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假一罚四】民法总论(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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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罚四】民法总论(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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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军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86178

出版时间2018-12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59元

货号3181854

上书时间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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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详情   

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商品简介

 

我国正在编纂民法典,而作为民法典的首编——《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颁行,《民法总论(第四版)》第四版的修改正是依据《民法总则》而进行的。 
 应该说,《民法总则》比较《民法通则》有很多变化,尽管没有反映出自《民法通则》(1986年通过)以来全部的学术研究成果和司法经验,但也反映了很多方面的变化。例如,成年监护的增加、法人分类的变化、非法人组织的变化、明确规定意思表示、增加“虚假法律行为”的规定、诉讼时效的适应对象进一步扩大等。这些变化当然有很多是进步的,但也有一些饱受学者诟病,例如,“法人的分类”,综观世界各国民法典,我国《民法总则》上的法人分类是复杂的,不仅把“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基本的法人分类,还规定了“特别法人”,而特别法人中不仅有公法人,还有私法人。传统民法上的“财团法人”,可以说就是我国《民法总则》上的“捐助法人”,这类法人没有营利法人意义上的“投资人”和“出资人”,没有社员,但我国《民法总则》却搞出了“决策机关”(《民法总则》第93条),基本上可以说违背了这一类法人设立的基本的宗旨。另外,《民法总则》在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也值得考虑:这是在编纂民法典,在我国的立法体例中,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也许将来会有变化,商法可能会有法典),但《民法总则》基本上是按照“商民”的基本思路来展开,例如,在法人的排列中,把“营利法人”放在“非营利法人”的前面;“法人组织”也基本上是按照商法的理念设立,而非民法典的思路,例如,《民法总则》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这些“非法人组织”不是民法中非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而是按照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设计的。这些问题实际上是民法典编纂中需要考虑的重大问题。这些变化其实并没有反映出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学理的研究成果。尽管我不是“纯粹法学派”的拥趸者,但我却认为实证法和“法教义学”应当是我们法学研究的基础和基本方法,否则,每个人都可以随便创造概念,学界和司法将难有共识,法学院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正因为如此,本次修改还是以《民法总则》为基础,尽管《民法总则》的许多规定违反了“法教义学”,把学界多年达成的共识击得粉碎,例如,捐助法人的“决策机关”,估计各大学的法学院没有教师这样去教学生:财团法人有决策机关。 
 我觉得,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将来的民法典一定会对现行的《民法总则》作出修正,这也是我们所希望的。但在编纂修正之前,我们还是要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来学习,但要按照民法的原理来理解,而不是不作出批评和解释。 
 《民法总论(第四版)》在之前得到了广大读者的支持和厚爱,在此表示感谢。也希望各位读者能够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这将对《民法总论(第四版)》的修改提供极大的帮助。*后想真诚地说一句套话:《民法总论(第四版)》错误在所难免,望广大读者不吝赐教。

 

作者简介

李永军,男,1964年10月生,山东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1995年获国家博士后优秀研究奖;1998年获霍英东科研基金资助;1997~1998年被评为中国政法大学优秀教师;2000年被评为曾宪梓教学奖一等奖;2001年被列入北京市—百人工程”培养人选;2002年被评为“受学生欢迎的教师”“杰出青年教师”,并获得“杰出青年教师基金”奖励。代表性作品有:《合同法》《合同法原理》《破产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研究》《票据法原理与实务》等。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主要有:“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增加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质疑”“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中国新破产法起草中的主要问题”“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私法中的人文主义及其衰落”“论商法的传统与理性基础”“论商事合伙的特质与法律地位”“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制度安排”“论权利能力的本质”“论债法中的本土化概念对统一的债法救济体系之影响”“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对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及*法院关于租赁的司法解释的评述”“论监护人对被监护入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被监护人受到侵害时法律救济的理论与实证考察”“论债的科学性与统一性”“自然之债源流考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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