人和雇主都有结社的权利,其宗旨必须合法;③工人应该得到足以维持适当生活程度的工资;④工厂的工作时间以每日8小时或者每周48小时为标准;⑤工人每周至少有24小时的休息,并尽量把星期日作为休息日;⑥工商业不得雇用14岁以下的童工,保护14岁~18岁男女未成年工的劳动;⑦男女工做同等的工作应得到同等的报酬;⑧各国法律规定的劳动标准,适用于合法居住该国的外籍工人,以做到待遇平等;⑨各国设立监察制度(监察人员应有妇女参加),以保证劳动法的实施。这些原则,在战前制定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大部分得到了实现。《费城宣言》(即《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的宣言》)提出的10项原则是:①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标准;②保证工人有充分发挥技能与成就的职业;③提供训练和包括易地就业、易地居住在内的迁移以及调动工作的方便;④工资、收入、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的政策,应能保证将进步的成果公平地分配给一切人,将维持生活的工资给予一切就业的并需要此种保护的人;⑤承认集体谈判,发展劳资双方合作;⑥扩大社会保障措施;⑦充分保护各业工人的安全和健康;⑧保护儿童福利和妇女的劳动;⑨提供充分营养、居住条件和文化娱乐设施;⑩提供教育和保证职业机会均等。《费城宣言》规定的目标和原则,是国际劳工组织战后各项活动的主要依据,特别是制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二)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与内容1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1)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有义务遵守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该章程在其序言和不可分割的附件《费城宣言》里,确认了处理劳动问题的总的原则。(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这是国际劳动立法的主要形式。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与其他公约相比,有其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①公约和建议书都是经国际劳工大会以主席代表2/3多数票通过,而不要求一致通过,并且国际劳工大会是按三方原则成立的,亦即国际劳工大会中的政府代表、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都有独立的表决权。②公约和建议书的法律效力不同。公约一经成员国批准,便在该国产生法律效力,批准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至于建议书,仅供成员国立法时或采取其他措施时参考,不需要批准,也没有遵守和执行的义务,但这种参考会产生间接影响,而且这种间接影响的作用越来越大。③对公约的解释权,由国际法院裁决。《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章程本身和任何公约“在解释上发生任何问题或争执,应提交国际法院裁决”。(3)国际劳工组织的决议和会议结论。对那些目前尚不宜制定公约或建议书的劳动关系问题,或者对一些技术性问题,采用的是决议和会议结论形式,其权威性不如公约和建议书。但因其对问题深入详细的分析,并指出解决问题的切实可行的意见,因而受到成员国的重视。(4)对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以及公约的解释和“判例法”。这些都是国际劳工组织立法的辅助形式。2其他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这主要包括:联合国文件尤其是联合国关于人权问题的某些文件;区域性组织的文件;双边条约等。3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这主要包括:关于劳动者基本权利的规定;关于就业政策、职业介绍、职业保障方面的规定;关于工资、工资保障的规定;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关于各类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定;关于童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关于疾病、年老、失业及综合性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关于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的规定;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的规定;关于劳动检查与劳动行政方面的规定等。此外,还有关于移民工人、土著工人、非本部领土工人、海员、渔民、内河航运工人等特殊问题的规定。所有这些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当完整的国际劳工组织法律体系。其中涉及劳动者基本人权方面的内容,被称为“核心劳动标准”,包括结社自由权、集体谈判权、平等就业权、反对强迫劳动、禁止使用童工及男女同工同酬等。这些“核心劳动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大类八项的国际劳工公约中。类是关于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的公约,包括:(1)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公约》(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ze Convention,1948)(第 87号公约)。(2)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The Right to Organiz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 1949)(第98号公约)。第二类是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公约,包括:(1)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Forced Labor Convention, 1930)(第29号公约)。(2)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Abolition of Forced Labor Convention,1957)(第105号公约)。第三类是关于平等权方面的公约,包括:(1)1958年《(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Discrimination o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Convention,1958)(第111号公约)。(2)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1951)(第100号公约)。第四类是关于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约,包括:(1)1973年《准予就业年龄公约》(Minimum Age Convention,1973)(第138号公约)。(2)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于2000年11月19日生效,亦被纳入核心劳动标准中)。我国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的数量以及其中与国际核心劳动标准相关的公约较少,截至2015年底,上述八大国际劳工公约中,我国批准了4个,即第100号、138号、182号、111号公约。这与国际社会的主流国家相比有一定的距离,也与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的地位不大相称。当然,一方面,我们应参照国际核心劳工标准,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劳动立法,从而使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护;另一方面,我们还是要坚持从具体国情出发,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采取切合实际的做法,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 【编辑】 本教材的编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在系统、准确地阐述劳动法基本原理、基本知识的基础上,做到了科学性、系统性和实用性的统一。该书在内容深度上力求拓掘,既介绍了近年来我国劳动法学领域中*的理论研究成果,包括国际劳动法学研究的一些新动向,也反映了*劳动法制建设成果,在*时间将法律的*劳动立法、政策精神、核心内容及支持理论清楚完整的体现出来,及时反映了劳动立法、政策动态和社会劳动生活的重大变化,是一本质量很高的系统讲授和学习劳动法学的法学教材。 【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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